淺論我國刑法增設的危險駕駛罪
理論研究
作者:朱文彬
【摘 要】近幾年,我國杭州等地出現了由於飆車、醉酒駕駛、超速行駛等行為引發的惡性交通事故,這引起了社會民眾對危險駕駛行為的廣泛關注。2011年5月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增設了一條“危險駕駛”的罪名,但是在對危險駕駛這一罪名的一些具體內容,仍有待商榷。本文以討論增設危險駕駛罪的社會背景與原因為基礎,簡要分析該罪名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並提出若幹修改建議。
【關鍵詞】刑法修正案;危險駕駛罪;酒駕;追逐競駕
目前,我國正處於快速發展的高峰時期,由於城市化進程的飛速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機動車的擁有率大幅提高,因此由於飆車、醉酒駕駛、超速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導致的交通事故就呈遞增、頻發態勢,如2009年發生的“南京6.30特大交通肇事案”、“杭州5.7飆車肇事案”以及“成都孫偉銘醉酒駕車案”等案件,這些給人們的生命與財產造成了無法估計地損害,極大引發了社會廣大民眾的關注。一起起看似普通的交通事故迅速上升為全國公共事件。
一、什麼是危險駕駛以及危險駕駛的社會危害性
在我國刑法中增設危險駕駛罪這一舉措不僅使醉酒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正式法律化,同時還以刑法的嚴厲性對行為人產生威懾力,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從而保障公民的生命及財產安全權利。那什麼是危險駕駛?所謂危險駕駛[1],是指在駕駛機動車過程中製造為社會所不容許的交通危險的行為,主要包括無證駕駛、超速駕駛(包括飆車)、酒後駕駛(包括醉酒駕駛)、疲勞駕駛、吸食毒品或服用鎮靜類藥物後駕駛、超載駕駛、明知是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而駕駛等行為。
從危險駕駛的這個概念我們就可以想象得出來,危險駕駛行為所帶來的的社會危害性是不容忽視的,它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一是由於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使其對法律法規產生很明顯的蔑視。行為人明知危險駕駛會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明知在我國法律上也有相關規定不能進行危險駕駛,他仍然視若無睹,任易為之,以導致發生嚴重的交通事故,這種行為可惡至極。二是危險駕駛,輕者可致人重傷,重者會致人死亡,會給交通秩序帶來重大安全隱患。數據表明,從1994年到2004年的10餘年間,因酒後駕駛而導致的死亡人數占事故總死亡人數的比例由1994年的2%上升到2004年的4.4%,平均每年以7.3%的速度增長。三是危險駕駛行為的存在,會使其他正常行駛的車輛與行人往往隨時陷入危險的境地而惶恐不安,同時對環境都有著不可估計的影響。
二、增設危險駕駛罪的必要性
由於違法成本低,威懾力不足等原因造成危險駕駛行為在我國境內大量發生,因而有一部硬性法律來重罰觸線者就成了必要。
(一)增設危險駕駛罪是社會現實環境的需要
世界上許多國家都非常地注重保護正常交通秩序和行人車輛安全,都將有關打擊危險駕駛行為納入刑法範圍,對相關法律采取一種前置性的保護。比如在美國,行為人首次酒醉駕車,除了要罰款250至400美元之外,還可能被判處坐牢6個月,有些州還將酒醉駕車視為“蓄意謀殺”,對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者,最高刑罰可判處死刑。而在我國, 隨著惡性交通事故的頻發,如成都孫偉銘醉酒駕車案等等更是讓人發指。有數據顯示[2],2008年我國因酒駕導致死亡18371人,直接財產損失2.5025億元。2009年,全國共處罰酒後駕駛63萬多起,2011年全國因醉駕發生車禍3555起,死亡1220人。血淋淋的事故與一串串數字讓國人不得不將目光聚焦到危險駕駛行為的治理上來。而要很好地遏製這一切的發生,除了大家自覺遵守交通規則之外,一個不可或缺的環節就是法製化。
(二)我國法律在有關危險駕駛行為方麵的欠缺
我國法律對此方麵的規製確實存在缺陷與不足,缺少針對性。並且在司法方麵對行為人的處治過於輕刑化,對行為人不能產生很大的威懾作用,甚至毫無影響。
三、目前危險駕駛罪在法律運用上存在的問題
通過一年多的司法實踐,危險駕駛這個多年未能解決的問題,得到了一定的遏製。但因立法缺陷和司法解釋不到位,導致各地在對危險駕駛罪的定罪和量刑上存在重大差異。法官對醉駕量刑的隨意性,引起公眾的質疑,法治原則麵臨著挑戰,同罪不同刑導致公眾對司法機關的公信力產生質疑。
(一)危險駕駛罪包含的範圍太小
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一百三十三條的修改;“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