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我名譽權
法律知識圖典
作者:王念一
說法:
我國《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9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第120條第1款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由此可知,在本案中,被告雜誌社未經原告的許可,在雜誌上刊登原告的肖像做廣告,其行為具有營利目的,已構成對原告肖像權的侵犯。同時以原告肖像為癡呆症藥品做宣傳,使原告的名譽受到了損害,該行為構成了對原告名譽的侵犯。原告可以請求被告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
(文:王念一圖: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