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關於“與保護可用竭自然資源有關”的措施的含義。GATT第20條(g)款中規定,進口成員方所采取的措施必須是那種與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相關的措施。一種貿易措施不僅僅要與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相關,實施措施的成員方還必須能證明實施該措施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為了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的判斷標準如下:第一,資源保障措施的目的需具有合法性。第二,保障措施與保障目標之間關係的緊密程度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第三,保障措施與保障目標之間應存在實質性聯係。
(三)關於第(20)條序言的規定。成員方對於其實施的資源保障措施,在確保符合第20條(g)款規定的前提下,還必須保證不得違反第20條序言的規定。上訴機構判定成員方所采取措施的合法性時,應分為兩個步驟:第一,要確定成員方采取的具體措施是否符合第20條(g)款規定;第二,確定具體措施的實施方式是否同時符合第20條序言的規定條件,即不能對條件相同的國家間構成武斷、不正當、變相的歧視。
三、結論:GATT1994第20條(g)款援用方案
根據前文對GATT時期和WTO時期涉及第20條(g)款案件的研究,並由此總結出第20條(g)款援用方案如下:
(一)援用方需證明其國內存在針對可用盡的自然資源的保護政策。援用方需要首先證明其所保護的資源具有用盡的可能性,因而屬於“可用盡的自然資源”。繼而,援用方需要證明其國內存在針對這種資源的保護政策,具體需要證明以下幾點:在對象上,此種政策針對被貿易措施限製的某種具體的可用盡的自然資源,而並非泛泛針對全部或某一類自然資源;在目的上,此種政策明確闡明並體現“保護可用盡的自然資源”的目的;在時間上,此種保護政策的出台不遲於貿易措施。
(二)援用方需證明係爭貿易措施與保護可用盡的自然資源之間存在“緊密且真實的聯係”。以往案例的考察因素包括:在目的上,該措施的主要(而非偶然或無意的)目的是保護可用盡的自然資源;在內容上,該措施的整體設計和結構反映出其保護目的;在效果上,該措施可能達到保護該種自然資源的效果;在合理性上,該措施符合狹義比例原則。如果援用方無法滿足上述所有要求,至少應證明係爭貿易措施“可能產生保護效果”,因為這是最受專家組和上訴機構關注的。
(三)援用方需證明其國內存在與出口配額措施一同實施的國內限製措施。該國內限製措施需針對全部貿易限製的客體,需與貿易限製同時實施,而且應對國內生產或消費產生限製效果,至於國內外限製程度的大小則在所不問。對於援用方而言,最難證明的無疑是國內措施具有限製效果,這需要援用方提供實證效果數據,以證明國內限製措施實施後,被保護的資源的國內生產量和消費量有所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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