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十五節 取得高一級學曆的主要途徑(1 / 3)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製定的勞動規章製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九十二條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第九十七條由於用人單位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第一百零一條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打擊報複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一百零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勞動合同製度的實施步驟,報國務院備案。

第一百零七條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錄B人才市場管理規定

2001年9月11日令第1號發布,2005年3月22日根據《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人才市場管理規定〉的決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建立和完善機製健全、運行規範、服務周到、指導監督有力的人才市場體係,優化人才資源配置,規範人才市場活動,維護人才、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人才市場管理,是指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用人單位招聘和個人應聘以及與之相關活動的管理。

人才市場服務的對象是指各類用人單位和具有中專以上學曆或取得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以及其他從事專業技術或管理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人才市場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實行單位自主用人,個人自主擇業。

第四條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人才市場的綜合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依法監督管理人才市場。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五條本規定所稱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的專營或兼營的組織。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設置應當符合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人才市場發展的要求,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六條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展人才中介業務相適應的場所、設施,注冊資本(金)不得少於10萬元;

(二)有5名以上大專以上學曆、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製度;

(四)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具備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按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提交有關證明材料。其中設立固定人才交流場所的,須做專門的說明。

未經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準,不得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八條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據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審批。

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及其直屬在京事業單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業、全國性社團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由人事部審批。中央在地方所屬單位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由所在地的省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征得原審批機關的書麵同意後,由分支機構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許可製度,並在行政機關網站公布審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以及批準設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名錄等信息。

第九條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申請報告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核完畢,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批準同意的,發給《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不同意的應當書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專營或兼營人才信息網絡中介服務的,必須申領許可證。

第十一條開展人才中介或者相關業務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必須與中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合資經營。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應當符合國家中外合資企業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擬設機構所在地省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頒發許可證,並報人事部備案,同時按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參照前款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經批準獲得許可證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屬事業單位的到機構編製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屬企業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的,其機構名稱應當在申領許可證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預先核準。

第十三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谘詢服務;

(二)人才信息網絡服務;

(三)人才推薦;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訓;

(六)人才測評;

(七)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業務。

審批機關可以根據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所在地區或行業的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自身的設備條件、人員和管理情況等,批準其開展一項或多項業務。

第十四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經營業務活動,不得超越許可證核準的業務範圍經營;不得采取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中介活動;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作虛假承諾。

第十五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公開服務內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審批機關負責對其批準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依法進行檢查或抽查,並可以查閱或者要求其報送有關材料。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接受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審批機關應公布檢查結果。

第十七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有改變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以及停業、終止等情形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建立行業組織,協調行業內部活動,促進公平競爭,提高服務質量,規範職業道德,維護行業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人事代理

第十九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在規定業務範圍內接受用人單位和個人委托,從事各類人事代理服務。

第二十條開展以下人事代理業務必須經過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授權。

(一)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

(二)因私出國政審;

(三)在規定的範圍內申報或組織評審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四)轉正定級和工齡核定;

(五)大中專畢業生接收手續;

(六)其他需經授權的人事代理事項。

第二十一條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單位集體委托代理,也可由個人委托代理;可多項委托代理,也可單項委托代理;可單位全員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員委托代理。

第二十二條單位辦理委托人事代理,須向代理機構提交有效證件以及委托書,確定委托代理項目。經代理機構審定後,由代理機構與委托單位簽訂人事代理合同書,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確立人事代理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