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了三日,日置益複至外交部,與陸總長談判多時,毫無結果,日置益乃去。嗣是又隔十多天,彼此未曾晤談。看官道是何因?原來英、法、俄各國,曾與日本訂立協約,在歐戰期內,日本不得獨謀利益,此次日本與中國交涉,當然要據約質問。日政府答複各國,隻開了十一條件,還有十條嚴重的條文,一律瞞住。日置益聞這消息,所以暫時擱著,不來催促,至日政府答複各國後,複至外交部反複勸誘,陸總長等仍不承認,到了三月三日會議,已是第六次了。日置益氣焰洶洶,對著陸總長道:“本駐使與貴總長磋商,已經數次,遷延至一月有餘,仍然是茫無頭緒,莫非輕視敝國不成?即如條文中第一款,就是山東方麵的問題,請速承認原案,將曆年中德條約範圍以內的權利,一概轉給敝國,另訂中日山東條約,了結目前的要案。”陸徵祥淡淡答道:“山東問題,應俟歐戰解決,再行提議,今尚不便。”說到“便”字,日置益已躍起道:“這話未免欺人了!眼前要案,尚待遷延,豈他國理應尊重,我日本獨可輕蔑麼?”陸總長正思答辯,日置益掉頭不顧,悻悻徑去。強國公使,如是!如是!次日,日本政府才將二十一條件,通告歐洲列強,大致說是:“中日議約,中國全無誠意,因此追加條件,嚴重交涉”雲雲。自有此番通告,於是日本二十一條件,登在外國新聞紙上。我國輾轉譯出,才識條件內容的真相。事關國恥,特全錄原文如下:至此才錄原文,著述者豈亦代守秘密耶?
中華民國四年一月十八日,日本公使日置益提出條件原文:分五號二十一款。
(第一號)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互願維持東亞全局之和平,並期將現在兩國友好善鄰之關係,益加鞏固,茲議定條款如下:(一)中國政府,允諾日後日本國政府擬向德國政府協定之所有德國關於山東省所得各種權利利益讓與等項,概行承認。(二)中國政府,允諾凡山東省內,並其沿海一帶土地及島嶼,概不讓與或租與他國。(三)中國政府,允準日本建造由煙台或龍口接連膠濟路線之鐵路。(四)中國政府,允諾為外國人居住貿易起見,從速自開山東省內各主要城市,作為商埠。其應開地方,另行協定。
(第二號)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因中國向認日本國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享有優越地位,茲議定條件如下:(一)兩訂約國互相協定,將旅順、大連租借期限,並南滿洲及安奉兩鐵路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為期。(二)日本國臣民,在南滿洲東內蒙古,蓋造商工業應用之房廠,或為耕作,可得其需要土地之租借權,或所有權。(三)日本國臣民,得在南滿洲東內蒙古,任便居住往來,並經營商工業等各項生意。(四)中國政府,允將在南滿洲及東內蒙古各礦開采權。至於擬開各礦,另行商訂。(五)中國政府,允於下開各項,先經日本國政府同意,然後辦理。(甲)在南滿洲及東內蒙古,允準他國人建造鐵路,或為建造鐵路向他國借用款項之時。(乙)將南滿洲及東內蒙古各項稅課作抵,向他國借債之時。(六)中國政府,允諾如在南滿洲及東內蒙古,聘用政治財政軍事各顧問教習,必須先向日本國政府商議。(七)中國政府,允將吉長鐵路辦理經營事宜,委任日本國政府,其年限自本年畫押日起,以九十九年為期。
(第三號)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因現在日本國資本家,與漢冶萍公司有密切關係,願增進兩國公司利益,茲議定條款如下:(一)兩締約國互相約定,俟將來相當機會,將漢冶萍公司作為兩國合辦事業,並允如未經日本國政府同意,所有屬於該公司一切權利產業,中國政府,不得自行處分,亦不得使該公司任意處分。(二)中國政府允準,所有屬於漢冶萍公司各礦之附近礦山,如未經該公司同意,一概不準該公司以外之人開采。並允此外有所措辦,無論直接間接,對該公司恐有影響之舉,必須先經該公司同意。
(第四號)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為切實保全中國領土之目的,茲訂立專條如下:中國政府允準,所有中國沿岸港灣及島嶼,概不讓與或租與他國。
(第五號)(一)在中國中央政府,須聘用有力之日本人,充為政治財政軍事等各顧問。(二)所有在中國內地所設日本病院寺院學校等,概允其土地所有權。(三)向來中日兩國,屢起警察案件,釀成爭釁,故須將必要地之警察,作為中日合辦,或在此等地方之警察官署,聘用多數日本人,籌畫改良中國警察機關。(四)由日本采辦一定數量之軍械。(譬如在中國政府所需軍械之半數以上。)或在中國設立中日合辦之軍械廠,聘用日本技師,並采買日本材料。(五)允將接連武昌,與九江、南昌路線之鐵路,及南昌、杭州間與南昌、潮州間之鐵路權,許與日本國。(六)在福建省內籌辦鐵路礦山及整頓海口(船廠在內),如需外國資本之時,先向日本國協議。(七)允認日本人在中國有布教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