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少數民族教育2
發布關於民族教育的法規
1951年11月23日,政務院批準《關於第一次全國民族教育會議的報告》,報告中規定:
各地人民政府除按一般開支標準撥給教育經費外,還應按各民族地區的經濟情況及教育工作情況另外撥付專款,幫助解決民族學校的設備、教師待遇、學生生活等方麵的特殊困難。
這是有關民族教育經費優先保障的政策。
少數民族地區與全國其他地區相比,民族教育的起點低、基礎薄弱。因此,建國後國家就一直對民族教育進行專項補助,實行民族教育經費優先保障政策。並強調為少數民族教育設立的專項經費不能挪作他用。少數民族學生除享受漢族學生所享受的有關資助政策外,還享受額外的照顧政策。
《報告》還指出:
關於少數民族教育中的語文問題,會議規定凡有現行通用文字的民族,如蒙古、朝鮮、維吾爾、哈薩克、藏族,小學和中學的各科課程必須用本民族語文教學。有獨立語言而尚無文字或文字不全的民族,一麵著手創立文字和改革文字;一麵得按自願原則,采用漢族語文或本民族所習用的語文進行教學。各少數民族的各級學校按照當地少數民族的需要和自願設漢文課。
在創製和推行少數民族文字的過程中,人們對民族語文使用的客觀規律有了比較清楚的認識,並積累了有益的教學經驗,為以後的雙語教育研究提供了許多可以借鑒的材料和經驗。
新中國成立後,國家先後發布一係列關於民族教育的法規。
1951年11月23日,政務院第112次政務會議批準發出《關於加強少數民族教育工作的指示》,規定發展少數民族教育的總方針政策。
1952年4月16日,政務院發出《政務院關於建立教育行政機構的決定》。這是為了加強對民族教育工作的領導,規定在教育行政部門內,從中央到地方,都要設置專門管理少數民族教育的行政機構或專職人員。
1951年11年23日,政務院批準的《少數民族學生待遇暫行辦法》和1953年3月21日發出的《教育部關於少數民族教育補助費使用範圍的指示》,這是國家規定對少數民族地區,除了一般教育經費之外,增設的少數民族教育事業補助費,以解決少數民族教育事業的特殊需要,並對少數民族學生的生活待遇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照顧措施。
1952年11月9日,政務院發出《政務院關於少數民族畢業生分配工作的指示》。規定在學校的設立和學生的升學方麵,對少數民族采取特殊照顧的辦法,包括在人口居住分散的牧區和山區開班設校學生人數定額外,各類學校招生時放寬入學年齡和降低錄取標準,以及除了民族院校之外,一般學校還設立民族班、預科班等。同時,對少數民族畢業生分配工作,也有照顧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