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圍繞司法概念和社會實踐的思索
[意]席蒙娜·塞羅蒂著
吳旻譯
一
有關“étranger”的身份如何,應該給他哪些權利,如何確認他的身份等等問題,充斥於我們的公眾辯論,以至於我們覺得這個詞語的定義是那麼顯而易見——“étranger”就是從遠方國家來的人。然而,在研究近代各國社會時,我們發現在各種史料中不同社會因素對於“étranger”一詞的用法顯然與現行法律的合理範疇不盡相同。這一詞彙並不僅限於表示原籍為某個遙遠國度的個體,也可表示某個鄰村的居民,或者其中某些“étrangers”可以是看起來很親密的人,甚或在同一個家庭共同起居的人。顯然將“étranger”與“別處來的人”直接畫上等號是行不通的;換言之,在過去,地理上的來源不同並不能涵蓋“étranger”一詞的全部含義。
這種看法已被大多數人接受,事實上大多數以此為題的史學研究都是基於社會學以及20世紀初曆史比較法學的補充討論,從而得出對於同一地域及同一時代下“étranger”一詞的多種含義。正如我們在此強調的,客人、“內部的異鄉人”、“外來的敵人”,都是當時“étranger”不同層次與不同程度的身份的例證,而與這個詞語的現行含義不能等同,更不能被沿襲。這些研究都強調這個詞語在單一地理範疇中的不可還原性,並且提出這樣一個問題:近代各種社會中,究竟誰是“étranger”?
然而,在很多時候,這個關鍵的問題實際上被許多研究者置若罔聞。采用現代分類標準,“étranger”經常被當作不屬於某一地區或國家地域的各類人群。那麼,為什麼這種同化方式會如此蒂固呢?
顯然,其中原因之一就存在於當代問題的敏感性——經常以不假思索的方式,在比較的過程中將不同曆史時期具有不同含義的詞彙混為一談。然而另一些原因則與曆史學家如何構建其研究對象密切相關。跟原屬籍貫有關的信息可為“étranger”這個極難界定的分類描繪出社會意象。換言之,劃分類別的嚴苛性,促使曆史學家降低“étranger”一詞含義的複雜性,並且在它的數種含義中選取了最穩妥的一條。而由此大開方便之門,“étranger”藉此被簡單劃歸到以個人品質為基礎的結構嚴密的社會等級當中。
在城市中,市民這個類別作為“étranger”的對立麵,在對它進行界定的過程也遇到了不少困難,從而引起了有意思的討論。從這些討論入手也許不無裨益。幾年前,研究舊製度下法國最重要的曆史學家之一,羅蘭·穆尼耶(Roland Mousnier)做了一個大膽的嚐試,試圖將17世紀所有的巴黎人口進行分類,分成了九個大類和幾十個小類。他在研究中也表示出對“巴黎市民”這一稱呼極不滿意。在穆尼耶看來,所謂“巴黎市民”是一個“尷尬的”類別,因為事實上它可以同時代表迥然有別的人群。一位侯爵可以自稱為“巴黎市民”,但是聖安東尼街的一個細木匠和聖馬丁街北端的一個補鞋匠也可以是“巴黎市民”。這個類別看起來是如此令人尷尬,以至於羅蘭·穆尼耶不再將它納入自己的分類欄中。但這又是為什麼呢?事實上,能夠界定巴黎市民身份的並不是某些個人品質(例如地位或財富),而是一些實踐活動。在描繪市民階層的詞彙中,動詞十分豐富,形容詞卻很貧乏。例如,巴黎市民是一位在巴黎市居住了一年零一天,因此完整地參與過城市禮儀周期的人,也是那位支付了泥漿燈籠稅的人。一言以蔽之,是那位通過參與城市典禮儀式、承擔起城市衛生與繁榮的重任,顯示出想要完全成為其中一員的願望的人。當各種不同個體在同一個地方(城市)居住,並在那裏開展自己的活動時,他們在各自人生的部分能夠共享市民的“特權”。血統和出生隻是在授予這種身份時考慮的某些標準,卻從來不是最主要的標準。(下文我們會就這一點展開更詳盡的論述)
然而,我們剛提出的相近論述,同樣適用於“étranger”這個詞語。在這裏,我們顯然也麵對一個不穩定且容易受到侵染的類別。“市民”與“étranger”這兩個詞語給曆史學家帶來不便:一方麵,不得不承認,按照地區歸屬劃分的各種類別,對於理解舊製度下法國的等級製度是最可行的;另一方麵,卻很難接受這些類別,因為在我們看來,它們是那樣的隱晦和不確定。
因此,盡管麵對如此明顯的悖論,“étranger”與“外來者”還是在曆史學家的著作中被等量齊觀。這意味著他們認為這種等量齊觀有助於構建一個看上去是定義明確而更加穩定的研究對象。然而,在仔細閱讀史料之後,會發現這種等量齊觀其實必須重新進行討論。
二
為了探討這個主題必須先退後一步,通過對史料的重新分配與考問,試圖摒棄以往的分析框架,以建構其自身的時代背景。
在我看來,法律分類這一領域對於理解歐洲舊製度下究竟給“étranger”留下怎樣的社會空間是至關重要的。能夠認識到建立在法律——而不僅僅是經濟與社會——特權之上的分類體係在以往歐洲各國社會中的重要性,這既是近幾年曆史學家與法律史學家之間交叉研究的條件,也是其結果,而這種交叉互動極大豐富了我們本身理解這些社會運作的能力。我們知道,以性別與年齡劃分的類別,或是以地方歸屬劃分的類別,在史料中出現的頻率遠比以經濟或者職業劃分的類別要高。法律語言當時被廣泛使用與理解,並且是眾人職業技能的一部分。不同社會形象之間由法律確立的相似性與區別性勾勒出的那些特殊構型,對我們而言經常是很不習慣的,其意義隻有在進入構成其基本原理和邏輯時才會變得明晰。在我看來,在不少相關的學術著作中,當時的普通法律文化的研究被視為某種近代西歐社會的人類學研究。而從研究方法的角度來講,這一學科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利用當時人的目標、意誌以及自身構想及使用的分類,來重構過去的事件與行為。正是從這個角度出發,我才開始了分析法律分類的研究。
在舊製度下的法國社會所使用的法律分類中,“悲慘之人”成為一個分析的主要對象。這是一個從14世紀起就開始出現在薩瓦王國(這一王國是我本人特定的研究對象)司法規定中的類別。在向當局要求獲得某些特權的時候,提出訴求者本人或代表他的法律專業人士,都會在司法過程中提及這個類別。這一類別包括了看來毫無交集的各種社會人物:“農民、窮人、勞動者、孤兒、寡婦、未成年人、朝聖者、商人、旅行者”,並且最後還有這些“外來者”(étranger)。
我們先要試圖理解的是,法律將這些社會人物進行類比的基礎是什麼。接下來,這使得我們能夠對給予“étranger”的社會位置以及在當時人們的語言中這個詞語的含義進一步解讀。
首先,讓我們來察看“悲慘之人”這一類別的存在原因。因此,我們先從描述法律向構成該類別的不同社會人物所賦予的特權開始。
在舊製度下的城市社會中,將寡婦、孤兒和未成年人歸為一類是非常普遍的。這一做法依賴的是某種古老傳統,可上溯至君士坦丁大帝(280—337)所頒布的法律規條,其中提及寡婦及其他悲慘之人有權享有的法律保護。教會主教至少從451年卡爾西頓公會議起就承擔起了這種保護的義務。這次公會下令教士在保護教會所關注的特殊對象“孤兒寡母”時進行幹預。繼而,加洛林王朝眾多的法典將這個義務授予國王,對悲慘之人的保護開始成為君主加冕誓言的一部分。未成年人和寡婦組成的弱小群體因此必須得到保護,這個話題在整個中世紀時期被反複不斷地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