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教師的醫療同當地國家公務員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對教師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並因地製宜安排教師進行休養。醫療機構應當對當地教師的醫療提供方便。
第三十條教師退休或者退職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或者退職待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適當提高長期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中小學退休教師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善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中小學教師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資收入上與國家支付工資的教師同工同酬,具體辦法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
第三十二條社會力量所辦學校的教師的待遇,由舉辦者自行確定並予以保障。
第七章 獎勵
第三十三條教師在教育教學、培養人才、科學研究、教學改革、學校建設、社會服務、勤工儉學等方麵成績優異的,由所在學校予以表彰、獎勵。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有突出貢獻的教師,應當予以表彰、獎勵。對有重大貢獻的教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授予榮譽稱號。
第三十四條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向依法成立的獎勵教師的基金組織捐助資金,對教師進行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侮辱、毆打教師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依法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教師進行打擊報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對教師打擊報複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地方人民政府對違反本法規定,拖欠教師工資或者侵犯教師其他合法權益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違反國家財政製度、財務製度,挪用國家財政用於教育的經費,嚴重妨礙教育教學工作,拖欠教師工資,損害教師合法權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的經費,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本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各級各類學校,是指實施學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學校。
(二)其他教育機構,是指少年宮以及地方教研室、電化教育機構等。
(三)中小學教師,是指幼兒園、特殊教育機構、普通中小學、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機構、職業中學以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
第四十一條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其他類型的學校的教師和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軍隊所屬院校的教師和教育教學輔助人員,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製定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外籍教師的聘任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十三條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8號公布,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發展基礎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製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實行九年製義務教育。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經濟、文化發展狀況,確定推行義務教育的步驟。
第三條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麵全麵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五條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
第六條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第七條義務教育可以分為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兩個階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礎上普及初級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的學製,由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製定。
第八條義務教育事業,在國務院領導下,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
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和兒童、少年身心發展的狀況,確定義務教育的教學製度、教學內容、課程設置,審訂教科書。
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小學、初級中等學校,使兒童、少年就近入學。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為盲、聾啞和弱智的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下,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要求,舉辦本法規定的各類學校。
城市和農村建設發展規劃必須包括相應的義務教育設施。第十條國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國家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就學。
第十一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免予入學的,由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
第十二條實施義務教育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予以保證。
國家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在城鄉征收教育事業費附加,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國家對經濟困難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予以補助。
國家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國家在師資、財政等方麵,幫助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十三條國家采取措施加強和發展師範教育,加速培養、培訓師資,有計劃地實現小學教師具有中等師範學校畢業以上水平,初級中等學校的教師具有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以上水平。
國家建立教師資格考核製度,對合格教師頒發資格證書。師範院校畢業生必須按照規定從事教育工作。國家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事業。
第十四條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國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物質待遇,對優秀的教育工作者給予獎勵。
教師應當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業務水平,愛護學生,忠於職責。
第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創造條件,使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的以外,適齡兒童、少年不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批評教育,並采取有效措施責令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
對招用適齡兒童、少年就業的組織或者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用;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罰款、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擾亂教學秩序,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
禁止侮辱、毆打教師,禁止體罰學生。
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
對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根據本法製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
(1992年2月29國務院批準,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19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以下簡稱義務教育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義務教育法第四條所稱適齡兒童、少年,是指依法應當入學至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年齡階段的兒童、少年。
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和年限,以及因緩學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延長的在校年齡,由省級人民政府依照義務教育法的規定和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盲、聾啞、弱智兒童和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和在校年齡可適當放寬。
第三條實施義務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按省、縣、鄉分級管理。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
第四條省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因地製宜,分階段、有步驟地推行九年製義務教育。
第五條實施義務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轄區為單位組織進行;農村以縣為單位組織進行,並落實到鄉(鎮)。
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組織實施義務教育的行政區劃單位,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承擔實施義務教育任務的學校為:地方人民政府設置或者批準設置的全日製小學,全日製普通中學,九年一貫製學校,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各種形式的簡易小學或者教學點(班或者組),盲童學校,聾啞學校,弱智兒童輔讀學校(班),工讀學校等。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等單位,應當保證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上述單位自行實施義務教育教學工作,需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章 實施步驟
第七條實施九年製義務教育,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實施初等義務教育;第二階段,在實施初等義務教育的基礎上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初等教育達到義務教育法規定要求的,可直接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第八條實施義務教育,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與適齡兒童、少年數量相適應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學設施;
(二)具有按編製標準配備的教師和符合義務教育法規定要求的師資來源;
(三)具有一定的經濟能力,能夠按照規定標準逐步配置教學儀器、圖書資料和文娛、體育、衛生器材。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辦學單位應當積極采取措施,不斷改善實施義務教育的條件。
第九條直接實施初等義務教育有困難、需要分兩步實施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報告,報省級人民政府決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努力在本世紀末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在全國大部分地區應當基本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或者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製定義務教育實施規劃,規定實施義務教育的目標、完成規劃期限和措施等。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規劃製定實施義務教育的具體方案。
第三章 就學
第十一條當地基層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至遲在新學年始業前十五天,將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的入學通知發給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
第十二條適齡兒童、少年需免學、緩學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因身體原因申請免學、緩學的,應當附具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的證明。
緩學期滿仍不能就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緩學申請。
第十三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送其適齡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的,以及其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輟學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轄區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在農村由鄉級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
第十四條適齡兒童、少年到非戶籍所在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經戶籍所在地的縣級教育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申請借讀。
借讀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年限,以其戶籍所在地的規定為準。
第十五條對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由學校發給完成義務教育的證書。完成義務教育證書的格式由省級教育主管部門統一製定。
受完當地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獲得的畢業證書或者結業證書,可視為完成義務教育的證書。
第十六條適齡兒童、少年因學業成績優異而提前達到與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相應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級中等教育畢業程度的,視為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七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可收取雜費。收取雜費的標準和具體辦法,由省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已規定免收雜費的,其規定可以繼續執行。
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應當酌情減免雜費。
其他行政機關和學校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自行製定收費的項目及標準;不得向學生亂收費用。
第十八條依照義務教育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享受助學金的貧困學生是指:初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的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經濟困難地區、邊遠地區的小學及其他寄宿小學的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實行助學金製度的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學
第十九條實施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方向,實行教育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對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和勞動教育。
第二十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必須按照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發布的指導性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省級教育主管部門製定的教學計劃,進行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一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選用經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審定或者其授權的省級教育主管部門審定的教科書。非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使用。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應當適應全體學生身心發展的需要。
學校和教師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對品行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兒童、少年應當給予幫助,不得歧視。
第二十三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可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和學生自身發展的實際情況,有計劃地對學生進行職業指導教育和職業預備教育或者勞動技藝教育。
第二十四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中,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師範院校的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
第二十五條民族自治地方應當按照義務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組織實施本地區的義務教育。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設置、學製、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決定。
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的學校,應當在小學高年級或者中學開設漢語文課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前開設。
第五章 實施保障
第二十六條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設置,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小學的設置應當有利於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寄宿製小學設置可適當集中。普通初級中學和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設置,應當根據人口分布狀況和地理條件相對集中。
盲童學校(班)的設置,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聾啞學校(班)和弱智兒童輔讀學校(班)的設置,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二十七條省級人民政府應當製訂實施義務教育各類學校的經費開支定額,並製訂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的公用經費開支標準、教職工編製標準和校舍建設、圖書資料、儀器設備配置等標準。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製訂實施規劃,使學校分期分批達到前款所列的辦學條件標準,並進行檢查驗收。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置的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社會力量舉辦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辦學單位或者經國家批準的私人辦學者負責籌措。
中央和地方財政視具體情況,對經濟困難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給予適當補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二十九條依法征收的教育費附加,城市的,納入預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門統籌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用於改善中小學辦學條件;農村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主要用於支付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教師的工資,改善辦學條件和補充學校公用經費等。
學校的勤工儉學收入,部分應當用於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條實施義務教育各類學校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列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並與居住人口和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相協調。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新建、改建、擴建所需資金,在城鎮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或者通過其他渠道籌措;在農村由鄉、村負責籌措,縣級人民政府對有困難的鄉、村可酌情予以補助。
第三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切實措施,保證實施義務教育各類學校教科書和文具紙張按時、按質、按量供應。
第三十二條省級人民政府應當製定規劃、采取措施,加強和發展師範教育,並組織其他高等學校為實施義務教育培養師資。
盲、聾啞、弱智兒童學校的師資,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培養。
第三十三條各級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教師培訓工作,使教師的思想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達到義務教育法規定的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培訓工作,提高實施義務教育學校校長的思想政治素質和管理水平。
校長和教師的在職培訓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教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目標責任製,把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作為對有關負責人員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進行監督、指導、檢查的製度。
第三十六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及其他機構,在實施義務教育工作上,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為實施義務教育作出突出貢獻的企業事業單位、學校、社會團體、部隊、居(村)民組織和公民,給予獎勵。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目標的;
(二)無特殊原因,未能如期達到實施義務教育學校辦學條件要求的;
(三)對學生輟學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應當在該地區或者該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的;
(五)將學校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者移作他用,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
(六)使用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其他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義務教育款項的;
(二)玩忽職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師生傷亡事故的。
第四十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按規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機構,農村由鄉級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的,可視具體情況處以罰款,並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
第四十一條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者從事其他雇傭性勞動的,按照國家有關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秩序的;
(二)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三)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
(四)侵占或者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設備的。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或者依法強製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適齡兒童的入學年齡以新學年始業前達到的實足年齡為準。
第四十五條本細則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幼兒園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幼兒園的管理,促進幼兒教育事業的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招收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兒,對其進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兒園。
第三條幼兒園的保育和教育工作應當促進幼兒在體、智、德、美諸方麵和諧發展。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製訂幼兒園的發展規劃。
幼兒園的設置應當與當地居民人口相適應。
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的幼兒園的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幼兒園設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舉辦幼兒園,並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公民舉辦幼兒園或捐資助園。
第六條幼兒園的管理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和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的原則。
國家教育委員會主管全國的幼兒園管理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轄區內的幼兒園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舉辦幼兒園的基本條件和審批程序
第七條舉辦幼兒園必須將幼兒園設置在安全區域內。嚴禁在汙染區和危險區內設置幼兒園。
第八條舉辦幼兒園必須具有與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適應的園舍和設施。幼兒園的園舍和設施必須符合國家的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
第九條舉辦幼兒園應當具有符合下列條件的保育、幼兒教育、醫務和其他工作人員:
(一)幼兒園園長、教師應當具有幼兒師範學校(包括職業學校幼兒教育專業)畢業程度,或者經教育行政部門考核合格。
(二)醫師應當具有醫學院校畢業程度,醫士和護士應當具有中等衛生學校畢業程度,或者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可。
(三)保健員應當具有高中畢業程度,並受過幼兒保健培訓。
(四)保育員應當具有初中畢業程度,並受過幼兒保育職業培訓。
慢性傳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兒園工作。
第十條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具有進行保育、教育以及維修或擴建、改建幼兒園的園舍與設施的經費來源。
第十一條國家實行幼兒園登記注冊製度,未經登記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幼兒園。
第十二條城市幼兒園的舉辦、停辦,由所在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注冊。
農村幼兒園的舉辦、停辦,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登記注冊,並報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幼兒園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條幼兒園應當貫徹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創設與幼兒的教育和發展相適應的和諧環境,引導幼兒個性的健康發展。
幼兒園應當保障幼兒的身體健康,培養幼兒的良好生活、衛生習慣;促進幼兒的智力發展;培養幼兒熱愛祖國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為。
第十四條幼兒園的招生、編班應當符合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
第十五條幼兒園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招收少數民族幼兒為主的幼兒園,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語言。
第十六條幼兒園應當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
幼兒園可以根據本園的實際,安排和選擇教育內容與方法,但不得進行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有損於幼兒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七條嚴禁體罰和變相體罰幼兒。
第十八條幼兒園應當建立衛生保健製度,防止發生食物中毒和傳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條幼兒園應當建立安全防護製度,嚴禁在幼兒園內設置威脅幼兒安全的危險建築物和設施,嚴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條幼兒園發生食物中毒、傳染病流行時,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救護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幼兒園的園舍和設施有可能發生危險時,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采取措施,排除險情,防止事故發生。
第四章 幼兒園的行政事務
第二十二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負責監督、評估和指導幼兒園的保育、教育工作,組織培訓幼兒園的師資,審定、考核幼兒園教師的資格,並協助衛生行政部門檢查和指導幼兒園的衛生保健工作,會同建設行政部門製定幼兒園園舍、設施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幼兒園園長負責幼兒園的工作。
幼兒園園長由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個人聘任,並向幼兒園的登記注冊機關備案。
幼兒園的教師、醫師、保健員、保育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由幼兒園園長聘任,也可由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個人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