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對享受待業保險待遇的待業人員,按下列標準給付待業救濟金:
(一)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第一至第十二個月,每月為待業救濟金計發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至第二十四個月,每月為待業救濟金計發基數的百分之五十。
(二)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五)、(六)項規定的,第一至第十二個月,每月為待業救濟金計發基數的百分之六十;第十三至第二十四個月,每月為待業救濟金計發基數的百分之五十。
待業救濟金計發基數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待業救濟金的最低保障數每月為七十五元。待此救濟金按前條規定計算每月不足七十五元的,按七十五元給付。本市城鎮居民生活費用發生變化時,適時調整待業救濟金的最低保障數。
第十三條待業人員在享受待業保險待遇期間患病的,可在戶籍所在地的地段醫院或市、區、縣待業保險機構指定的醫療機構就診,並可向待業保險機構申領所發生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的醫療補助費;醫療費用較大、本人承擔有困難的,可向待業保險機構申請增加醫療補助費。但因違反國家計劃生育規定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給予醫療補助。
第十四條待業人員在享受待業保險待遇期間死亡的,由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待業保險機構按國家對在職人員死亡後的待遇向其家屬給付喪葬補助費、供養直係親屬的撫恤費和救濟費。
第十五條待業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向戶籍所在地的待業保險機構申請臨時補助。經審核批準後,按待業救濟金最低保障數給予一至六個月的臨時補助:
(一)按規定不能享受待業保險待遇,但生活確有特殊困難的;
(二)待業保險期滿,因患嚴重疾病短期內難以就業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經保險證明需要繼續治療的,可酌情延長補助期限)
(三)從本市農村招用的勞動合同製職工或聘用合同製人員,按國家規定不能享受待業保險待遇,但返回農村後暫無勞動收入,生活有特殊困難的,可享受臨時補助待遇。
按本條規定享受臨時補助待遇的待業人員,可同時比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享受醫療補助待遇。
第十六條待業人員在享受待業保險待遇期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暫停享受待業保險待遇。以後重新待業的,仍可享受剩餘期限的待業保險待遇:
(一)用為臨時工的;
(二)有其他不低於待業救濟金的勞動收入的;
(三)被勞教、判刑的。
第十七條待業人員在享受待業保險待遇期間從事個體經營或自行組織起來就業的,憑營業執照,待業保險機構可將其剩餘期很的待業救濟金一次性給付本人或所在單位,作為扶持生產資金。
第十八條待業人員在享受待業保險待遇期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停止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考入全日製中等以上學校學習的;
(三)辦妥退休手續,領取養老金的;
(四)按規定享受其他社會教濟的;
(五)離境、出國的;
(六)無正當理由兩次拒絕介紹適宜於本人的工作的。
第十九條經市、區、縣人民政府批準關閉企業的固定職工在待安置期間,可從待業保險基金中給付待安置救濟資助金。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另訂。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在職人員,所在單位應按規定另行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費:
(一)合同期滿,單位不願與其續訂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被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三)勞動合同製職工按照《上海市國營企業勞動合同製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製專業技術人員按照《上海市專業技術人員聘用合同製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一條生活補助費的給付,根據在職人員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和本人月工資(不含獎金和補貼)計算。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但總計不超過十二個月。對實行全員勞動合同製單位的原固定職工,經單位同意可酌情增加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費,但最多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凡享受生活補助費的人員,不扣除其應享受的待業救濟金。
第二十二條男性年齡在五十周歲以上、女性年齡在四十周歲以上的待業人員,在待業期間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的,可辦理退休手續,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三條開展待業人員轉業訓練、生產自救、職業介紹工作所需的經費,可在待業保險基金中按實支用。具體使用辦法由有關部門商市財政局確定。
第二十四條待業保險機構應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業保險工作,所需經費可從單位繳納的待業保險費中提取,具體比例另行規定。
待業保險基金免征稅、費。
第二十五條待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全市的待業保險基金年度支出大於收入時,應先動用曆年結餘;仍不敷使用時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地方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待業保險基金的收入和支出,應接受財政、審計和銀行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待業人員應依法進行待業登記,申領待業救濟金。對以非法手段獲取待業救濟金的,應追回其非法所得。第二十八條待業人員認為其應享受的待業保險待遇受到侵害時可按《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待I保險機構的上級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待業人員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待業人員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市、區、縣待業保險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管理、使用待業保險基金,不得擅自動用或挪用。對違反規定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與企業、生產性事業單位有關的實施細則,由市勞動局製定並解釋;與機關、團體、非生產性事業單位有關的實施細則,由市人事局製定並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國營企業待業保險實施辦法》和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上海市專業技術人員待業保險暫行辦法》同時廢止。市人民政府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製度改革的決定
(1991年6月26日)
我國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製度是五十年代初期建立的,以後在一九五八年和一九七八年兩次作了修改。近年來,各地區適應經濟體製改革的需要又進行了以退休費用社會統籌為主要內容的改革,取得一定成效。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十年規劃和第八個五年計劃綱要的要求,在總結各地經驗的基礎上,國務院對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製度改革作如下決定:
一、根據我國生產力發展水平和人口眾多且老齡化發展迅速的情況,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製度改革要處理好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目前利益和長遠利益,整體利益和局部利益的關係,主要是對進行的製度辦法進行調整、完善。考慮到各地區和企業的情況不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的統一政策、對職工養老保險做出具體規定.允許不同地區、企業之間存在一定的差別。
二、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建立起基本養老保險與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製度。改變養老保險完全由國家、企業包下來的辦法,實行國家、企業、個人共同負擔.職工個人也要繳納一定的費用。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政府根據支付費用的實際需要和企業、職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統一籌集。具體的提取比例和積累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實際測算後確定,並報國務院備案。
四、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分別記入《職工養老保險手冊》。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當地政府規定的比例在稅前提取,由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企業逾期不繳,要按規定加收滯納金。滯納金並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