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在製定民法典時,可以考慮取消訴訟時效延長製度,在訴訟時效中止製度中設立宣告中止製度,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致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在訴訟時效期間內,發生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其他事由,權利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宣告訴訟時效中止。”
(三)法律障礙對訴訟時效的影響及立法建議
法律障礙是指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間由於存在某種特殊的法律關係,而導致在此種特殊的法律關係存續期間,權利人無法向義務人主張權利,此種特殊法律關係可稱為法律障礙。法律障礙的發生一般有兩種情形:一是損害事實發生後,當事人間形成特殊法律關係;二是當事人在特殊法律關係存續期間,產生損害事實。
法律障礙根據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性質一般可分為三類:婚姻關係、監護關係和家庭財產共有關係。
1.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存在婚姻關係。如夫因瑣事毆傷妻,一年後妻在離婚訴訟中向夫提出人身損害賠償請求;
2.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存在監護關係。如子在16歲時受巨額遺贈,父將遺贈款賭博輸掉。子在19歲時起訴要求其父予以賠償。又如子在16歲時致傷他人,父為此支付了高額醫療費用。19歲時,子購買彩票中獎,父遂起訴向子追償已支付的醫療費用。
3.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存在家庭財產共有關係。如李某與其兩子(已成年)共同生活,全家收入均由李某保管。兩子因瑣事打架,造成長子左手功能喪失。兩年後,李某去世,兩子分家。半年後,長子對次子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提起訴訟。
法律障礙所指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間存在的特殊法律關係的本質應為基於特殊身份關係而產生的財產共有關係。這種財產共有關係不同於普通財產共有關係之處在於,共有人絕大部分財產係共有。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間存在婚姻關係、監護關係和家庭財產共有關係時,理論上權利人雖仍然有主張權利之可能性,權利人可以對義務人提出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監護關係產生法定代理關係,被代理人要向代理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的確存在障礙,但被代理人仍可通過民法通則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單位起訴),但問題主要存在於判決的執行上。對於大多數損害賠償案件而言,金錢賠償是主要形式,而由於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間存在完全的財產共有關係,義務人仍需以共有財產對權利人予以賠償,實踐中即成為自己對自己的賠償,即判決不具有可執行性,因而在實踐中權利人是不會對義務人提出賠償請求的。同時“親親相隱忍”是我國的一項悠久法律傳統,權利人出於傳統觀念和倫理的考慮,也不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實踐中的不可操作性、倫理的約束和法律傳統的排斥,均要求不應漠視法律障礙下權利人不能或者帶有社會普遍意義的不願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現實。
對權利人因法律障礙而不能主張權利,大陸法係國家如法、德以時效停止或中止救濟。《德國民法典》第207條(因家庭事由及類似事由而發生的消滅時效中止)第1款第2項規定:“在輔佐關係存續期間,未成年人對於輔佐人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中止”;《法國民法典》第2252條規定:“對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以及受監護的未成年人,時效停止進行。”
由於我國法律沒有對法律障礙作規定,且立法亦未設定時效中止的兜底條款,對法律障礙也無法以申請宣告時效中止救濟,故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可考慮通過認定當事人之間的這種特殊法律關係為“特殊情況”,而適用訴訟時效延長予以救濟。
如前所述,訴訟時效延長因欠缺法理依據和製度設計上的缺陷,應予拋棄。但是,如修改法律後,簡單以訴訟時效中止給予救濟又難以充分保護權利人之利益。因當事人之間存在上述特殊法律關係一般時間較長,而侵權損害發生後至法律關係解除往往超出訴訟時效期間,如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予以救濟,則會導致在此情況下權利人一般隻有六個月主張權利之時效期間,也就說大多數法律障礙案件權利人的訴訟時效實際上隻有六個月,這對於此類案件的權利人來說顯不公平。所以,我國立法有必要引入時效停止製度。
應當說,訴訟時效中止屬於廣義的時效停止範圍。廣義的時效停止是指時效的進行或完成因為一定的事由而停止。因此廣義的時效停止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時效進行的停止,一種是時效不完成的停止。史尚寬先生對其進行了界定,認為:時效進行的停止,是指時效於進行途中一時止步,於停止事由消滅時再進行,合算前後時效時期,以完成時效;而時效的不完成,則是在時效將完成之際,因有一定事由的發生,於其事由存在的期間及其事由消滅後一定的期間,阻止時效完成。史尚寬先生在這裏所提出的時效不完成的停止即時效中止,所以可以認為狹義的時效停止應為時效進行的停止,即在訴訟時效從起算至屆滿前6個月之間,權利人因障礙不能主張權利而停止時效計算。狹義的時效停止正與訴訟時效中止相連,二者功能相同,僅僅作用範圍有異,狹義的時效停止用於訴訟時效期間從起算至屆滿前6個月之間,時效中止作用於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簡言之,引入廣義時效停止即為擴大了時效中止的適用範圍。這樣,當事人之間存在上述特殊法律關係的情況下,適用訴訟時效停止製度予以救濟,就將權利人在法律障礙解除後的訴訟時效期間,由中止製度下的6個月擴大到了整個訴訟時效期間。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司法解釋中也已肯定了訴訟時效停止製度在法律障礙中的適用。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30條(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46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麵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46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二)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所以,對於上述案例,不應適用訴訟時效中止救濟,應參照此私法解釋的精神適用廣義的訴訟時效停止,使權利人訴訟時效自損害發生後即停止進行(在事實上等同於訴訟時效不起算)。
法律障礙以特殊法律關係存續期間與損害發生時間的前後,可將其分為在先法律障礙(損害發生於當事人特殊法律關係存續期間)和在後法律障礙(損害發生後當事人形成特殊法律關係),其中前者為法律障礙在審判實踐中的主要表現形式。如前所述,存在在先法律障礙訴訟時效應不起算,存在在後法律障礙,於損害發生時訴訟時效應開始進行,至當事人間形成特殊法律關係時,訴訟時效應停止進行。
具體而言,對於在後法律障礙,如乙打傷甲,4個月後,當事人甲乙結為夫婦,兩年後甲乙離婚。則權利人甲可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在甲乙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停止進行,而在夫妻關係解除後繼續計算。即在離婚後甲的訴訟時效期間尚有8個月。對於在先法律障礙,如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甲毆打乙致傷,兩年後甲乙離婚。乙可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損害發生後夫妻關係解除前不起算,而在夫妻關係解除時開始起算,即在離婚後乙的訴訟時效期間尚有一年。
所以,在製定民法典時,可以考慮規定:“在當事人間存在婚姻關係、監護關係、家庭財產共有關係,並至主要財產為共同共有期間,權利人之訴訟時效停止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