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訴訟費用的承擔及其他
訴訟權是公民享有的憲法所賦予的基本權利。但是,當他們行使該項權利的時候,法院應否收費?在該問題上,現代法治國家大部分都實行無償主義或輕度有償主義。因為公益性案件一般牽涉麵較大,訴訟費用非常可觀,所需的費用往往為公民個人和一般的社會組織所難以承受。如果僅因訴訟費用問題而將原告據之於法院大門之外,這無異於強迫原告放棄對公益的保護的權利。我國有必要吸納其他國家的實踐經驗,在行政公益訴訟中適當減輕原告承擔的費用,可在相關法規中對於訴訟費用的分擔作出有利於原告的規定。比如在法國,當事人提起越權之訴時,可以免除律師代理費,事先不交納訴訟費用,僅在敗訴時按規定標準收費,而且數額極為低廉。筆者認為,我國行政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製度可以采用如下作法:無論是檢察機關還是公民或其他組織,當其作為原告提起的公益訴訟勝訴時,由敗訴的被告方承擔訴訟費用當然毫無爭議;當原告敗訴時,則應區別對待,檢察機關提起的,其應承擔必要的訴訟費用,由國庫統一支出;公民或其他組織作為原告敗訴的,也應承擔一定的訴訟費用,但前提是訴訟費應非常低廉,這個數額宜以按件收取50-100元為宜。當然,在這裏,我們認為有的學者提出的公益訴訟基金也不失為一種好的辦法:由公民或其他組織提起的公益訴訟不必事先繳納訴訟費用,若敗訴可以從公益訴訟基金中支出。公益訴訟基金是專門為公益訴訟製度而設立的,其基金的來源可以從勝訴案件的罰金中提留,也可以由社會公眾捐贈。這既有利於支持和鼓勵公眾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又不至於因審判費用而過分加重法院負擔。
此外,對於有些學者提出的勝訴原告的獎勵製度,本文認為並不可取,這樣恰恰是違反了公益訴訟的公益性原理。原告提起公益的訴訟的目的本身並不是為了個人利益,而是針對不特定多人的公共利益,假如原告因起訴而獲取利益的話,那麼就可能侵犯了不特定多人的利益,公益訴訟的公益性何在?因此,對於勝訴原告的獎勵並不應成為行政公益訴訟製度的組成部分。而且在這一製度體係中,特別是在案件審理階段原告的自由處分也應受到一定的限製。如對原告撤訴申請審查必須嚴格,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的行為明顯違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者將會給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不允許撤訴;同一案件原告申請撤訴後,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起訴等。當然,這些問題需要我們在製度設計的過程中不斷細化、不斷完善。
結語
作為一種理論上的論述或者是製度上的構想,行政公益訴訟製度的建立,無疑更有利於保障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合法權利,平衡社會利益衝突,而且公共利益不斷受到侵犯的現實也在呼喚著這一製度的盡早確立,否則,社會公眾對人權保障、公共利益救濟和製約權力濫用的願望將成為“鏡中月,水中花”。現實告訴我們,構建我國的行政公益訴訟製度,依然任重而道遠。但我們也欣喜地看到,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第29條已經明確規定了行政公益訴訟製度,為將來行政公益訴訟製度在我國的全麵確立開啟了良好開端,而且隨著一批熱衷於行政公益訴訟的有識之士的成長,我們有理由相信,行政公益訴訟作為一種新型的訴訟形式,必將在我國的立法、司法領域逐步推開,並在維護社會公益、推進和諧社會發展中發揮巨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