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國家賠償歸責原則采取什麼模式(2 / 2)

法的價值衝突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國家賠償法的歸責原則是不可能依據某一個價值準則來確定的。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應當是各種不同價值取向相互碰撞與妥協後的產物。而這種妥協也就決定了在歸責原則的模式上是不可能采用隻體現一種價值判斷因素或一種價值判斷的單一歸責模式的。也就是說一部真正體現著社會多元價值的國家賠償法,應當是體現了幾種主流價值取向的歸責原則體係,事實也證明了這一點。現代社會的發展使得兩大法係在歸責原則上出現了融合的趨勢,單一歸責原則向多元化發展,由單一歸責模式趨向幾個歸責原則綜合成一個大的歸責原則的體係。

另外,從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含義來講,國家賠償歸責原則是確定公權力行為與私權利主體之間的責任歸屬的標準和根據。既然是標準,那麼從邏輯上講一個歸責原則隻可確定一個歸責標準。也就是一個歸責原則隻能滿足某一方麵的法律價值,卻無法滿足多重價值追求,更無法體現出價值衝突之後形成的相互妥協的法律價值體係。隻有幾個歸責原則組合起來才能形成一個合理的歸責體係。而在以前所提出的歸責原則要麼是以一個原則概括全部國家賠償法,如單一模式;要麼提出一個“原則”,實質上糅合了幾個原則在裏麵,如認為應采取違法原則但又強調要有過錯。這樣難以清晰地了解國家賠償法的歸責原則。所以有人認為“(歸責原則)從理論上講,無論是三原則鼎立還是二原則並存,都難免出現規範之間的不協調,強調其中任何一個原則,並都可能意味著排斥其他原則。”

因此,我們認為我國在進行國家賠償立法時必須拋棄單一歸責體係,應采用幾個歸責原則組合而成的歸責原則體係。至於各歸責原之間的關係,在民事歸責原則的體係衝突中,王衛國先生的辦法值得我們借鑒。他認為:“唯一的對策,就是將其中的一個原則充當一般歸責原則,以概括主義的形式居於民事責任體係之首,而將其他原則作為特別條款,以列舉主義的形式置於民事責任體係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