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國家賠償歸責原則之基礎(1 / 1)

國家賠償歸責原則不僅是一個法律技術問題,它還涉及國家以及社會的價值取向、國家賠償在國家法治中的角色以及在整個公法中的地位等問題,而這些問題的解決才能更好地解決應然層麵上的國家賠償歸責原則問題。

從價值主體的角度來看,國家賠償的價值主體是多元的,不同的主體有不同的價值追求。作為主體之一的國家顯然一方麵希望國家賠償能給受害人以賠償和安慰,而另一方麵國家作為一個抽象主體為自身的利益也有盡量減少賠償的要求。國家賠償另一主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會要求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盡量能免除他們自身的責任,同時他們也不願國家因負擔過多的賠償責任而導致自己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一身份上的利益損失太多。從受害人這一主體出發當然是希望自己所有受到國家公權力行為侵害的損失都能得到賠償。從而各個主體不同的價值取向構成了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基礎――價值判斷上的價值衝突。

解決價值衝突最好的方法是主體認同方式:即法的價值主體對衝突著的法的價值產生了共同的認識,並在此共識的基礎上又產生了共同的價值決策,從而使得價值衝突得以解決。但中國法治體係的缺陷使得這一方式很難應用。中國在法的價值衝突上多是由外在統一方法來解決,即由立法機關的價值取向為主確定每一部法的內容。而國家賠償法中的價值衝突也是被立法機關以強製性的立法加以解決的。盡管這種衝突在現實中仍然存在但至少表麵上已在立法環節上解決了――即由主要代表著國家、國家機關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價值取向的立法者的價值取向為主導來立法。所以國家賠償法歸責原則在立法確定後表現出一種價值壓抑現象,即對受害人受到國家公權力活動侵害的私權利給予賠償的價值取向沒有很好的體現,而是由立法者采取立法的手段對這一主體的價值取向進行壓抑。從哲學上講“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所以人類社會的目標應當是促進人的發展與完善。國家賠償中受害人一方在範圍上更能代表“人”,他們的利益以及他們的價值取向更應得到維護。因此,國家賠償的價值取向應當是在國家賠償的各種相互衝突的價值之中加強保護國家公權力活動中的受害人的權益,盡管這一價值取向在實然層麵上得到了壓抑。

從憲政的角度來看。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國家與人民之間的關係已非從前之權力服從關係,而係基於社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這一學說的出現是因為20世紀初自然法學說開始複興,並於二戰後流行於西方國家。自然法社會契約論在國家權力與私權利的法律關係上認為國家產生於社會契約,國家的根本目的和任務應當是保障每個締約者的人身、財富、尊嚴等自然權利,政府的權力隻能在法律(契約)預設的範圍內行使。從國家公權力的角度來看就是追求國家公權力的代表者國家機關的行為不得違法,而從私權利的角度看就是追求自己所有的損失得到應有的賠償,這一價值追求與現代國家走向民主化、法治化、服務化是分不開的。

國家賠償的價值追求與行政訴訟有所不同。在憲法這個集中體現國家權力與私權利之間的“總契約”中,約定了雙方權力與權利的範圍。行使“憲法權力”的主體要根據憲法所確定的“行使憲法的權利”來行使“憲法權力”,而不是像在“人治”的製度下可以自由行使權力的主體憑借自身的權威性來擴展自己的權力範圍和領域。國家權力這一憲法權利須受到憲法製約這一理論源於憲政的發源地美國並取得了學者們反複論證與支持。憲法被認為是對人民的保護,以抵抗一切專斷性的行動,不論是立法機構所為還是其他政府部門所為。行政法為憲法的“實施法”或“具體化”的憲法,其主要關心的是法律製度對政府官員和行政機構行使自由裁量權所作的約束。所以行政法以及行政訴訟法的主要價值追求就是對違法行政行為的製裁,更關注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有效。而國家賠償法之所以能誕生就是因為要著眼於對受到國家權力侵害的私權利進行賠償。例如法國便是因為布郎戈案要解決對布郎戈的損害賠償而較早地產生了國家賠償法。對於受害私權利的賠償是國家賠償法的第一追求目標。故在整個憲政的框架下,國家賠償主要是保障人民遭受到國家公權力行為的侵害後能使自己的權益得到回複。

國家賠償在應然層麵上應當對上述基礎有所反映。雖然我國目前實然層麵的國家賠償歸責原則並未完全建立在上麵的基礎之上,但符合以上基礎作為我國國家賠償歸責原則追求的方向卻是不會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