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當事人主張的權益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之間具有內在的聯係。這種內在聯係應當有一定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作了如下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從該規定來解讀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的“事實”根據,包括以下兩個方麵的內容:一是起訴人要提供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事實證據;二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與起訴人主張的權利損害之間要有因果關係。起訴人請求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應當主張其損害是由行政行為導致的,必須證明損害與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內在聯係。實際上前述的內在聯係應體現為一種法律上的利害關係,隻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才具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從而才可納入原告資格範圍。所謂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乃是因起訴人的合法權益可能受到了行政行為的侵害所產生的法律關係,這裏隻要求行政行為客觀上具有影響起訴人權益的可能性就足夠了,至於是否受侵害是審理的問題。上述內容是對構成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法定條件的一般性分析。具體到行政許可行為而言,行政許可行為一般都是針對特定的相對人,但其影響往往都是外化的,即影響範圍不限於相對人。根據行政許可行為是否具有外部影響,將其原告資格分為兩類:一是訴不具有外部影響的行政許可行為的原告資格,即僅限於特定的相對人具有原告資格;二是訴具有外部影響的行政許可行為的原告資格,即除相對人外,因行政許可行為受到不利影響的其他利害關係人具有原告資格。這種利害關係人的範圍比較廣泛。對權利有實際影響是產生利害關係的一種表現,但實際影響仍是一個不易確定的範圍,這就需要在處理個案中具體把握。行政行為要通過司法審查,首先要解決訴權的問題。而訴權的行使又必須依據有原告主體資格為要件。在英國的司法審查中,以丹寧勳爵為代表的法官們自20世紀50年代起,對傳統的訴權製度進行了一係列改革。丹寧認為,訴權不必基於相對人在實體法上合法權益的存在,而應基於相對人對行政行為所具有的利害關係;不要求相對人必須是“受害人”,隻要求相對人是“利害關係人”。丹寧的改革,說明行政訴訟的目標是審查行政行為是否真正符合公共利益,經審查不論行政行為是否侵犯了相對人獨立的個人利益,隻要不符合公共利益,就應使它無效或予以糾正。
結語
有權利,即有救濟;有救濟,斯為權利。對商品房預售許可行為設定行政許可,不僅是實現行政相對人的利益,更多地是為了維護更廣泛的第三人合法權益。由此推而廣之,允許第三人基於依信賴利益遭受侵犯時,依法對其他行政許可行為以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有利於穩定社會秩序,更符合立法本意。行政許可製度的功能是對相對人利益與其他個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之平衡,因此在行政許可類案件中,涉及與上述利益關係的為法律所保護的權益受到實際影響的主體,應當具有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