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對我國自認規則重構的立法構想(3 / 3)

3.調解中的讓步能否看作自認。當事人在調解中所做的讓步,主要是為了達到平息爭端的目的。這種讓步,可能基於各種原因,如基於假設的讓步、附條件的讓步。它不是訴訟標的的舍棄和認諾,讓步並不意味著當事人一方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事實或訴訟請求,因此,不能將其視為自認。即使雙方當事人在庭下和解時做出了讓步,一旦未達成協議,該讓步也不得作為訴訟外的自認。

4.不正當自認的效力。所謂不正當自認是指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虛假不利事實承認,而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如在一起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貸款人甲起訴借款人乙、保證人丙,要求乙履行還本付息義務,丙承擔保證責任。甲、乙雙方惡意串通,乙陳述甲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甲對此虛假陳述承認,以達到令丙承擔保證責任的目的。此時甲的自認即是不正當自認,對此種行為,自然不能賦予訴訟上自認的效力。審判實踐中確有利用自認,獲得確定判決而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妨害第三人正當權益的情況,此時的自認便不具備排除法院調查的效力,法院有義務對自認的正當性進行審查。法院要根據案內其他證據,或本於職權上的認知,對當事人承認的事實進行審查,如當事人的自認確屬不可能或違反真實,以及顯然違反正義或有損害他人的目的時,均不應認為有自認的效力。這也是自認效力限製的一種表現。

5.限製自認的效力。附加限製的自認,是指當事人對於對方主張的事實雖然承認,但有所附加或限製。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一方雖然肯定對方所主張的事實,但同時附加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附加限製自認),此時對一致部分可以成立自認;二是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所主張的事實,雖然從結論上看是否定的,但承擔其中一部分而爭執其他部分,此時對承認的部分也應成立自認。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大量存在著限製自認,如甲陳述乙曾向其借錢若幹,乙雖承認確實收到甲此數額金錢,但係聯營投資而非貸款,此時即為附加理由否認;但乙承認收到甲金錢若幹,已構成自認。同樣,如乙承認曾收到甲借款若幹,但主張已經償還,此時乙即構成附加限製自認,對乙向其借款的事實,甲無需舉證。

在處理限製自認時,需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雙方當事人陳述一致的部分方能構成自認,部分自認不得擴及於全部。如原告甲起訴被告乙,要求乙支付貸款1萬元,而被告自認隻欠款5000元,在別無證據時,其自認的效力僅及於5000元。

第二,區別限製自認與附條件的承認。所謂附條件的承認,是指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陳述事實的承認,建立在將來不確定事實之上。如甲訴乙欠款,乙表示隻要甲能提交某證據便承認欠款事實;或甲提交欠條後,乙表示隻要欠條上的字係其書寫即承認欠款事實,此時,乙即是附條件的承認。實際上,其對對方當事人的陳述並未承認,仍需對方當事人舉證。因此,這種附條件的承認並未起到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故不能以自認看待。

結語

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學者們和從事司法實務的工作者們已經越來越認識到自認製度在民事訴訟中所發揮的重要作用。因此,完善自認製度的研究工作需要學者們通過比較國外相關立法,分析其存在的製度環境,結合我國目前的訴訟體製和現行訴訟法中其他相關製度,從而形成科學、和諧、統一的訴訟機製。

需要重申的是,由於自認製度要求的製度環境是以辯論主義為基礎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其要求法院對案件事實的非職權探知,即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據限於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顯然,我國目前的訴訟體製還不是自認製度所要求的製度環境。在當今大陸法係與英美法係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相互借鑒,趨於融合的現狀下,正確實施自認製度要解決的一是司法觀念問題,二是自認與法官職權的衝突和取舍問題。我們應以自認製度的功能和理念來思考我國現存的民事訴訟製度、訴訟模式和訴訟觀念的合理性問題,為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建立現代化的民事訴訟製度打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