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法官方麵而言,造成法官不願意或不敢使用自認認定案件事實的原因主要有:
首先,受傳統證據觀念的影響,書麵證據優先原則在法官的思維模式中根深蒂固。所謂書麵證據優先,是指書麵證據的證明力高於其他證據的證明力。此原則為法國民事訴訟法所首創。但實際上,該原則的實質是指隻要做成了書證,就排斥了對同一案件事實以證人加以證明的任何可能性。不過對於訴訟上的自認並不受書證優先原則的約束,契約一方當事人的自認具有訴訟上的效力。但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將自認規定為當事人陳述即證據的一種,於是便在審判實踐中發生了當事人自認和書證哪個證明力高的問題。由於對書證優先原則的誤解,加之自認的當事人隨時有可能反悔,口頭證據難以固定,於是,法官便形成了依據書證認定案件事實的思維定式,忽視自認作用便順理成章了。
其次,長期以來,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片麵追求客觀真實而非法律真實。這必然排斥法官的自由心證並不適當地提升書證的證明力,而對當事人自認的認定是與法官的自由心證聯係在一起的,自認的實質一方麵是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另一方麵是通過當事人的言詞使法官內心產生一種確信。即相信當事人的自認是真實的,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天然排斥法官的自由心證,那麼自認規則在實踐中不被重視便在所難免了。
再次,當事人的自認的固定形式單一,僅表現在法庭筆錄中。而當事人一旦翻悔,或拒絕在筆錄上簽字,這都會影響自認的效力。特別是許多當事人在一審中自認後,在二審中卻又反悔,二審往往對案件改判或發回。長此以往,在法官心裏就會形成依照當事人的自認認定案件不踏實的想法。當事人的自認往往無據可查,而書證卻載入卷中“立據為證”。這也限製了自認的使用。
就法律規定言之,立法上的疏漏是導致自認規則作用難以發揮的主要原因,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沒有專門規定自認製度。由於從屬性上講自認是特殊的當事人陳述,因此,它被包含在《民事訴訟法》第63條所規定的當事人陳述中。將自認納入當事人的陳述,其在審判實踐中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二款的規定,即使是當事人的陳述,也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這表明,在我國,當事人的自認,與書證、物證一樣,隻不過是一種普通的證據。它必須經過質證、認證,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由此可見,依據《民事訴訟法》,自認不具有直接的證明力。而依據傳統的自認理論,訴訟上的自認,具有直接的證明力,無需認證;其次,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一款的規定,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這說明,在我國,不僅不承認自認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而且也不承認自認對法院有拘束力。由此決定了在審判實踐中,僅憑當事人的自認是無法定案的。
由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述缺陷,使得自認在效力上等同於其他證據,法院僅憑當事人的自認,還無法認定事實的存在,這影響了自認規則在審判實踐中的運用。為了彌補不足,《民訴法若幹意見》第7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無需舉證。這一規定雖未使用自認這一術語,但從其內容上看,它已具備了自認的雛形,比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前進了一步。但該規定沒有明確區分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而是不加區分地賦予兩者同樣的免除對方舉證責任的效力,不能不說是一個明顯的疏漏。此後的《民事審判改革若幹規定》第21條從反麵確立了明示自認的效力。第22條規定了默示自認的效力。《證據規定》第8條對當事人的自認作了規定,與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釋相比,《證據規定》更加具體,但仍不完善:《證據規定》明確規定了明示自認、默示自認、自認的撤回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自認的效力,但對訴訟外的自認、自認對法院的效力、調解中的讓步能否看作自認、和解協議能否看成自認等問題沒有規定。
總的來看,我國的立法和司法解釋對自認的規定比較散亂,缺乏對諸如自認的概念、自認的類型、自認的效力等係統全麵的規定,這使得自認規則在審判實踐中的作用大打折扣。在將公正和效率作為審判工作永恒主題的今天,通過立法確立完整、科學的自認規則,不僅是程序公正的內在要求。而且是提高訴訟效率的需要,因此我國立法應當確立獨立、完整的自認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