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辦法》加重了國家和勝訴方的訴訟成本負擔有失公平
透過新《辦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關於訴訟費承擔的相關理論基礎正在由當事人承擔向訴訟公共成本的合理分擔的方向逐漸轉變,與世界的潮流發展是同步的,但在訴訟費用構成與負擔的具體製度規定上卻有著與其他國家不同的、獨有的特點。
1.訴訟費用構成中僅包括審判費用,不包括當事人費用。當事人費用是指當事人為訴訟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報酬等費用。不管是實行“有償審判的國家”,還是奉行“司法免費的”法國、象征收費的美國,在確定審判費用是否需要當事人分擔上存在不同的理論基礎和價值取向,其結果的差異也隻是體現在國家收取的費用部分,但對於當事人費用無一例外的確定為訴訟費的構成部分,並在最終判決時,確定由敗訴方當事人承擔(除對律師費的承擔有所不同外)。我國這種把訴訟的私人成本完全排除在訴訟費用範疇之外的做法,從國際立法通例來看,可以說是絕無僅有的。我國的民事訴訟審判改革走了吸收、融合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優勢的中間道路,法院不再大包大攬,在這樣的訴訟模式下,當事人費用會勢必較以前有所增加,但在新《辦法》的規定中卻未能反映出我國審判改革的成果。勝訴一方當事人的相關支出無法得到補償,降低訴訟費收費標準的最終受益者則成為案件的敗訴方。如果製度設計和規定不能使守法的正義方獲得補償,反而使民事違法者獲取實際利益,顯然在客觀上是不公平的。
2.新《辦法》取消了舊《辦法》中關於法院的其他訴訟費和實際支出費的收費項目,僅規定了兩項訴訟輔助費用,如鑒定、出庭的費用。對訴訟中以及案件執行中產生的本應由當事人承擔的費用支出,如因調查取證、執行等司法行為支出的差旅費、交通費等均不允許收取,轉由法院(國家)來承擔。新《辦法》這一規定對治理法院亂收費(因為實際支出費用標準難以統一和控製)、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會起到顯著的作用,但這樣規定的直接後果是加大了法院的審判成本,免除主張者的注意義務和敗訴者的訴訟風險。筆者很擔心三種情況的發生:一是當事人申請法院取證、保全或采取其他司法措施時,法院會基於費用過大而不願做,既使想做卻無力做,既使做了所花費用在財務上難以報賬、列支而不敢做,而影響到申請人的權利實現;二是實際支出等費用,將可能“由明交轉為暗收”。新《辦法》規定,執行立案時法院不收費,那麼在執行開始後法院采取所有司法措施的費用支出均來源於法院的直接投入。實踐中因辦案經費短缺導致糾紛難以解決的現象已十分普遍,也是執行難的一個原因。新《辦法》雖然在規定上明確了交費的範圍,並確立了“法無明文規定”不交費的規則,降低了當事人對訴訟費用的承擔,但如果法院因為無力支付各種費用而影響了案件的執行,到頭來損害的還是申請人的利益。實踐中當事人自會評估實際支出費用和其實體權益孰輕孰重,為了自身利益往往也是同意支付這部分費用,那樣的結果不是造成了“明交轉為暗收”的後果。三是根據舊《辦法》規定實際支出等費用最終納入費用承擔或執行的標的,由被申請人承擔。而根據新《辦法》規定,既使法院支出了這部分費用,也不能向敗訴方或被執行人收取(據筆者了解這些費用在財務報銷上也存在一定的製度障礙),帶來的實際效果是降低了當事人的違法成本,因拖延訴訟、抗拒法院執行不會引起利益上的損害而有恃無恐。所以,既使要求法院在訴訟中或執行中免收其他費用,費用由法院支出(或墊付),也應規定法院可以作為“債權人”對敗訴人或被執行人享有追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