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製度的規範與完善(3 / 3)

對於可殺可不殺的,因為殺人償命的觀念仍普遍存在,不少案件中被害人情緒激烈,這時應注重發揮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作用,通過做好附帶民事調解工作,促使被告人或其親屬與附帶民事原告人達成民事調解或部分調解協議,緩和被害方的不滿情緒,再對被告人體現刑事政策,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能有效減少被害人上訪現象。

對於婚姻家庭、鄰裏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積極賠償,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協議取得被害人及其親屬諒解的,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則上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做好死刑案件的附帶民事賠償調解工作,是實現“少殺慎殺”的有效途徑。“但死刑案件與附帶民事調解的關係非常敏感,猶如一把‘雙刃劍’,用之得當,當事人雙方均受益,用之不當,則損害司法公正,必須慎重處理。”

2.正確把握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是否調解與被告人刑罰輕重的關係

依據法律規定和刑法理論,決定被告人刑罰,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等綜合考慮。在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人積極賠償並與附帶民事訴訟訴訟原告人達成調解協議、支付了賠償金,對被告人從寬量刑有著積極的意義,但我們在司法實踐中要準確把握,防止出現偏差。

(1)不能把民事賠償數額與從輕量刑的幅度簡單地掛鉤,而是依據被告人參與調解的動因、積極性、實際履行能力、當事人雙方的過錯程度,結合具體案件,進行綜合確定。對於並不是真誠悔罪,隻是想借此逃避法律製裁的被告人不能僅僅因為達成了調解協議、支付了民事賠償金就給予從寬處理,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並沒有減少,而民事賠償金的支付僅是履行其應盡的法律義務。

(2)對於因自身客觀經濟條件的限製不能全部達成調解協議或不能全額支付賠償金,但是部分達成了調解協議,支付了部分賠償金,並能真誠悔罪的被告人也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給予一定程度的從輕處理。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已經對民事賠償部分盡了其最大的努力,其對自己犯罪行為給社會與他人造成的傷害已經真心懺悔,其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降低的事實也已經通過部分達成調解協議、部分支付民事賠償金的行為表現於外部。

(3)對於確實沒有賠償能力的被告人,在調解中可以采取讓被告人向被害人直接認罪悔過、賠禮道歉等方式,使被害人得到心理的平衡,在被害人充分了解被告人賠償能力的情況下,也可以動員被害人放棄附帶民事請求。在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不能把沒有賠償能力的被告人的賠償不到位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

結語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因法律規定的不完善,而存在著較多的問題,但不可否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所具有的獨特魅力。隨著司法實踐中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量逐年增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在緩解人民法院執行壓力,提高司法效率,減少上訴、纏訴、申訴,緩和了社會矛盾,促進法院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保障社會的安定與和諧等方麵發揮著重要作用。豐富的司法實踐是我們理論研究的源泉,進一步加強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研究,規範和完善它在司法實務中的隨意,才是它能真正更好地發揮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作用的根本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