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具備一種或一種以上法定的離婚條件,且屬過錯方要求離婚而無過錯方不同意離婚的。要求離婚的一方在婚姻關係中有過錯,但不能以此來剝奪其離婚的權利。判斷是否準予離婚,應當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標準。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有過錯方提出離婚而無過錯方不同意的,這樣的已經死亡的婚姻即便是強製維持下去,也沒有任何意義,對夫妻雙方都是痛苦的。不但違背了“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的原則,也不利於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有過錯方往往會遷怒於無過錯方,為了擺脫婚姻關係,變本加厲地摧殘和迫害無過錯方,使其受到更大的傷害。所以《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一)第2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32條第二款規定“應準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主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幹具體意見》中曾規定:一方與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方起訴離婚,或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離婚。最高法院在前述《具體意見》中對有過錯方提出的離婚訴訟的立場是務實的。首先,從“任何人不能從自身的過錯行為中受益”的自然正義出發,對有過錯方的離婚請求並不持積極支持的態度,而是采取批評教育、建議予以處分的方法,或首先判決不予離婚,隻有在過錯方又起訴,確無和好可能的情況下,方才判決離婚。這樣就兼顧了社會正義、婚姻自由及無過錯方的人身權利,不失為一個務實穩健的方法,但明顯已與新的解釋相衝突,唯其對離婚過錯方進行幫教的理念仍有一定的借鑒作用。
(四)教化手段的銜接:調解中的批評教育和判決中的民事製裁
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相當多的離婚案件原告以對方有過錯為理由起訴,其中有當事人訴訟策略的成分,但過錯行為往往是導致離婚糾紛的直接起因。鑒於感情問題的複雜性,訴訟中法官很難給出直觀或客觀的判斷,往往將注意力轉到過錯的認定問題上。但從事民審活動的法官不能僅僅以法律工作者自況,因為我們還對社會負有教化、教育的使命。我們可以根據當事人的過錯解除一樁婚姻,但如果我們還能通過教育、感化、甚至懲罰手段幫助當事人認識錯誤、改正錯誤,則善莫大焉。除了普通的批評教育外,我們還可以適當采用民事製裁措施,這被大多數審判人員所忽略,因而實踐中很少適用。
民事製裁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對有嚴重違反民事義務的當事人采取的懲戒措施。根據《民法通則》第134條第三款的規定,民事製裁措施分為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罰款、拘留等五種形式。對離婚案件中多發的家庭暴力、虐待、遺棄、賭博、吸毒等,無論是適用調解還是判決,都可以根據情況予以必要的製裁,較多采用的可以是訓誡、責令具結悔過,嚴重的還可以課以拘留和罰款,隻要這些措施有助於有過錯的當事人改過自新,有助於挽救婚姻家庭,都可以大膽使用。
結語
當我們肯定地說,對婚姻糾紛案件的調解處理比判決具有不可替代的優點時,也應該看到其反程序化的外觀也會帶來操作者的恣意和專斷。當我們試圖將訴訟調解進行程序化建設時,又可能遮蔽其固有的長處。但是,正如卡多佐所言:“我發現,創造性因素多得超乎我的想象,曲徑分叉司空見慣,路標也若隱若現。”隻要我們堅持在鮮活的、永不枯竭的審判實踐中不懈地探索和創新,指引訴訟調解製度前進的路標一定能早日清晰地矗立在我們麵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