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麵,法院民事審判程序設計本身也是從對良好社會效果追求的角度出發的。民事審判設計了一套邏輯嚴密、內容複雜的訴訟程序,目的就是通過這套程序保證審判程序和實體的公正,以此實現審判的良好社會效果,使審判獲得社會公信。以良好的審判社會效果為導向,去調整法院的審判方式,對於當前法院民事審判工作來說,就是要求法官要有積極融入社會、而不是淩駕於社會之上的辦案意識。具體講,法官辦理個案時要積極主動地關注社情民情,關注當事人的生產、生活方式以及糾紛所反映的社會生產、生活關係,關照個案當事人對社會規則的特殊選擇,靈活調整審判方式,以順應當事人的選擇,使民事糾紛在國家法的主導控製上包容民間規則,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社會矛盾,營造社會和諧。
(三)法官應進一步重視和加強法院調解――從民事審判有效地包容和全麵發揮民間規則作用的視角考察
法官應當從正確認識人和人的社會、從把握社會矛盾運動的基本規律、從維護社會的活力與秩序的高度,正確認識民間規則與國家法兩者之間的關係及其矛盾衝突、物質生產方式及生產能力對民間規則和國家法的影響,以此為基礎決定審判方法。在當前乃至以後相當長的曆史時期,隻要民間規則不會被現代社會的人所丟棄、法院調解就永遠有生長和生存的空間,而民間規則正是支持法院調解生長生存的主要源泉。法院調解之所以能長期生長、生存,關鍵是它作為一種國家審判方式(而非民間糾紛解決方式)所具有能夠包容民間規則進入到審判程序之中的開放性結構。
民間規則通過法院調解這種方式滲透到了審判程序之中,當事人因而可依據民間規則、通過平等協商達成妥協最終消解糾紛,國家權力因支持這種糾紛解決方式而得以彰顯權威,民間規則也因國家權力的支持而延續了威信,這樣,在人民、社會、國家之間均實現了和諧。
結語
正如社會生活的秩序在任何時候都不可能而且也不應僅僅由國家製定的法律構成,法院民事審判活動在任何時候都不能僅以法律為關注對象,更值得它關注的是支持法律存在的社會,以及除法律之外同屬解決社會糾紛的民間規則及其他規則,民事審判方式也應以此為導向,並沿著所引導的路徑走下去。在這裏,筆者以馬克思關於人和法律的關係的論述作為本文的結語,並表明我的審判觀:“在民主製中,不是人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為人而存在,在這裏人的存在就是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