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民間規則與國家法在社會關係調整功能上的比較
國家法和民間規則各自的調整對象和拓展延伸的範圍、承載的曆史使命等均不同。作為內生於社會、並為該地域上的人們所廣泛認同和接受的民間規則,它所關注的領域和調整的範圍集中在人們的日常生活領域,是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所秉持的行為規範和行為方式,而且,這套行為規範和行為方式已經內化為人們的集體信仰、變為人們的“集體無意識”。
國家法作為一種外生於社會並自居於社會之上的社會規範,具有非常強的功能性、功利性與曆史性,它產生於特定的時間和地域範圍,目的是解決社會自身發展中的特定矛盾的,它的特定功能性、功利性決定了它的權力觸角有限性和解決問題的特定性。它隻是因為社會自身發展到了一定階段後所陷入的、用自身內生的社會規則所無法解決的特定矛盾後才應運而生的。正如“國家是從控製階級對立的需要中產生的,同時又是在這些階級的衝突中產生的”,國家法作為強加於社會的外在力量,其主要目的亦在於通過協調階級矛盾,達到防範階級矛盾激化的目標,對該目標之外的其他社會矛盾,即便國家法將其觸角延伸到該領域,其動機也仍然是為了直接或間接地實現控製階段對立、穩定社會秩序。
從人們的心理認同看,民間規則為人們所廣泛認同和接受,深入人們思想觀念之中,它往往直接表現為該地域上人們的傳統社會意識,能夠為該地域上的人們所自覺遵守,體現為人們的基本社會價值觀和行為規範。而國家法作為一種外生於社會、強加給社會並淩駕於社會之上的公共權力,它發生力量依靠的是自身強大的公權,其自我價值實現大多通過強迫社會接受、強製人們遵守的方法。同為調整社會關係的一對範疇,它們兩者在調整對象及調整領域上也不可避免地會發生一些重疊和交插,產生衝突和磨擦。國家法和民間規則在調整社會關係中發生衝突時,就會產生這樣場景:人們從心裏上或許更加認同民間規則,國家法卻依靠其強大的公權要求人們服從自己。這樣,在解決民事糾紛中,民間規則往往無力麵對強大的國家法的力量博弈而避讓國家法。社會上也可能產生這樣的現象,那就是當人們認同民間規則而不認同國家法時,他們就會自覺地采用民間規則解決他們之間發生的糾紛,而排斥國家法的適用。甚至即使他們選擇國家法解決糾紛,也並不意味著背棄了民間規則,他/他們仍然希望國家法能夠兼容或寬容地對待民間規則。
馬克思指出:“人們按照自己的物質生產的發展建立相應的社會關係,正是這些人又按照自己的社會關係創造了相應的原理觀念和範疇。”民間規則和國家法也一樣,都是在一定的物質生產方式、生產能力上建立,是與特定的物質生產方式及能力相適應的,物質生產方式及生產能力尚未發生大的變革時,他們大致也不會發生大的變革。也就是說,由民間規則或國家法所構建的社會秩序將是相對穩定的。隻有當社會生產方式、生產能力發生較大變革時,變革了的生產方式及其物質生活方式才會對人們思想觀念產生最強烈和最直接的衝擊,並推動人們深刻反思建立在舊的物質生產方式上的、包括民間規則在內的所有傳統觀念,進而加以揚棄、變革乃至建立適應新的社會生產方式的規則體係。當然,新舊規則的變更乃至為人們接受還需要一個相當長的時間媒介。在我國當前社會生產方式大變革的時期,這兩種社會規則體係的衝突將非常突出。
正確認識民間規則與國家法的關係及衝突、社會生產方式及生產能力對民間規則和國家法的影響,對於民事審判法官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