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執行退出機製的實踐探索(3 / 3)

在實際操作中,根據《執行規定》第87條規定,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後,執行程序終結。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更進一步指出,執行和解協議即使有瑕疵也不能恢複執行程序。由於和解協議的不可訴性,債權人對於瑕疵履行不得另行起訴。現行法律對執行和解協議效力的規定對債權人有些不公,惡意債務人能輕易地從執行和解製度的法律空子中漁利,而信任執行和解製度的善意債權人最後都可能發現被法律所蒙騙、拋棄。不可否認,采取執行和解正是在執行力量相對不足與絕對不足的情況下,緩解執行難的一項權宜之計,執行和解是以當事人讓度部分權利為正當化基礎的,它減輕了法院執行的負擔,緩解了法院執行力量不足的尷尬,減少辦案周期、降低執行風險。盡管執行和解製度存在被濫用的風險,諸如“強製和解、債務人利用和解逃避債務”等,但是在現階段,我們不能因噎廢食,積極的舉措是從提高執行人員素質以及完善執行和解製度兩方麵入手,盡量克服執行和解製度的弊端,使之服務於法院執行工作。

(四)執行登記備案製度

有些基層法院長期以來執行著申請執行時效登記延長製度。所謂申請執行時效登記延長,是指在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期限屆滿、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完成前,權利人將該法律文書交由執行法院立案庭登記並在上加蓋登記印章,由承辦人簽署名字和時間後再延長申請執行時效的方法。筆者認為,該法不可取應即停止。因為:一是法定時效不得任意延長,執行法院在權利人申請執行時效過程中,以法律文書登記形式為之延長申請執行時效無法律依據。二是申請執行時效登記延長損害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延長權利人申請執行時效,使本來應作一般債權清償的債務利息由於執行程序的作用,債務人不得不要依法加倍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債權人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顯然這對債務人是不公平的。三是申請執行時效登記延長不利於社會穩定。現代社會經濟發展的快節奏要求當事人之間盡快清結債權債務關係,若執行法院擅自隨意地延長這種效果的作用期限,必然會使被執行人不合理地處於劣境,該結果不但直接給被執行人及其家屬帶來損害,也將在社會上造成較大範圍的消極影響,不利於社會和諧。而且,從量的確定性來看其執行案件數量並未減少,隻是把今天的事挪到明天做,或者說把今年的事挪到明後年做而已,此舉不應當被認為是“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