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判實踐中量刑不適當的主要表現(2 / 2)

4.筆者對2001年-2002年“嚴打”期間的搶劫、盜竊、搶奪案件各10案與2006年的同類型案情基本相似的各10案相對比發現,在“嚴打”期間,普遍存在“水漲船高”裁量刑罰,出現畸重或偏重的情況。

5.筆者還對比了同一年度同一案件中多名被告人的量刑情況。發現在同一案件中各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作用大體相當,而量刑卻有偏差。例如2006年處理的一起龔某、劉某、宋某重傷案,三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相當,宋某賠償了被害人的部分經濟損失,龔某、劉某未賠償損失,法院對龔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對劉某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而對宋某卻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二)同一案情、同一年度,不同法院在量刑時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

筆者所在的法院在2005年審理一起盜竊價值為3.8萬元的案件,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而本市另一法院在審理一起盜竊價值為4萬元的案件時,因被告人繳納了罰金,而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以上兩起案件,案情基本相同,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從輕或減輕的情節,但判決的結果卻大相徑庭,一個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另一個卻被判處了緩刑。

(三)上級法院對上訴案件被告人在量刑時與下級法院存在偏差

筆者對其所在的法院2005年-2007年5月上訴的57件案件進行分析,41件維持原判,16件被部分改判,而改判的原因均是基層法院量刑過重。從中不難發現,兩級法院之間對同一案存在量刑上的不統一。

(四)具有相同的法定情節,但在量刑時出現裁量不統一的情況

筆者所在的法院審理的兩起故意傷害案件,被告人蔡某和胡某均是未成年人犯罪,都造成了重傷的危害結果。對蔡某適用減輕刑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而對胡某則適用從輕刑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同時還發現有的法官對具有法定情節的,決定適用減輕刑罰時,連下兩個法定刑期幅度的現象。

(五)附加刑裁量不平衡,甚至混亂

筆者所在的法院審理張某和王某盜竊價值均為4500元的案件,因張某在開庭前主動繳納了罰金人民幣9千元,法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9千元;而王某沒有繳納罰金,對其判處實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千元。就裁量罰金刑來講,兩案相差幾倍。又如我市某區法院審理的袁某和邵某虛報注冊資金案,袁某虛報注冊資金124萬元,被判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而邵某虛報注冊資金200萬元,被判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由此可見,犯罪數額小的比犯罪數額大的反而判處罰金多1萬元。再如我市某區審結的兩起販毒案件,王某販賣毒品58克,沒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主刑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刑為沒收財產,金額為人民幣5千元。在同一年,不同的法官審理劉某販毒案,劉某涉毒數量為59.6克,同樣沒有從輕、減輕的情節,主刑也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而附加刑也是沒收財產,但金額卻提高了一倍,為人民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