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對我國不動產優先購買權幾個問題的反思(3 / 3)

因此,從優先購買權一般理論和立法發展以及未來司法實踐來看,從優先購買權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到法院的司法判決,均應包括:優先購買權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賣人與第三人之間買賣合同無效;優先購買權人以同等條件與出賣人形成買賣合同關係。這樣,優先購買權之訴就是一個獨立的、完整的訴,是變更之訴。

(四)以目的解釋的方法,詮釋“享有優先購買權”的真正含義

我國法律對不動產優先購買權法律規定分散、簡單、不全麵、不係統。以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為例,主要體現在:最高法院《民法通則若幹意見》第118條,對於承租人優先購買權,隻規定了出租人出租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人可向法院宣告出租人與第三人買賣關係無效,而無優先購買權人請求直接與出賣人以與第三人同等條件形成買賣合同的法律規定。

以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為例,主要體現在,《民法通則》第78條和即將實施的《物權法》第101條,即按份共有人出賣其共有標的物時,其他按份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沒有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可以向法院宣告出賣人與第三人買賣合同,更沒有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請求以第三人同等條件與出賣人形成買賣合同關係。

那麼,法官在審理優先購買權案件中,在查明案件事實之後,依照現行法律,很快可以得出“權利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我國現行法律對此都有優先購買權的規定,這已不成為什麼問題。盡管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時,對“通知”的形式、方式和期限,何為“同等條件”等不是很好地把握,但是在案件中一旦確認權利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時,如何切實、有效地保護優先購買權人的優先購買權,這已不僅是一個理論問題,更是一個實踐問題。這一切,都需要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解釋。

現以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為例。關於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法律規定,先後有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民法通則》第78條第三款規定、最高法院《民法通則若幹意見》第92條規定和即將實施的《物權法》第101條規定。這些規定基本一致:即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即這些法律隻規定了“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沒有規定按份共有人出賣其不動產時,其他按份共有人可以向法院宣告出賣人與第三人買賣合同無效的規定。但是,理論界普遍認為,權利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可以請求宣告出賣人與第三人買賣合同無效。而司法實踐中,盡管不能判決權利人與出賣人以與第三人相同條件形成買賣關係,但確實有權利人請求宣告出賣人與第三人買賣合同無效,而法院也判決宣告出賣人與第三人買賣合同的判例。可見,理論與司法實踐已遠遠超過了立法規定。由此也引出一個話題:如何準確理解權利人“享有優先購買權”的真正含義。

筆者認為,這需要從優先購買權的立法目的和優先購買權人的訴訟的目的上進行法律解釋,即以目的解釋的法律解釋方法,準確解釋“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含義。

所謂目的解釋,是指以法律規範目的為根據,闡釋法律疑義的一種解釋方法。某個法律條文,某個法律製度,可能有兩種解釋,各有其理由,應選擇其中符合立法目的解釋,以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釋為準。王澤鑒先生指出,任何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解釋法律應以貫徹、實踐立法趣旨為其基本任務。任何人於解釋法律時,須想到的基本問題是:為何設此規定,立法目的何在?立法趣旨之探求,是闡釋法律疑義的鑰匙。目的解釋之所謂目的,除法律之整個目的外,似應包括個別法條、個別製度之規範目的。

以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來說,《民法通則》和《物權法》對此規定有二層意思:第一層是,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份額;第二層是,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即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份額,但轉讓必須是出賣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這是其一。其二,出賣人出賣的真實意思表示已與他人通過要約、承諾,形成具體、明確的買賣合同,有關標的物、價款、付款方式、交付時間等均以合同形式固定下來。其三,此時,按份共有人對出賣人與第三人買賣合同提出導議,認為自己有優先購買權。請注意,這裏就有一個如何理解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真實的和根本的目的的問題。有人認為,此時優先購買權人隻是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無其他之意。

筆者不這樣認為。試想,出賣人與第三人達成了買賣合同,而此時優先購買權人才有優先購買權。當然,是否有優先購買權,需要一個法律確認的過程。但是在一個已經明確確認權利人享有優先購買權的情形下,優先購買權主張享有優先購買權,目的何在?當然,有人認為,優先購買權人是為了阻卻出賣人與第三人交易。那麼,優先購買權人為什麼要阻卻出賣人與第三人的交易?目的何在?

筆者認為,優先購買權人的根本目的隻有一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否則,無任何實際意義。

而立法者設立此製度也是考慮了優先購買權存在的價值目標,即促進物的利用,提高經濟運行效率和保護弱者的實質正義原則。但是,法律僅規定“權利人享有優先購買權”,而法院判決也僅僅局限於“權利人享有優先購買權”,不是立法的根本目的。根據優先購買權製度的立法目的和價值目標,它是要切實保護作為弱者的優先購買權人,取得標的物,發揮該製度“促進物的利用,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的作用。否則,隻停留在或者確認在“權利人享有優先購買權”這個層次上,是遠遠不夠的。說近一點,沒有實現優先購買權人的真正目的;說遠一點,沒有實現優先購買權製度的立法目的;更遠一點,這是黨和人民都不願意看到的。

綜上,根據目的解釋方法,“優先購買權”的真正含義是:權利人發現出賣人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合同時,產生優先購買權,進而主張優先購買權;申請法院宣告出賣人與第三人買賣合同無效;最終要行使優先購買權,以與第三人同等條件與出賣人形成買賣關係。這就是優先購買權的全部含義,也是優先購買權人的真正的、根本的目的所在,也是立法的真正目的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