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推進合議庭負責製的構想(3 / 3)

二是理順審判長與合議庭及其他成員的關係。審判長是合議庭的組織指揮者,合議庭其他成員應服從審判長的指揮和調度。合議庭其他成員有其自身的職責。合議庭審理案件,審判長和其他合議庭成員應該分工負責,有機配合,互相監督,堅決防止個人獨斷專行。審判長與合議庭多數成員意見不一致時,應按多數成員的意見作出決定或報請院長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當然,在推進審判方式改革過程中,有的地方實行了所謂“主審法官負責製”、“審判長負責製”,把主審法官或審判長作為權力主體,而把合議庭其他成員變為法官助理,剝奪或變相剝奪其對案件的評議權力,這是極不恰當的。合議庭負責製內涵是集體負責製,是發揮集體智慧,按照民主集中製方式審判案件,而不是合議庭中的某個“精英”、“賢人”審判案件。合議庭成員都是平等的,任何成員不能淩駕於合議庭其他成員之上。我們說要發揮審判長的作用,賦予審判長權力,主要是指一些程序性的權力,如確定開庭時間、主持指揮庭審、組織合議庭進行評議、簽發法律文書等;在評議案件時,必須經過民主討論,不能將自己的意見淩駕於其他成員之上,審判長雖然帶“長”,但他不是一級行政長官,“在合議期間他決不能成為合議庭的領導者或主導者”。

三是理順合議庭與審委會的關係。合議庭與審委會的關係應界定在合議庭在審委會的指導下開展工作,對重大疑難、合議庭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審判長應當報請院長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審委會對具體案件的決定,審判長及其合議庭必須服從和執行。雖然審委會研究案件有悖於言詞原則、直接原則等司法工作原則,不利於合議製的落實。而且有很多學者建議將審委會取消或將其性質由審判組織變為審判谘詢機構,但從目前的情況看,筆者以為,取消審委會的時機還不成熟。理性的思路應該是審委會應轉移工作側重點和改進工作方式。首先,審委會要進一步縮小研究案件的範圍,而把主要精力放在審判工作形勢分析、對策研究和工作經驗的總結推廣上。審委會可研究下列幾類案件:(1)因法律和司法解釋不明確、不具體,案件適用法律存在疑難問題的;(2)合議庭對案件的處理形不成多數意見,或少數意見理由比較充分,合議庭難以作出決定的;(3)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其次,審委會的工作方式也需要改進。對一些需要審委會研究的案件,審委會委員要盡量事先旁聽庭審,事先了解案情;審委會研究案件時,要吸收合議庭全體成員參加;同時還要進一步完善審委會的例會製度、回避製度、議事表決製度、責任追究製度等,確保審委會工作的規範化。

(五)完善考評、監督和懲戒機製,促進嚴格公正執法

在還裁判權於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的同時,必須加強對法官的考核監督與懲戒,這是保障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相輔相成的兩個方麵,缺一不可。否則,勢必造成審判權的濫用,導致司法不公。

1.強化對法官的考核

現行的考評、獎懲製度是以承辦人的辦案數量和質量為主要標準進行的,合議庭的其他成員在合議庭中的工作量和所起的作用,基本上不考慮或考慮不夠。案件發現差錯時,也主要追究承辦人的責任,扣發承辦人的獎金,與其他合議庭成員關係不大。實行合議庭負責製,要改變過去那種對案件承辦人的考核為對合議庭整體進行考核,將結案數、結案率以及案件評查、督查結果與合議庭掛鉤,堅持審判績效評估中的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兼顧原則,把審判結果和合議意見作為對審判人員業務能力考核的主要內容。要以合議庭的辦案數量、質量進行考評、獎懲,評立功、先進也要以合議庭為單位,然後合議庭內部再進行評比。對大家都沒有發現的錯誤,合議庭成員要共同負責。對認定事實和定罪量刑有爭議的,提出錯誤意見的成員要承擔責任。但對陪審員,除因人情案、關係案、金錢案發表意見錯誤外,一般不應承擔錯案責任。

2.強化對法官的監督

在內部監督上,要著力構建“三種機製”:一是建立以立案庭為主體的監督機製。把案件以流程為重點的程序性監督管理貫穿於審判的全過程,實現真正意義上的案件流程管理與實體裁判權相分離,在當事人與法官之間形成隔離帶,防止和糾正少數審判人員利用審限搞不正之風。二是建立以審判監督庭為主體的監督機製。充分發揮審判監督庭對已生效案件的監督作用,對案件質量評查中發現違法審判線索要及時移送紀檢監察部門查處。三是建立以紀檢、監察為主體的行政監督機製。可建立“案件督查聯席會”製度,由紀檢組長主持,監察室、審監庭、立案庭、政治處、辦公室等部門參加。聯席會的職責是研究、協調、配合違法審判責任追究工作。對確屬違法審判的,由監察室按最高人民法院“兩個辦法”處理。在外部監督上,要采取更加開放式的手段,以強化監督效果。一是完善人民陪審員製度。從具有法律知識或法律實踐,政治素質高的人群中選任陪審員。完善立法,明確陪審員的責、權、利,在享有與法官同等權利的同時,必須承擔與合議庭成員相同的責任,以促使人民陪審員在審理案件時保持高度的責任心,切實起到既陪又審的作用。二是必須強化當事人對法官的製約機製。強化當事人的監督和製約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麵著手:進一步增強審判透明度,落實審判公開,方便當事人及時了解與其訴訟相關的信息,重新配置審判權和訴訟權利,取消或限製法官的某些具有超職權主義性質的權力;增加當事人對法官或合議庭作出的某些對案件的審理結果具有實質性影響的中間決定的抗告權或上訴權;賦予當事人直接對對方當事人進行詢問和質證的權利等等。三是自覺接受輿論監督。針對當前法院內部存在的不願接受或不敢接受輿論監督的傾向,開展討論,正確引導,分辨是非。

3.強化違法審判責任追究機製

過度的法官責任追究必然傷害法官的公正立場和自由心證,故籠統的“錯案”責任追究是不可取的,這也正是相當一些國家實行所謂司法豁免製度的主要原因。但這並不是說,法官可以免受一切責任追究。沒有適當的違法審判責任追究機製,審判法治和審判紀律就無以強化。因此必須堅決執行《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切實加強對審判工作的紀律監督,嚴肅查處各種利用審判職權違法違紀的行為。通過違法責任的追究,增強審判人員的敬業精神和公正意識,保證“公正與效率”這一主題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