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利用訴訟費製度對訴訟行為的影響作用引導當事人合理使用訴訟程序,發揮了良法促進社會理性、社會正義的法律效果,有助於誠實信用、公正合理的社會行為規範的形成。《辦法》規定撤訴、調解結案、適用簡易程序、在本訴中適時地提出反訴等,訴訟費用均減半交納。當事人的這些訴訟行為合理高效利用審判程序,保證審判資源有序配置良性使用,擴大社會價值,降低經濟成本,從而受到法律的保護和鼓勵;反之,對一審裁定或判決未上訴、對調解書申訴、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審的申訴再審案件則因為當事人沒有合理地利用完成一個案件的所有程序保障,或者是因為當事人的自身原因未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正確全麵地履行完畢訴訟義務,導致對一個業已生效的裁判結果需要重新投入審判資源,故應當交納訴訟費。
4.執行費不預交和法院退還勝訴當事人預交費用直接向敗訴方收取有利於社會公平的實現。交納訴訟費調整的應是國家與私人主體間的公法關係,法院向敗訴當事人直接收取訴訟費的合理之處在於沒有轉嫁當事人勝訴獲取利益的風險,沒有憑借司法權力強迫形成新的債務。
5.訴訟費的協商分擔方式貫徹體現了“權為民所用、利為民所謀、情為民所係”的民本思想,在保護個體利益的同時也促進社會和諧。和諧的司法製度以和諧、平衡,促進社會矛盾的和平與積極解決為目標,在敗訴方承擔了法律責任的前提下,由勝訴方自願承擔或者協商解決訴訟費的負擔有利於個案中糾紛的理性解決,有利於和諧社會追求社會公平、民主、承擔社會責任等價值取向的建立。
6.在總結以往司法救助製度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把司法救助製度法製化,並將其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在辦法總則部分加以規定,理順了訴訟費交納與司法救助製度之間的救濟關係,彰顯人文關懷,更符合“司法為民”理念,對保障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訴權的實現具有更為積極的意義。
(三)《辦法》存在立法思路的偏差和製度設計的不合理
1.製度與程序功能產生衝突。《辦法》提高了申請支付令的收費標準,以一件10萬元的債務案件為例,申請支付令原來隻要100元,現在就需要將近800元,比原來多了7倍。如果支付令送達後,債務人提出異議,程序即行終止,債權人還得通過訴訟的方式實現債權,沒有體現支付令及時方便、節省費用的特點。《辦法》規定駁回上訴的案件無需交納案件受理費,同時又規定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對當事人來說這意味著二審法院進行了審理後無論結果如何在經濟上都要比撤訴合算,經濟成本的比較性差異使當事人沒有二審訴訟的風險,這無益於訴訟周期的縮短。
2.案件分類界定標準不盡科學,在實踐中不便準確掌握。《辦法》規定財產案件是分段累計交納,非財產案件是按件交納,訴訟請求超過一定金額的按比例交納。這種交納方式是以民事案件都能準確分為財產案件和非財產案件,而且財產案件都有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為前提。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是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金額,這點在實踐中不難認定,但若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一定物質內容而不以金錢形式體現或者間接體現某種經濟利益而訴的形態體現為確認或者形成之訴,比如騰房、認定合同效力等訴訟就無法歸類。
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受理的是平等主體間因人身關係、財產關係發生的糾紛。《辦法》將離婚等人格權、身份權案件納入非財產案件範圍內,實則認為非財產性案件是指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與爭議主體的人格、身份不分離的案件。與此對應,財產案件立法的原意應是指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是財產所有、流轉、分配領域內產生的糾紛。可見,在財產案件與非財產案件的定性上,《辦法》存在著立法用語邏輯上的不嚴密。
3.財產案件以請求金額分段累計交納訴訟費是商業性的付酬計算規則,缺乏合理性依據。首先,爭議金額隻是一種訴訟請求,當事人從裁判結果獲得的利益未必與爭議金額相當,而按爭議金額預交訴訟費會遏製當事人根據自己的判斷提出訴訟請求;其次爭議金額大的案件未必消耗更多的司法資源,法官的關注不應當為爭議金額大小所左右;再次審判不是收了多少訴訟費就提供相應水準的服務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