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病取保候審中“嚴重疾病”的標準問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病取保候審因涉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統一執法問題,因此,筆者建議由有關部門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病取保候審中的“嚴重疾病”草擬標準,製定嚴重疾病傷殘範圍,並由公、檢、法等部門會簽,認可,避免認識上分歧和實踐中執法不一,以維護法律的統一性、嚴肅性,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目前,可參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1990年12月31日聯合下發的《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中規定的疾病,並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有關規定,將“嚴重疾病”界定為“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以及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難以自理的疾病”。在製定標準時,應當充分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罪犯是性質不同的兩種主體,對兩種主體疾病的要求標準不應完全相同,更應體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充分保護,體現人道主義,要求應當寬鬆一些。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病取保候審“疾病”的診斷及“嚴重疾病”的認定問題
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嚴重疾病傷殘範圍,其意義毋庸置疑,但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疾病”的檢查診斷也是不容忽視的一個方麵,然而,刑事訴訟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病取保候審“疾病”的診斷該由哪級部門出具證明文件,並無相應規定,造成認識上的混亂和理解上的不同,各級證明文件是否有效完全取決於辦案人員,但各級別在技術設備、人員素質、業務水平等方麵卻存在明顯差異,其證明文件準確性也會千差萬別,同時又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醫目的不同於一般患者,有的並不是為了治療疾病,而是將就醫作為一種騙取“嚴重疾病”的程序手段,醫生及醫院又無防偽意識和監督措施,很容易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從上述事例中杜某順利取保就可見一斑。因此,為嚴格執法,查明疾病事實,切實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減少取保候審中腐敗現象的出現。根據司法實踐,並結合有關法律規定,筆者認為,對於“疾病”的鑒定,可先由省政府指定的醫院出具證明文件,然後經市級以上法醫審查,必要時進行重新鑒定,出具是否屬於“嚴重疾病”意見,供辦案部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參考使用。
三、委托鑒定需要明確的問題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病取保候審,其實涉及兩方麵的問題: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病情,屬專業技術問題,可委托專業技術機構鑒定解決;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因病取保候審,這實際屬於執法問題,應由司法部門根據病情及案情綜合判斷。然而,司法實踐中有些辦案部門圖省事或轉移矛盾,在委托鑒定時,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審權完全交給技術鑒定機構,這樣既不利於問題的解決,又不利於嚴格執法,希望能引起有關部門注意並在以後的委托鑒定中予以糾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病取保候審是一項嚴肅的工作,我們一定要認真對待,相信通過各方努力和合作,這項製度會不斷走向成熟和完善,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有效促進我國刑事訴訟的法製化、規範化、科學化、民主化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