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上所述,法律用語應嚴格注意語境,做到組織嚴謹,用詞準確。尤其不能將大眾化的通俗用語輕易使用於法律,由於法條用語沒有立足於法律特殊的語境,隨意組織語言,導致司法人員對法律的誤讀,應該引起立法者和執法者的注意。
二、轉化型搶劫罪的認定
由於《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轉化型搶劫隻能在罪與罪之間轉化,使司法實踐中一度對該法條的認識和適用產生混亂。2000年,一犯罪嫌疑人入室盜竊時,被突然返回的失主堵在家中,嫌疑人手持螺絲刀將失主雙手刺傷後逃離現場。此案先以轉化型搶劫罪逮捕,但在審查起訴中,由於其盜竊犯罪沒有得逞,即前提罪名不成立,後罪也因此沒被認定,最後依照《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嫌疑人作了不起訴處理。無獨有偶,據媒體報道,某地人民法院以搶劫罪分別判處盜竊兔子兩隻(價值30元),為逃跑將失主用木棍打昏的兩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和三年。幾乎同樣的案件,處理結果天地之差。皆緣於對《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不同理解。值得慶幸的是,隨著97刑法在司法實踐中數年的適用,司法工作者在摸索中逐漸統一了認識,那就是不能僅從字麵意義上理解法律規定,而應結合立法願意、刑法原則和案件事實來綜合分析,對於《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適用和掌握已基本認知為:轉化型搶劫罪也可以由行為轉化為罪,既前提罪名不一定成立,但隻要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符合轉化型搶劫罪“侵財”與“涉暴”的兩個特性,後罪名便能成立。換句話說,隻要行為人實施了盜竊、搶奪、詐騙的犯罪行為,並為保障犯罪得逞或逃避刑事打擊,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以搶劫罪論處。在此,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轉化型搶劫罪應把握以下五點:一是行為人必須是僅出於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而實施的犯罪行為;二是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僅限於盜竊、詐騙、搶奪三種;三是行為人實施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不一定夠罪;四是行為人在實施以上三種犯罪行為後為了保障犯罪得逞或逃避刑事追究,而當場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五是行為人使用的強製手段行為必須有明確的暴力意味,要嚴格區分使用暴力和為了脫逃而實施的推拉、撕扯等行為。
對於《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搶奪轉化為搶劫罪的認定,筆者認為,應從五個方麵掌握:第一,正確解讀法律規定。從創設該罪名的原意和刑法原則出發,針對法律條文的用語不當,不要僅從詞語的字麵含義理解法律規定,故對刑法二百六十七條的理解應定位於:如果行為人攜帶的凶器為被害人主觀感知,則被害人可能因此產生精神恐懼,而舍財保命,不敢反抗行為人的公開取財行為,而被害人感知凶器存在的前提就是行為人對所攜帶器具的使用、出示、顯露或暗示,行為人攜帶的器具因此變成凶器,行為人也因此具備了搶劫罪的強製手段行為。第二,正確區分攜帶行為的無效性和有效性。如果行為人攜帶的器具在犯罪行為中未被使用,則屬無效攜帶,所攜帶器具性質不會發生變化。如果行為人攜帶的器具在犯罪行為中被使用並產生了作用,則器具因此轉化為凶器,此時,行為人則為“攜帶凶器”行為。也就是說,認定“攜帶凶器”搶奪的行為,首先要明確是否為有效攜帶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