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李某行為定性誤區分析(2 / 2)

二、法律基本概念上的誤區及分析

從刑法因果關係看,該判決對案件結果事實與行為事實關係的判斷過於狹隘。刑法因果關係是指在罪過支配下的犯罪行為與危害結果間的關係,它不同於哲學上的因果關係。刑法意義上的犯罪結果與犯罪行為之間呈現“一因多果”、“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等的多種聯係。

客觀分析李某的行為,其中騙婚行為與留言行為屬哲學意義上的行為,它們與本案危害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應將此排除在刑法因果關係之外。這樣,引起本案犯罪結果發生的原因就隻有Ⅰ階段詐騙和Ⅱ階段竊取行為。推論依據是: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實際上是通過犯罪行為對犯罪對象的影響而表現出來。李某詐騙行為與犯罪對象――巨款間的因果關係,表現為詐騙行為是導致巨款存放地轉移的原因,巨款存放地轉移則為詐騙行為的結果;竊取行為是李某對巨款實際控製和占有的原因,劉某對巨款的失控是李某竊取行為產生的結果。所以,本案犯罪結果是以兩個基本犯罪行為原因引起的、目標一致、共同作用的犯罪結果。

竊取行為是引起犯罪結果發生的直接原因,但是在錯綜複雜的事物發展中,必須按照唯物辯證法矛盾論的核心要求,尋找決定事物發展的主要矛盾或矛盾的主要方麵,理清各原因對結果的主次關係和作用。本案李某竊取行為的實現必須借助一個至為關鍵的前提條件,即犯罪對象必須置於其本人可控製的區域內。如果此前提未成就,則針對特定犯罪對象的竊取行為就無法實施。因此,李某Ⅰ階段的詐騙行為對本案犯罪結果具有決定性作用。具體表現在詐騙行為直接造成巨款存放地的變化,意味著巨款保管安全度降低,巨款逐漸趨於李某控製域內,從而奠定李某竊取行為實施的基礎。可以假設,在本案特定環境下,如果抽掉詐騙環節,犯罪對象不在李某可控製範圍,則竊取行為無法實施,相反在犯罪對象處於持控範疇,李某仍可以通過非竊取手段,代之以其他有效手段,如繼續實施詐騙直接取得巨款,來實現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還有一個特別情節值得注意:李甲收取閆某所還劉某借款如何定性?有觀點認為李某對此構成侵占罪,理由是夫妻間有互為代管財物的權利和義務,但李代為管理劉某財物後又攜款而逃,可以推定為該李具有“拒不返還”意圖的行為,故與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吻合。

對此,筆者觀點認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仍為詐騙罪。侵占罪與其他財產型犯罪雖然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犯罪目的,但是它的主要特征首先是以“合法持有”為前提的“非法占有”;其次實現“非法占有”的手段是拒不履行應當履行的退還保管物的義務。由此可以看出,侵占罪中的“代為保管”應當是雙方當事人合意一致,以及交付、占有保管的民事合法行為。

從刑法規定侵占罪為自訴案件的性質看,夫妻間具有專屬身份的特殊主體間也可成立保管關係,它與典型的民法意義上的保管合同,都屬刑法侵占罪之“代為保管”範疇。那麼,李某與劉女是否產生了合法的保管關係?這就要看劉李之間有無合法的代理關係。從案情看,由於閆某還款為劉某個人所有,李某並不因事實上的夫妻關係而當然取得所有權,同時,又因李未獲得劉某授權,其虛假身份使閆某誤認為該李有代理權,因此在這一特殊情節上,李某收取還款的行為在此時實際上屬於民法上的表見代理。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表見代理行為的法律效力取決於“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如若取得“被代理人”的事後追認,則對被代理人生效。本案,李某的行為未取得劉某的事後追認,所以李劉間未形成侵占罪所要求的合法的代管關係。問題是,李某的表見代理行為不被追認,不僅不為民法規範所認可,同時又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犯罪。究其原因,是李某主觀動機變異,導致自身行為性質轉化。這表現為,李某通過表見代理取得閆某還款後,攜款外逃,其行為已由民法上的欺詐轉化為刑法意義上的詐騙。按照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推定情形,顯然,李某非法占有還款的主觀故意應當屬於詐騙的概括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