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惠萍 念建平
人權是人的需求和幸福的綜合反映,是人的尊嚴和價值的集中體現。訴訟則是人類解決爭端、維護權利的理性方式之一。現代訴訟程序的價值一方麵表現為限製國家司法權力的無限擴張,一方麵則體現為對人權的民主保障。人權的訴訟保障伴隨著訴訟程序的產生、發展的進程而成為衡量人類社會文明程度和民主法製發展的標尺。
本文試圖通過政治、曆史、社會等因素,剖析刑事訴訟程序對人權保障的立法與實踐不足,以及透視實踐中存在的認識誤區,以期為訴訟程序對人權保障的不斷進步尋求解決路徑。
訴訟程序對人權保障的立法不足與設計誤區。
(一)訴訟程序對人權保障的設計缺陷
刑事訴訟程序簡而言之,是為實體判決而查明待證事實的運作過程。相對於實體判決這一授權行為,訴訟程序則為限權法,其實質在於限製國家司法權力,求得司法平衡。因此,訴訟程序對人權保護的法律基點當是訴訟程序的公正性。無論從動態、靜態還是橫向、縱向的角度看,訴訟程序所包含的偵查、起訴、審判各階段都穿插著國家權力的運行,從程序的啟動到實體判決的塵埃落定,犯罪嫌疑人始終麵對的是強大的國家機器,微薄的、個體的人權如何得到保護,訴訟的公正如何體現?對此,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但多聚焦於:
1.控辯力量對比的不均衡。主張通過削弱控方權利實現被控方的人權;
2.強調庭審中的控辯“對抗”階段。認為訴訟的人權保障在此一役。
的確,現行訴訟程序的設計缺陷,如就檢察機關承上啟下(承接偵查階段,通過公訴權的行使又啟動審判程序)的地位而言,人們把人權的訴訟保障落實在檢察環節,局限於庭審階段,因而,上述觀點顯然進入了認識誤區。
誤區一:限製國家司法權力以求得最大限度的人權法律保護,是否必須通過削弱控方作為國家“訴訟代理人”的訴訟權利,才能擴大辯方的訴訟權利呢?筆者認為,與生物進化相比,“優勝劣汰”也是推動人類文明向高級階段發展的根本規律,社會民主的發展、人權的法律保護亦應以更為完善的方式得到體現。例如建立“沉默權”、提高辯護律師的訴訟地位等等。那種以反對、排斥控方權利來擴大人權(尤其是被告方的人權)的觀點暴露了邏輯思維的倒退。在此問題上,我們讚同張智輝、謝鵬程兩位學者的觀點:“應當在加強控方的同時增加辯方的自由和權利及其保障來形成新的控辯平衡”,這樣才能有效地實現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這才是現實的、進步的選擇。一詞之差足以誤導立法思想,可能產生的弊端是:一方麵會導致人權的極度膨脹,妨礙刑事訴訟探明案件真相的能力,減緩刑事訴訟程序的運作效力;另一方麵,勢必抑製刑事訴訟保護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基本功能。
誤區二:使檢察機關在人權法律保障中成為眾矢之的根本原因在於訴訟程序設計的顧“此”失“彼”。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檢察機關性質和作用使其在刑事訴訟庭審程序中與辯方形成對抗格局,也就是公訴方與犯罪嫌疑人的“兩軍對壘”,而庭審中審判機關的超然中立與偵查機關的隱遁,又一次將檢察機關推向人權保護的法律前台,檢察機關在公訴工作中運用的主要刑事證據,由於訴訟立法對刑事非法證據衍生證據的采信問題沒有明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對非法證據在界定、種類、效力、采納責任等無統一的規定,以及缺乏對檢察機關自偵案件證據取得的監督機製,這就為檢察機關的公訴埋下敗訴隱患,成為被控方反擊公訴方侵犯人權的“合法”理由。基於此,我們認為,訴訟程序的理想設計除構架控、辯、審三方的“等腰三角形”,也必須注重諸如超期羈押、違法搜查、扣押、證人不出庭等可能影響後續公訴工作且已違反法律程序行為,並對此製訂可操作的程序性法律規則。
(二)人權實質內容的缺失與傾斜
包括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人權保護兩方麵。
人權實質內容的缺失是指現行訴訟程序賦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僅限於形式意義上訴訟權利,如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第一次被訊問或被采取強製措施後即聘請律師的權利、被采取強製措施超過法定期限有要求解除等權利,由於這些權利處於國家權力的控製中,其實現必須借助於訴訟相對一方的同意,因而權利的意義顯得蒼白無奈。即便是尚可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律師辯護製度,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關於刑事訴訟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律師參與刑事訴訟辦案規範(試行)》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律師查閱、摘抄、複製的案件材料限製在訴訟文書(具體有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搜查證、批準逮捕決定書等程序性文書)和鑒定結論文書(包括法醫鑒定、司法精神病鑒定、物證技術鑒定等),而這兩種訴訟文書僅是局部案件事實證據,據此顯然無法了解全部案情,必然無法推出客觀真實的結論。這種實現人權保護形式如鯁在喉,反映了訴訟程序中嫌疑人人權保護的窘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