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十章 一般規定(3 / 3)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並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二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並,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並,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並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供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麵文件、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十五條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於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十六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麵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並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麵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條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後,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