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章(1 / 2)

一、法、法律的詞義

在了解法的概念之前,我們首先要了解法律的詞源和詞意。漢字“法”的古體為“灋”。這說明:第一,在中國古代,法與刑是通用的;第二,法從古代起就有公平的象征意義;第三,古代法具有神明裁判的特點。而對於漢字“律”,據《說文解字》解釋,“律,均布也”。“均布”是古代調音律的工具,把律解釋為均布,說明律有規範人們行為的作用,是普遍的、人人遵守的規範。從《爾雅·釋詁》中可以了解到,在秦漢時期,“法”與“律”二字已同義。《唐律疏義》更明確指出“法亦律也,故謂之為律”。把“法”和“律”連用作為獨立合成詞,卻是在清末民初由日本輸入。

在西文中,除英語中的law與漢語中的“法律”對應外,歐洲大陸的各民族語言中都用兩個詞把“法”和“法律”分別加以表達。比如拉丁文的Jus和lex、法文中的droit和loi、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意大利語中的diritto和legge、西班牙語中的derecho和ley,等等。值得注意和思考的是:第一,西文中的Jus、droit、recht等詞既表示“法”,又兼有“權利”、“公平”、“正義”等富有道德意味的抽象含義;第二,lex等詞通常指具體規則,其詞義明確、具體、技術性強。第三,有學者認為,法指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義原則和道德公理,而法律則指由國家機關製定和頒布的具體的法律規則,法律是法的真實或虛假的表現形式。這也就是“自然法”與“實在法”對立的法哲學概括。自然法,一般認為是獨立於實在法而存在的正義體係,屬於道德範疇,但對實在法具有指導意義,是高於實在法的一種背景性原理。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義包括道德理論與法學理論。根據自然法的學說,在某種意義上,支配人類行為的道德規範起源於人類的自然本性或和諧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學理論,法律準則的權威至少部分來自針對那些準則所具道德優勢的思量。

在我國當代法學理論上,法律有廣狹兩層含義:廣義的法律是指法的整體,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及其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而製定的規範性文件(如規章);而狹義的法律則專指擁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依照立法程序製定的規範性文件。另外,我國也有一些學者認為需要從“自然法”觀念出發來區分“法”與“法律”。這裏的“法”是指高於製定法之上並能衡量製定法善惡的某些特定的標準;而“法律”隻是國家機關製定的法律規則。

在我國現代法律製度中,法律也有廣、狹兩層含義:廣義是指包括憲法、行政法規在內的一切規範性法律文件;狹義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製定的基本法律以及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二、法的定義的多樣性

古今中外法學家關於法的定義的學說論著汗牛充棟,雖然其中對法所作的定義五花八門,但是大致有三個角度,即法的本體、法的本源以及法的作用。

第一,從法的本體下定義,著重以簡化或抽象化的形式揭示法是什麼。在這方麵比較有代表性的定義有:(1)規則說,認為法即規則。例如我國古代思想家管仲說:“法律政令者,吏民規矩繩墨也。”現代西方法學中的法律實證主義者更明確地把法定義為一個社會為決定什麼行動應受公共權力加以懲罰或強製執行而直接或間接地使用的一批特殊規則。(2)命令說,比如奧斯汀認為法是國家的命令、主權者的命令。(3)判決說,認為法即判決。例如美國法學家格雷說,法隻是指法院在其判決中所規定的東西,法規、判例、專家意見、習慣和道德隻是法的淵源。當法院作出判決時,真正的法才被創造出來。美國現實主義法學家盧埃林說,官員們關於爭端作出的判斷就是法。

第二,從法的本源下定義,著重說明法的基礎或法自何出。在這方麵,比較有代表性的定義有:(1)神意論,認為法即神意,比如托馬斯·阿奎那。古代社會的“君權神授”理論所包含的法觀念幾乎都主張法自神出,法是神(上帝、先知)為人類規定的行為標準。現代社會神學的自然法學家仍然主張法是上帝的意誌。(2)理性論,認為法是理性。例如古羅馬思想家西塞羅說:“法就是最高的理性,並且它固植於支配應該做的行為和禁止不應該做的行為的自然之中。當這種最高的理性在人類理智中穩固地確定和充分地發展了的時候,就是法。”(4)權力說,認為法即權力的表現或派生物。例如中國古代商鞅說:“法者,憲令著於官府,刑罰必於民心,賞存乎慎法,而罰加乎奸令者也。”《商君書·室法篇》。美國法人類學家霍貝爾說:“這樣的社會規範就是法規範,即如果對它置之不理或違反,按例就會遇到擁有社會承認的、可以這樣行為的權力的人或集團,以運用物質武力相威脅或事實上加以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