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的法律體係中,民族立法是有別於一般地方立法的一個特殊立法門類,其特殊性表現在民族自治地方擁有立法變通權。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二十條規定:“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立法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這些規定直接、明確地授予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變通權。
隨著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貫徹落實,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意識在不斷加強,各民族自治地方在立法實踐中,也越來越關注立法變通權的運用。據了解,目前全國各地民族自治地方製定的變通和補充規定已達70餘部,而變通性質的條款規定,更是大量出現在各地民族自治地方製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中。但是,在立法實踐中,有關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變通權,仍然存在著一些理論和操作上的問題。有些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變通權不了解、不理解,使民族自治地方在行使立法變通權時遇到困難和阻力。本文結合學習民族區域自治法、立法法的心得和多年來在立法實踐中的體會,就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變通權在立法實踐中的一些問題,作一粗略的探討。這裏首先說明兩個概念性的問題。
一、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權的特征
本文所說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權的特征,是相對一般地方立法權而言的。根據憲法第三條“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國家授予地方立法權,以保證地方更有效地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種事務。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也授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同樣的立法權。但由於在民族自治地方存在著民族的特殊性,要保證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有效行使,保證實行自治的少數民族自主地處理本民族和本地方的內部事務,所以國家在授予地方立法權的同時,又對民族自治地方授予了一項特殊的立法權力。這個特殊的立法權力,就是在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立法法中明確規定的立法變通權。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變通權的含義,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保證國家法製統一的前提下,有權根據本民族和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對上位法進行一定範圍的突破。
由於有了這項立法變通權,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與一般地方立法的原則就不同。立法法第六十三條對地方立法規定“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製定地方性法規”。對較大市的立法除規定對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不能抵觸以外,還規定對本省、自治區製定的地方性法規也不能抵觸,也就是一般地方立法必須遵循的“不抵觸原則”。而對於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立法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則是要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來製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並且在該條第二款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其中沒有規定“不抵觸原則”。也就是說,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不存在抵觸問題,隻存在變通。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有對上位法進行突破的權力,而一般地方的立法則沒有突破的權力,必須遵循“不抵觸原則”。這是兩個立法權最大的區別,也體現了立法變通權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權的最突出特征。
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變通權的權限範圍
在立法法公布實施以前,我國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對於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變通權的權限範圍均未作出規定。2000年7月生效的立法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