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附錄(1)(2 / 3)

1944年1月雷院長複職後,2月改供給處為總務科、人事秘書改為政務秘書。5月各縣司法處設立看守所,各分庭下設立分監。3月邊府取消審委會,7月本院成立研究室。

二、人事更動及幹部問題

1942年6月,雷院長調延安中央黨校學習,任命李木庵同誌為代理院長。1944年元旦李代院長去職,雷院長複職。

1942年以前,邊區司法幹部由本院直接管理,自1943年起,改由民政廳統一管理。在1942年下半年,對幹部使用方麵曾發生偏向:輕視地方的工農幹部,重用外來的知識分子幹部。而在整風審查幹部當中,在司法機關裏麵,發現一些壞分子在司法工作中進行破壞的活動。

1943年政府考核幹部,在司法幹部中成績優良者,如:延安市地方法院院長周玉潔、綏德高等分庭推事史文秀、三邊分庭推事陳思恭、誌丹裁判員奧海清,均獲得政府的褒獎。還有如延川裁判員王××、吳旗裁判員張××,鎮原裁判員於××等工作很壞,均行撤職處分。

幹部教育方麵,本院及縣級司法幹部,除參加一般的幹部教育外,關於業務教育,本院於1942年曾設有法律研究組,研究邊區現行政策法令,對縣仍繼續采取函授法:每月由本院出題交各縣司法幹部寫作,寫好後寄院批改後發回,後來整風學習緊張,同時本院精簡後無幹部專管,遂形停頓。迄今年討論研究林主席報告中關於改善司法工作部分,邊府2月18日關於清理監所整理判例總結經驗等的指示信,采取用調解條例馬錫五審判方式的案例來教育幹部(政府已編發“調解為主,審判為輔”的小冊子),並恢複過去的出題函授辦法,由本院出有關實際工作的問題,由各該縣司法幹部討論後做成結論報院。在延大設有司法係,培養司法幹部,本院在職幹部也參加聽課。

三、建立製度

(一)審級製度

1942年以前,高等法院管轄延安市及其他縣份的第一審案件頗多,在審級管轄上不規範。自1942年起,第一審與第二審即嚴格的分開,高等法院一般的隻管轄第二審案件,而將應屬於第一審管轄之案件,均移轉第一審。如延安市各機關所發生的案件,過去均直送高等法院處理。本院住安塞李家溝時,延安市各機關送案常不送往本市地方法院,而送李家溝。因此分清審級和管轄,提高第一審司法工作職權和地位實有必要。但至1942年下半年以後,又走到另一個偏向,即機械的執行審級的管轄,老百姓跑到司法機關告狀,常常因管轄錯誤用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的司法八股。最初判決書或裁定書之“主文”內隻有“原告之訴駁回”,“事實”內隻說明未經第一審審理,依訴訟法某某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老百姓接獲判決書,莫名其妙常有來問者,後來始在主文內添一項“本案應向某某司法機關起訴”。至今年手續更簡便,原告口頭起訴,若不屬於此處管轄,便可口頭告訴他應到哪裏起訴,給他介紹,也用不著什麼裁定或判決書。1942年8月後,曾一度采三級三審製,成立審判委員會,但因其不便利人民,徒增訟累,故於1944年3月經政府決定取消,並確定在國民政府未承認邊區以前,采用兩級兩審製,並以再審製度來補其不足。

(二)訴訟手續之建立

1941年底到1942年上半年,給各縣訓令,規定了上訴期間(民事15日、刑事10日),未決羈押的日數折抵徒刑,及關於檢驗、錄供、沒收、送達等手續。

1942年下半年後,關於上訴製度在執行過程中,發生了偏向,如在宣示判決時,不采取對當事人的解釋說服,而是法官當庭宣讀判決書,簡單的問一問當事人服不服,采取5分鍾宣判,“不服上訴去”的“推事主義”。這所謂審判獨立的官僚主義(各級獨立,自為審判,我判如此,你不服上訴,在未上訴以前,上級法院是不能幹涉下級法院的審判的,隻有在上訴後,才能為維持或撤銷原判決),沒有真正為訴訟當事人解決問題。

在上訴期間,機械的執行上訴期間的規定,凡上訴逾期,即予以駁回,不問其內容事實,問題之解決與否。

在判決書上還專門刻一圖戳,載明若一方當事人不服判決,“應於接獲判決書之翌日起××日內向本院聲明上訴,以便將案件轉送審判委員會”。這似乎是唯恐當事人之不上訴,唯恐上訴案件之太少似的。

大小案件均製作判決書,應用文言,講究形式,要拿出“拜得客”,這種司法八股,是不合群眾需要的。

此外訴訟手續方麵,尚有:死刑案件,呈報高等法院核轉邊府批準。關於羈押被告人應注意事項的規定,尤其是關於民事一般的不押,輕微刑事及二流子過犯不押的規定,均屬新的製度。

(三)高等分庭及縣司法處之設立

由於邊遠縣份當事人到延安上訴不易,花銷大,雖不服判決,亦無可如何。過去即有到專署上告,而專署亦有受理或改判或批回,再審理者。關中隴東專署曾有設立高等法院分院之請求,遂於1943年4月,各分區(延屬除外)成立高等分庭,專員兼庭長,各縣司法處亦由縣長兼處長,以避免“司法獨立”之傾向,而建立一元化的領導。這樣以加強第一審,而便利人民上訴。實行以來,人民稱便,高等法院之上訴案亦為之減少。

(四)建立調解製度

調解製度是1943年建立的。遠在這時以前,凡是民事案件亦均經過調解,調解不服再判決,各鄉亦有人民仲裁員之設立,鄉、區政府曾設立調解委員會,但刑事還是采取幹涉主義,不許調解。到1943年,始由政府頒布調解條例,規定除妨害國家公益諸罪外,刑事亦須調解。除少數縣份執行較好外,其他各縣還是以判決為主。直到今年第四次政府委員會林主席報告以後,“調解為主,審判為輔”的新方針始行確立。在這新方針號召之下,綏德西直溝村的民間調解模範郭維德被發現了。群眾團體也組織調解委員會(如定邊抗聯會)很受群眾歡迎,綏德縣司法處推事白炳明合理調解穆家樓村孫懷喜與朱生有發生的爭窯訟案,使雙方化怨為喜,全村群眾都說調解得好。邊區勞動英雄吳滿有、申長林,鎮原勞動英雄安兆申都積極為群眾調解糾紛。

富縣有個吳殿夫是該縣道德區五鄉二村人,曾任過鄉蘇維埃主席,是老革命,平素為人“吃虧在前,借低還高”,敢說公道話,能服倒人,人稱他吳三哥。他常說“吃虧吃虧,人在一堆,人有一虧,天有一補”,話很平常,人都愛聽他的。在去年一年當中,調解的大小糾紛近30來件。

合水縣的和事佬,他們常以曆史故事來解勸爭權奪利的雙方。如舉爭權奪利的秦始皇,為了保衛自己的家天下和長生不老,築萬裏長城,找長生不死的靈芝草,不知苦害了多少百姓,而今天長城尚在,可是秦始皇的天下呢?或者以“美不美,泉中水,親不親,一鄉人”來說服鄉鄰的爭議。若家庭不和,弟兄鬧分家,便以“大家拾柴火焰高”來勸他們和氣合作,如果鬧得非分不可,為財產之多寡爭執時,便以“好男不吃分家飯,好女不穿嫁時衣”的道理來開導他們,要獨立生活,不要依賴家庭。如遇離婚問題便以“衣服是新的好,人是舊的好”,“三人合一心,黃土變成金”,“烈女不嫁二丈夫”,“好馬不滿雙鞍架”等道理去和解。

民間和解廣泛推行,司法幹部深入農村,新的優秀幹部不斷湧現(如綏德之白炳明、淳耀柳林鄉之房文禮、房殿有,赤水之任君順)。這使司法工作的麵目,蔚然改觀。惟司法機關在調解當中,有的過分遷就當事人,或初根據一方的請求,這樣處理,繼又根據他方的請求那樣處理,忽東忽西,出爾反爾,或原判本無差錯卻遷就一方當事人的意旨,又令變更原判,重新調處,致當事人反複上訴糾纏不已。

此外有的機關還不會運用調解,小問題也送到司法機關解決。

(五)推行馬錫五審判方式

馬錫五方式的特點是:走出窯洞,深入農村,調查研究,依靠群眾,掌握政策,照顧人情,調解為主,審判為輔,解決問題,不拘形式。這種新的方式,使摸索數年的新民主主義的司法製度有了實際內容。把馬錫五審判方式推行到各縣司法工作中去,已變為實際。如延安市地方法院已把這方式當作一種經常應用的製度,赤水審判員任君順運用這方式在前半年解決了89件案子,都得到群眾的好評,使他成為關中分區司法工作中優秀的幹部。他能勇敢的承認自己的缺點,認為過去工作中的主要缺點,是在把案件稍微弄清楚後,要拿到辦公室來判決,而現在掌握新的方針,轉變新的作風後,就能更加注意調查研究,耐心的調解說服,他說:“解決案子要召集群眾,發揚民主,群眾力量就比辦公室力量大得多,像過去解決不了的案子,現在拿到群眾中去就容易解決。”再如新寧縣裁判員崔士傑,淳耀縣裁判員任運峰,綏德縣司法處推事白炳明,隴東分庭推事石靜山都是馬錫五審判方式的實行者。關中張副專員,合水王縣長也都深入農村,或調解舊案或解決新爭。

(六)改造司法月報

過去一個時期,司法工作報告曾改為填寫處理案件的表格,但整個案件的辦理過程,及被告的小史表上全無,不能看出問題來,故改為書麵報告,特別注意關於典型案件和範例的寫法。

(七)刑期的改變

最高徒刑原為5年,於1942年改為10年。

四、辦案概況

辦案統計及說明

兩年半來共處理民刑案件4008件(民事1897件,刑事2111件)。今年上半年是622件,如全年以2倍計,為1244件,比較1942年之1832件減少1/3.這表現了整個邊區的進步,這是實行了黨中央大政策及其他各種正確政策法令的結果,特別是司法方麵之普及民間調解方針收到了減少訴訟的實效。

土地案在1943年約增加1/3.這由於邊區經濟發展,政治進步,土地負擔輕,人民生活改善,人們看重土地的利益。過去誰也不爭之荒山地界,現也發生了爭執;土地自由買賣頻繁,爭買爭優先權增多;在舊社會永遠不能翻身之窮典主,現因生活好了,有餘錢剩米要回贖原典地,再因有的地區政權、地權幾經變動,土地分配了後又被地主收回,在新政權下又經過歸地並地,又未發給所有權證,發生糾紛頗多。或因幣價跌落,糧價高漲,昨日典,今日抽,引起爭議不少,但由於地權條例之先後兩次頒布,土地登記之逐漸辦理,土地典當處理原則之確定,減租保佃運動之徹底,特別是民間調解的實行,故1944年減少了1/3有餘。

婚姻案件,由於克服某些偏向,采取正確的婚姻政策(處理離婚慎重,買賣婚姻非親告不理等)及實行調解之故,在逐年減少中。

刑事之處理比較如下:

刑事2111件中1942年為1004件,1943年為774件,1944年上半年為333件。如以1944年全年為一百則1943年為116強,1942年為150強。

其中以破壞抗戰案件減少較多,這顯然是去年防奸運動勝利的結果,貪汙、逃跑案件亦由於整風之思想改造,豐衣足食之物質保證及壞人大減的關係,亦有所減少。其他煙賭、竊盜、奸拐、詐騙等亦隨二流子改造運動減少了。

五、兩年半來辦案之回顧

辦案中存在著的問題及解決過程

許多重要的大問題已經在今年檢查工作報告裏說到,並由政府作出了決定,如法律使用問題,審判人員觀點問題等茲不再贅述,這裏隻提出其他的幾個問題。

一個是離婚問題,過去處理殊欠慎重,或一時感情不好,夫婦稍有鬥毆即判離婚,群眾有不滿的呼聲說:“窮人以後不會有老婆了,隻有有錢人才能把老婆養活得住”,“邊區什麼都好,就隻離婚不好”,“公家沒一點王法,把那些要離婚的打得趕回去幾個,她就再不敢了,這樣離得窮人都沒老婆了”。固臨縣稱:更樂區政府自1938年起到今年(指1942年)止,共解決離婚的有25件,平均一年有5個離婚。介紹來縣離婚的還在外,按區域說來,該區是全縣最小的一個區,這說明了對執行婚姻法不慎重,不顧及人民的生活習慣,引起老百姓對婚姻自由反對。再如友區宜川縣富雲鄉雲岩街居民郭照運和他妻鬥毆數次,他妻就偷跑到我區以後,她男人跟蹤追到這裏向政府告下,經縣政府解釋女人再三不回去,結果政府判決離婚,但男人死也不離,最後政府把男人押了一夜才離了,發給離婚證書。這說明了對於統一戰線區域的風俗習慣、他們的環境不顧,隻顧到邊區的婚姻自由,沒有顧到統戰區的影響問題好壞。

婚姻自由還須服從當前的政治任務,在“抗日高於一切”原則下,應保障抗日軍人的婚姻,過去對於抗屬離婚仍有偏重婚姻自由提高女權的偏向,致引起部隊對抗屬離婚之不滿,影響軍政關係。自高幹會後始行改變。本院於12月15日給各縣關於處理離婚的指示信,叫不要機械的搬用婚姻自由原則,援引“感情不和”條文如無充足理由不許離婚。並要各縣討論收集意見報院。這時在一件左潤兒與王銀鎖離婚案劃出了政策的改變,此案曾經兩審判決離婚,上訴審委會,經林主席批示,因係抗屬不準離異,並將判決書印發各縣作為教育材料。1943年1月政府頒布“抗屬離婚處理辦法”,此後一般的都已糾正了偏向。吳堡縣報稱:“對抗屬離婚一方麵予以解釋說服要她了解抗日的重要,抗屬的光榮,另一方麵發動人民予以生活上的優待,加強代耕工作,因此安定了不少抗屬”。對普通群眾的離婚一般的是不給離。因男方不務正業,感情不好,女方要求離婚者,便與改造二流子聯係起來。如新寧劉發兒愛賭錢怕做活,因而其妻對他不滿意沒好感,所以劉發兒常打劉氏,兩口不和氣,劉氏到縣府告狀要求離婚,縣府便把劉發兒找來批評一次,勸解他,給他訂出三個條件:一、再不準打劉氏;二、再不能耍賭博;三、計劃今年開荒15畝,限古曆3月20日完成任務。給他做了生產的具體計劃,保證要做到耕二餘一,犯以上條件要離婚,由李單公擔保,並給女人解釋回去了。後來劉發兒很好,改變了二流子作風,執行了以上三個條件,在正月裏便和人家打工,參加班子搞柴火送糞很積極,再沒耍賭,後開荒按期完成任務,群眾都說他改邪歸正了。可是這女人也是個二流子,和別人打遊擊,不安心在家做飯做活,跟劉發兒尋事,因而又告起來。縣上給劉氏不正當行為以批評,給訂了三個條件:不再打遊擊,在家積極做活做飯,學習紡線,不能給劉發兒尋事,兩口互相親愛。這樣結束以後,當地群眾都稱讚裁判員是清官,一致擁護這樣的解決。這說明處理這類問題要從問題發生的根源著手解決,才能徹底解決問題。群眾常言說:“見官司說散,見婚姻說成”。新寧縣從基本上改造了兩口二流子,使他們婚姻從惡劣變為好轉,得到了群眾的歡迎與擁護,說他們是清官。

近年來發生抗日軍人回來要老婆問題的頗多。有好幾件竟實行搶婚甚至發生慘案(如馮升堂為抗日軍人,為要老婆打死李雲山一案)殊堪注意。對這類案件主要的還應照顧到軍人的利益,采取調解辦法。抗屬如未經過任何手續私自結婚,應予撤銷仍歸前夫,如已經過合法手續離婚的,便不必判回軍人,或者雖然經過合法手續但不合乎事實者(如證明死亡等)亦應判回軍人。同時對搶婚之違法行為亦應予以製止。

對老百姓婦女跑出家庭參加工廠或當保姆鬧離婚的,一般的仍不準。惟在政策開始轉變時,對女方堅決不回家者,便采取由男方強迫拉回去的辦法,這種辦法未免過當。人家一定要參加工作,予以阻止強迫趕回家庭是不對的。同時沒有徹底說服他,送回去也不好好過日子,好在馬上轉變過來。如王玲離婚案,經兩審判決不準離異,王玲在楊家嶺當保姆死不回去,男方雷鳳成又屢摧執行,但執行不通,若采取拉送辦法,女的要尋死覓活,隻好向男方解釋不準她離婚是可以的,但我們無權阻止人家參加工作。

有的地方對夠離婚條件之案則采取調解,由女方賠償損失,給男方幫助錢,但此辦法有的濫用,即不按雙方經濟情況,對應該離婚而無過失之女方也一定要她賠錢,甚至賠的錢夠另辦一個老婆,似乎形成變相的買賣婚姻,這也是不對的。我們認為賠不賠錢應視情況決定,如確實需要賠償不能使男方人財兩空時,這不能算是買賣婚姻。因按諸情理自應顧及雙方的利益,綏德分區曾有過這種偏向和反映,經本院於今年9月指示辦理。

對公家人與老百姓間的婚姻糾紛,還得顧及群眾影響,如戶縣高振宣與雷金蓮離婚案,就其事是夠離婚條件,但因雷金蓮與抗聯主任邊海成結婚不合,同時群眾影響不好,故撤銷雷金蓮與抗聯主任的婚姻。

一個是買賣婚姻問題。過去對買賣婚姻處理上亦有欠缺之處,常作為刑事辦理――沒收彩禮,罰苦役,但這是由來已久的習慣,非一時所可禁止。新寧老百姓說:“禁止買賣婚姻倒也同意,那要普遍人民執行開才能行,不然友區講的是買賣,我們講的是戀愛,友區把我們的女兒戀愛去,我們向人家求婚便要掏錢買,這是不公平的。再就是我若把女兒讓人家戀愛去,但給我的兒子找媳婦是戀愛不到的,非錢不行,所以這個自由戀愛是難辦”。赤水縣於1942年6月請示邊區政府,8月由邊府決定,買賣婚姻非親告不理,即經親告不合婚姻條件,亦不應以沒收聘金為手段,當由本院先後兩次通令各縣司法機關照辦,現已一體執行了。

一個是土地典權問題。本院曾於1942年6月發布關於典權時效及銀元折合的命令,係搬用舊型民法典權時效30年等等的規定,未顧及“地典千年活”之習慣法,同時亦與政策不合。因出典人多係窮家,典權人多係富戶,時效太短,窮人無權贖回,此正合富有之典權人欲占為己有之願望。關於銀幣折合問題,當時命令上規定按銀行定價折合,當時硬幣1元折邊幣20元,現在折合1.2000元,如果典價係1000元銀幣,在今天便要合200美元,貧窮人如何回贖得起。鹽池縣在1942年下半年處理過這樣一個案子:李恒珍家於民國十五年因生計困難將房屋一處典給宣姓,典期3年,宣姓又轉典給姚紊文,18年期滿時,李懷珍因遭災荒貧不能贖,以後又迭遭年荒,八路軍來後生活漸好,儲下幾百元,1938年想贖回,但姚紊文一算除典價款補修費1400元外,光利息就該1200元,故無法贖回。1942年秋又交涉回贖,但典權人以要還白洋來為難,企圖占有,李懷珍起訴後,典權人辯稱典期已過無權贖回,如果要贖當時拿了銀元還銀元,拿米還米,拿布還布,鹽池縣裁判員曾為之調解,要李懷珍給姚紊文白洋1000元,按銀行定價折合邊幣40000元回贖,但李懷珍拿不出這筆巨款,不同意,該縣便根據本院命令,依照國府民法物權篇九二三條之規定(典期逾二年不贖典權人取得所有權)判決李懷珍無權贖回。這是不顧雙方經濟情況機械用舊型法律,這是不了解姚紊文重利盤剝一步步巧取豪奪之實質,李姓1938年想贖時,但姚姓東算西算就算了2600元之多(單利息就是1200元。據李姓隻承認典價500元,借款200元及其他東西合共不過1000元),其目的在於使李姓無法回贖,果然不差,李姓沒辦法。1942年,又要回贖時,姚姓雖沒明說“典期已過13年你沒回贖權啦”,但他向你要銀元米布料,知道你拿不出來,這樣可以達到取得房權的目的,直到打官司姚姓始將他的一貫目的公開作為理由辯訴――典期已過無權贖回。這說明不顧實際硬搬舊法是如何的錯誤。好在三個月之後,經檢查出來,即於1942年2月由本院發布命令廢棄9月間於典權及銀元折合之命令,而要各縣參照中央土地政策決定、當地優良習慣以及當事人之經濟生活處理。關於銀元折算,因銀幣與邊幣比值飛漲,金融動蕩不定,不能按銀行定價折算,而應根據政策、當時當地情況及當事人經濟狀況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