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機構設置(2 / 3)

檢察製度為什麼在邊區未能得到建立:因邊區社會簡單,案情亦不甚複雜,同時又在戰爭期間,組織機構不需要那樣龐大,另外:(1)司法機關法院不隻是審判,同樣也可以檢舉犯罪,是“審檢合一”機關;(2)依施政綱領第六條規定“人民有用無論何種方式控告任何公務人員非法行為之權利”;(3)保安機關及群眾團體有檢舉權;(4)對於受害主體不屬於國家的案件,準許進行調解,因此,未能建立檢察製度。

(二)曆任檢察長

1940年4月,正式成立了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檢察處,邊區政府任命李木庵為檢察長。1942年1月,邊區根據精兵簡政精神,決定裁撤了各級檢察機關。

1946年4月,邊區第三屆參議會決定成立邊區高等檢察處,任命馬定邦為檢察長。到1947年,解放戰爭開始後,將檢察機關人員抽去支援前線,檢察機關無形中不存在了。

二、刑事法庭

刑事法庭設置庭長1人,推事1人,獨立行使審判權。

主要任務:審理邊區內重大刑事第一、二審訴訟案件。抗日戰爭時期主要審理漢奸、土匪、破壞邊區、破壞軍隊、破壞邊區法律法令、殺人、放火、貪汙、盜竊等一、二審刑事案件;解放戰爭時期主要審理國民黨特務、間諜、破壞邊區的反革命分子、投敵叛變分子等一、二審案件;土地改革時期,主要審理反動地富分子及破壞土改運動的反動分子。凡刑事案件的調查、證人的傳訊、證物的檢驗,均屬刑事法庭的責任。

庭長和推事的職權如民事庭庭長和推事職權。

曆任庭長:雷經天、任扶中、喬鬆山、劉耀三、葉映宣、石靜山。

曆任推事:雷新、王一味、任扶中、李育英、王懷安、劉臨福、葉映宣、白卓武、劉漢鼎、李身修、李克勤、李道富、劉文山。

三、民事法庭

設庭長1人,推事1人,獨立行使其審判職權。

民事法庭的主要任務是:審判、調解邊區境內個人與個人之間和個人與法人之間的債務、婚姻、土地、繼承、房屋、物權、破產等民事案件。凡案件的調查、證人的傳訊、證物的檢驗,均屬於民事法庭的責任。

1937年7月至1945年,邊區高等法院隻內設有一個法庭,調解審判刑民案件。1939年公布的《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組織條例》規定:高等法院設立民事法庭及刑事法庭,各設庭長及推事,獨立行使其審判職權。

規定庭長的職權:

1.執行審判事務;

2.指揮並監督本庭推事工作;

3.分配並督促審判案件之進行;

4.公審案件之決定;

5.強製執行之決定;

6.審判之撤銷或判決。

推事之職權:

1.關於案件之審判事項;

2.關於案件之調查事項;

3.關於證人之傳訊及證物之檢查事項;

4.關於案件之批答事項;

5.關於案件之判決及撰擬判決書。

四、軍事法庭

1940年前,叫軍事裁判所,直接受高等法院領導,處理一切軍事案件;1940年改為軍法處,歸八路軍後方留守處政治部管理。

五、書記室

高等法院從成立時就設有書記室,1942年精簡機構將其精簡。後又設立。高等法院書記室設書記長及書記員,服從法院院長之領導,執行其職務。書記員開庭時作記錄,服從審判員指揮。書記室職責:

1.對司法工作人員任免之登記;

2.案件之收發、登記、分配與保管;

3.撰擬繕寫文稿;

4.編製報告及統計;

5.掌理記錄;

6.典守印信;

7.保管證物;

8.管理圖書。

曆任書記長:任扶中、張又明、仲鯤、薛和?、張成功(副書記長)、葉映宣等。

1949年2月,改書記室為秘書處,高桐為處長。下設4個科1個室,一科管理幹部,二科負責批答、報告、月報、統計、收發、檔案、信印、校對、繕寫等文牘工作;三科管理行政區監獄及各縣之看守所人犯管教工作;四科管理生產總務;一室即研究室,負責各種政策法令及材料的采集與研究和判例的整理等工作。

六、看守所

高等法院看守所,設所長1人及看守員1人,服從法院院長之領導執行其職務。看守所設武裝警衛隊。看守員在所長領導下執行職務。

其主要任務:

1.人犯之收押、檢查、點驗及看管;

2.登記及保管人犯之財物;

3.計劃及實施人犯之教育;

4.組織及分配人犯之工作或勞動;

5.考查人犯之活動;

6.登記人犯之出入。

曆任看守長:楊佛榮、黃炳清、宋代興。

七、總務科

高等法院總務科,設科長及科員,服從法院院長之領導。總務科職責:

1.會計事項;

2.庶務事項;

3.生產事項;

4.其他不屬於各部門事項。曆任科長:徐文忠

第三節 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分庭及其職權

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建立初期,由於人民政權在邊區各地剛剛建立,地(分區)、縣政權還來不及健全審判機關等政權機構,隻在分區內設一名裁判員領導幾名幹事,負責處理分區級審判工作,這是高等法院分庭的萌芽階段。1937年至1942年,各分區成立了裁判部,討論和決定重大民、刑案件。如1938年3月25日,三邊分區成立了裁判部,由裁判員李福元、地委書記劉英勇、分區專員王子宜、保安處長趙倉璧、分區保安司令員白壽康等五人組成。同年4月,趙倉璧、白壽康因工作需要組織決定調離三邊,由白永林接任保安處長,朱子休接任保安司令員。重大案件的處理,由裁判員召集會議,並任會議主席,研究決定案件的處理。1940年,各分區的司法機關叫司法處,設承審員1名。1941年9月16日,撤銷分區司法處,分區設立地方法院。同年,綏德分區地方法院、延安市地方法院、新正分區地方法院、慶陽分區地方法院先後成立。1943年,根據《高等法院組織條例草案》的規定,為了便利邊區人民訴訟、上訴,節省人力、財力消耗計,除延安分區不設立高等分庭外,其他各分區均成立了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分庭,4月1日,綏德高等分庭成立,庭長喬鬆山,推事史文秀,4月7日,三邊高等分庭成立,庭長羅成德,推事陳思恭;4月5,關中分庭成立,庭長張仲良;4月7日,隴東分庭成立,庭長馬錫五,推事石靜山,以上各高等法院分庭庭長、推事均由高等法院呈請邊區政府任命。除綏德分庭庭長喬鬆山外,其他分庭庭長均由各分區行政督察專員兼任。分庭推事與專署局長同級待遇,列席專署署務會議。分庭書記員,由專員選任。由於分庭庭長由專員兼任,高等法院分庭組織條例規定,推事對審判工作負全部責任,分庭庭長著重對審判法律政策上的領導。高等分庭的職權,代表高等法院受理不服各該分區所管轄地方法院、縣司法處第一審判決上訴之民刑案件,高等分庭屬二審審判機關。高等分庭擬判刑事徒刑三年以上的案件,應呈報高等法院複核。

高等分庭每半月(或每周)應將受理判處民刑案件,已結未結件數,及案件處理內容,呈報高等法院查核。高等分庭對外一切行政文件,由庭長名義行之,裁判書由推事副署,概用分庭印記。高等分庭設法警一至二人,由專署警衛隊選用。人犯,羈押於高等法院分區所在地地方法院或政府看守所。1949年3月,高等分庭改稱為陝甘寧邊區人民法院××分庭,如陝甘寧邊區人民法院綏德分庭,陝甘寧邊區人民法院隴東分庭等,每個分庭各設庭長1人、副庭長1人、審判員3人。

第四節 縣級審判機關的演變及其職權

陝甘寧邊區縣級審判機關的設置,隨著革命階段的不同,審判機關的設置亦不同,所經過的曆程,基本是由簡單、過渡、完善三個階段。1935年至1937年,屬蘇維埃政權時期,多數縣的審判機關稱為縣裁判部,下設法庭處理刑民案件。有些縣的刑民案件,則由縣政府、區、鄉政府進行處理。如陝甘寧省豫旺回民自治縣、鹽池縣,刑事案件由縣政府保衛部門處理,民事糾紛案件,分別由區、鄉政府和縣民政部門處理。延安的司法機關,於1937年2月,由於蘇維埃中央西北辦事處司法內務部分設成司法部和內務部兩個部門,3月1日,司法部在延安設立了特別法庭。抗日民族統一戰線形成後,即1937年7月9日,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成立後,明令撤銷了縣裁判部,縣級審判機關改稱為承審員,設承審員1人,書記員1人,處理民刑事件。1937年12月,召開邊區各縣承審員聯席會議,承審員的名字一律改稱為裁判員,即是第一級的司法機關,受理初審的民刑案件。1940年,邊區23個縣(市)的裁判員才均已配齊。因此,邊區各縣市的司法組織初步建立起來了。1938年3月後,有的縣設裁判委員會,由縣委書記、縣長、縣保安科長、縣保安大隊隊長和縣裁判員5人組成,由裁判員負責召集會議,一切民刑案件須經縣裁判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對於比較重大或有分歧意見的案件,則呈報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裁決。這樣各縣的司法工作,得到黨政軍的共同負責指導,處理問題較更為慎重和適當。1941年9月,邊區政府明文撤銷了縣裁判員。同年11月,為了適應“三三製”政權,取消了縣裁判委員會。部分縣成立了地方法院,9月,綏德地方法院成立,院長馮振寰,推事宋長華;12月8日,延安特別法庭改稱為延安地方法院,院長周景林;同年12月,邊區高等法院發布第二七八號訓令,指出:根據邊區整編委員會決定,除綏德、延安市已成立地方法院外,在隴東分區慶陽、關中分區新正各設立地方法院。1942年4月,新正和慶陽兩個地方法院成立,新正地方法院院長郭存信,推事洲鳴,慶陽地方法院院長石靜山(代),未配推事。各個地方法院“經管分區各縣第一審民刑訴訟案件”,各個地方法院所轄區各縣原有的司法人員,均由地方法院一並接收。地方法院編製8人,即院長1人,綜理全院司法行政兼理法庭審判事宜;推事1人,審判第一審民刑訴訟案件,並兼行檢察職務;書記員2人,負責口供筆錄、文牘、繕校、統計、檔案事項;看守所長1人,法警2人,公差1人。看守所的警衛武裝由保安科負責。1942年2月,依據陝甘寧邊區整編司法機關的要求和《陝甘寧邊區縣政府組織暫行條例》的規定,各縣政府下設司法處,屬縣長領導,司法處設裁判員1人,書記員1人。1943年3月30日,陝甘寧邊區政府頒布的《陝甘寧邊區縣司法處組織條例草案》規定,陝甘寧邊區所轄區各縣,除延安設地方法院者外,各縣均設立司法處,受理轄區內第一審民刑訴訟案件。縣司法處設處長1人,審判員1人,書記員1人,法警2人(由縣警衛隊撥用)。縣司法處處長由縣長兼任,審判員協助處長辦理審判業務,司法文件,以處長名義行之,裁判書由審判員製作,蓋用縣印。縣司法處處長、審判員,由高等法院呈請邊區政府任命。審判員與縣政府正科長同級,得列席縣政府政務會議。縣司法處受理民刑訴訟案件,一般案件由審判員獨立審判處理,重大案件要經縣政府委員會或縣政務會議討論決定後,再行判決。並規定受理民事案件標的物價值在邊幣一萬元以上者的案件;婚姻、繼承、土地案件與政策有關,或與風俗習慣影響甚巨者及重大刑事、軍民關係案件,須經過偵查審訊和調查清楚後,必須提交縣政府委員會或縣政務會議討論決定,再行判決。1945年12月的陝甘寧邊區推事審判員聯席會議規定:縣司法處對民刑案件之處理,不必經過縣政府政務會議討論。如認為有商討之必要時,由縣司法處召集各有關方麵研究,但決定權屬於縣司法處。

1949年2月以後,各縣司法處,先後改稱為人民法院。

第五節 終審機關的演變

根據1937年抗日民族統一戰線的精神,陝甘寧邊區屬國民政府和蔣委員長領導。故1939年1月17日至2月4日,在延安召開的邊區第一屆參議會通過的《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組織條例》規定,“邊區高等法院受中央最高法院(國民政府最高法院)之管轄”。國民黨最高法院就成為邊區的終審法院。但國民黨政府最高法院,始終拒絕和邊區高等法院發生任何工作關係,事實上,邊區人民也不可能到重慶的國民黨政府最高法院去上訴,故國民黨最高法院是有名無實的邊區終審法院。有人說,沒有第三審終審法院,這就無形中剝奪了人民的上訴權。但邊區人民不服邊區高等法院的判決時,常常到邊區政府上訴,所以邊區政府規定,邊區高等法院受邊區政府的領導,如訴訟當事人不服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可向邊區政府上訴,由邊區政府作最後的審查決定,指示高等法院更新審判,即作為終審。實際上終審法院還是邊區高等法院。1942年7月10日,邊區政府采納了朱嬰等同誌的意見,成立了邊區政府審判委員會為第三審機關的意見,並發出《關於設立審判委員會受理第三審案件的命令》。命令指出,“以後凡遇第三審上訴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及死刑複判等,均由審判委員會辦理”。林伯渠為審判委員會委員長、李鼎銘為副委員長,委員劉景範、賀連城、畢光鬥,秘書朱嬰。8月10日,審判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林伯渠、李鼎銘、劉景範、賀連城、畢光鬥,以及高等法院代院長李木庵出席了會議。會議著重討論了《陝甘寧邊區政府審判委員會組織條例》。此條例經邊區政府第30次政務會議通過,於8月22日正式公布。條例規定,審判委員會“設委員五人,推定一人為委員長,一人為副委員長”,下設秘書長一人,秘書和書記員若幹人。並規定“委員長、副委員長由邊區政府主席、副主席兼任”。審判委員會的職權是:“受理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之刑事上訴案件;受理不服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之民事上訴案件;受理行政訴訟案件、婚姻案件、死刑複核案件及法令解釋。”

審判委員會成立以後,受理了不少案件,特別是在處理綏德、米脂、吳堡等縣大量的土地糾紛案中,在保護貧苦農民利益的基礎上,照顧了抗日地主的合法權益,貫徹了抗日民族統一戰線的政策,團結地主抗日等方麵,起了很好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