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美國關於國際刑事法院的立場(2 / 3)

從美國的行動看,美國並非自始反對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美國積極參與了《羅馬規約》的整個談判活動。從談判一開始,美國就主張由安理會來抉擇國際刑事法院應當審理的案件。這樣,美國就可以利用否決權實現對法院備審案件的控製,於是,涉及美國公民或其盟國國民的案件永遠就不可能受到法院的審判。如果安理會在法院審判案件前有權過濾全部案件,那麼《羅馬規約》的其他條款,諸如法院對非締約國國民的管轄、檢察官的自行調查權及侵略罪問題等條款,對美國而言是無足輕重的。但美國關於安理會完全控製權的主張遭到了絕大多數國家的強烈抵製,安理會隻對法院獲得了部分控製權。於是,美國轉而提出了許多保障條款,其他國家為了讓美國接受《羅馬規約》,對美國的大多數建議作出了妥協,但美國並未得到絲毫的滿足,因為其完全控製國際刑事法院的根本目的並未實現,《羅馬規約》生效後作出的補救該規約的一切努力也未能如願,因而,才毅然決然地發起了對抗法院的運動。

二、美國對國際刑事法院采取的對抗措施

美國政府對國際刑事法院實施了一係列愈演愈烈的封殺運動。

2000年12月31日,即《規約》規定的簽署期限的最後一日,美國前總統克林頓代表美國簽署了《規約》。當日克林頓說:“我們(美國)將繼續關注《規約》的重大缺陷。尤其在法院成立後我們將會予以特別關注,因為它不僅對《規約》批準國的人員行使管轄權,而且對《規約》非批準國的人員也同樣行使管轄權。”克林頓進一步說:“在我們的根本關注滿足之前,我不會推薦我的繼任者將《規約》提交參議院審議。”但是,克林頓強調,他之所以簽署《規約》,是因為按照他的判斷,美國作為簽署者,將會對國際刑事法院的最終建立施加更有效的影響。

克林頓政府的簽署決定,遭到了其他人的反對。當時的美國參議院對外關係委員會主席、參議員赫爾姆斯(Jesse Helms)於2001年1月3日聲稱,克林頓在卸任之前的決定“既過分又費解”。赫爾姆斯決定推翻該決定,其最關注的事項之一是“保護美國男女軍人免受這個國際袋鼠法院的管轄”。2001年5月,美國參議院軍事委員會主席華納(John Warner)和赫爾姆斯提議製定《美國軍人保護法》,該法於2002年獲得通過。該法的關鍵條款包括:1.美國的任何政府實體,包括州政府和地方政府或任何法院,都不允許在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和引渡、搜查和扣押的執行、證據的提取及類似事項方麵與國際刑事法院合作;2.國際刑事法院的任何執法官員都不允許在美國從事任何調查活動;3.總統應當在安理會行使美國的發言權和投票權,確保聯合國授權維和行動的每一項決議永久免除國際刑事法院對美國軍人的指控;4.批準設立法院《規約》的任何國家都得不到美國的軍事援助(北約成員國和“主要的非北約盟國”(澳大利亞、埃及、以色列、日本、韓國、新西蘭、台灣)除外);5.總統有權采取所有必要的適當的手段,解救被國際刑事法院或代表國際刑事法院違背其意願羈押或監禁的美國及盟國人員。換言之,美國總統有權“入侵海牙”……。有人將《美國軍人保護法》稱為“入侵荷蘭法”(the Netherlands Invasion Act),因為該法實際上授權美國向海牙派遣軍隊,以解救在那裏等待審判的美國國民。

2002年5月,美國撤回先前對《規約》的簽署。隨後,布什政府便開始以脅迫手段,在雙邊層麵和聯合國層麵上執行《美國軍人保護法》

(一)雙邊層麵:雙邊豁免協定

美國通過擴大解釋《規約》第98條第2款的規定,以取消軍事援助相威脅,迫使其他國家包括《規約》締約國與其簽訂不將美國國民移交法院的雙邊豁免協定(該協定又稱為“第98條協定”)。2002年7月,美國要求駐世界各地的外交人員和外國政府接觸,以磋商雙邊協定。截止2003年7月1日,共有44個締約國與美國簽訂了雙邊協定。另外還有7個國家同美國秘密簽訂了類似協定,同日,即美國國會在2002年為未簽訂該協定的國家確定的簽訂協定的最後期限,美國宣布取消了對35個國家的軍事援助,其中包括傳統的美國最大外援國哥倫比亞和6個當時希望加入北約的東歐國家(保加利亞、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立陶宛、斯洛伐克和斯洛文尼亞),以報複他們拒絕給美國公民不被法院起訴的豁免權。據美國自己公布的數據,截至2006年12月11日,全球已經有102個國家與之簽訂了第98條協定。

第98條第2款中的“國際協定”可以存在於非締約國之間、締約國之間及締約國和非締約國之間。第98條第2款與非締約國之間的國際協定實際上沒有關係,因為在除安理會提交情勢之外的任何情況下,非締約國沒有與國際刑事法院合作的義務;該條款對締約國之間的國際協定也沒有實際意義,因為根據《羅馬規約》第九編的規定,作為派遣國的締約國應依照第九編及其國內法程序的規定向國際刑事法院移交人員,或者同意接受國向國際刑事法院移交人員;該條款對合作義務的限製實際上隻與作為《羅馬規約》締約國的接受國和作為非締約國的派遣國之間的國際協定有關。

第98條第2款允許締約國為了履行國際協定規定的義務,不執行國際刑事法院的移交請求。其中的“國際協定”特指“武裝人員地位協定”(Status of Force Agreements,SOFAs)。“武裝人員地位協定”界定了一國駐在另一國的部隊和有關人員的法律地位。北約組織(NATO)成員國之間簽訂的《武裝人員地位協定》規定,在派遣國對某一犯罪具有專屬管轄權或優先管轄權時,就可以拒絕將其駐外人員移交某一國際法院。如北約組織的《武裝人員地位協定》第7條第5款規定,在派遣國具有專屬管轄權或並行管轄權中的優先管轄權時,接受國有義務協助逮捕和移交有關人員。依據第7條第3款第3項的規定,甚至在派遣國具有優先管轄權而不行使管轄權時,接受國為了對派遣國的人員采取行動,必須先征得派遣國的同意。

在締約國對第三國承擔的國際義務與對國際刑事法院承擔的義務相衝突時,按照國際法,任何一項義務都不具有優先權,如果國際刑事法院的締約國違背對第三國的條約義務,將非締約國國民移交國際刑事法院,將要承擔違反國際法的責任。第98條第2款的用意就在於解決這兩種義務間的衝突,防止國際爭端的發生。

理解第98條第2款時,應依《條約法公約》第31條所確定的善意解釋原則進行解釋。大赦國際在其關於國際刑事法院的備忘錄中認為,第98條第2款隻適用於現有的“武裝人員地位協定”,並不適用於一國成為《羅馬規約》締約國之後簽訂的“武裝人員地位協定”。即使國際刑事法院認為該條款同樣適用於修訂的或新訂立的“武裝人員地位協定”,但這類協定仍然必須符合《羅馬規約》和其他國際法的規定。美國已經和大約100個國家簽訂了賦予美國對其軍人享有優先管轄權的“武裝人員地位協定”。這些協定可以滿足第98條第2款的例外,所以,大赦國際在備忘錄中認為,從理論上講,另簽訂豁免協定沒有必要。美國的評論似乎承認,如果僅有隱含的意思,第98條則缺少他們想要的漏洞。大赦國際在備忘錄中還認為,即使美國能夠成功地和所有締約國簽署第98條協定,但是這些協定在法律上無法得到實施。如果一個成員國通知國際刑事法院:根據其按照第98條第2款簽訂的國際協定,它不能將某人移交國際刑事法院,那麼該法院的《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的效力將優於任何雙邊豁免協定。《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第195條第1款規定:“如果被請求國通知本法院,移交或協助請求引起第九十八條所述的執行問題,被請求國應提供一切有關資料協助本法院適用第九十八條。任何有關的第三國或派遣國都可以提供其他資料協助本法院。”依據該規定,第98條第2款的例外規定是否適用於法院向締約國提出的移交請求,實質上最終由法院來斷定,亦即由法院來斷定向被請求國發出的合作請求是否違背了被請求國依據國際法所承擔的義務。換言之,法院決定如何適用《羅馬規約》與《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的權力優於企圖避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可能性的任何雙邊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