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啟動機製(2 / 3)

《規約》第5條關於侵略罪的規定是不同力量較量的結果。該條規定,法院對侵略罪具有管轄權,但又規定隻有在界定了侵略罪的定義及法院對該罪行使管轄權的條件後,法院才能對該罪行使管轄權,並且明確規定這一條款應符合《聯合國憲章》的有關規定。其中“有關規定”主要指向《憲章》第39條。第39條規定:“安全理事會應斷定任何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之是否存在……。”據此,安理會對侵略行為有獨斷權。根據《憲章》第103條的規定,其他任何組織,包括國際刑事法院,不能再享有這項權力。這意味著首先由安理會斷定有關國家已經實施了侵略行為,法院才能以侵略罪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這樣,安理會在侵略行為認定上的特權,會引起政治權力和司法權力的衝突。

(2)安理會的情勢提交權

該問題來源於《規約草案》第23條第1款的規定。依據該款的規定,安理會有權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將某事件提交國際刑事法院。經過對該款的討論,產生了《規約》第13條第2款。依該條的規定,安理會有權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行事,向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提交顯示一項或多項犯罪已經發生的情勢,檢察官可以據此開始調查,並由法院對有關犯罪行使管轄權。安理會的情勢提交權對於安理會成員國尤其是安理會常任理事國是非常有利的,這些國家可以通過阻止安理會向檢察官提交涉及本國國民的情勢的方式,避免法院對本國國民行使管轄權。

對安理會是否應當享有情勢提交權,在法院籌建過程中爭議極大。一些代表團認為,應當為安理會規定啟動法院訴訟程序的權力,這樣,安理會在將來就不再需要創建如同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那樣的臨時法庭。然而,有不少代表團提出各種理由,反對賦予安理會啟動訴訟程序的任何權力。一些代表團認為,如果賦予安理會啟動訴訟程序權,將會使法院的運作服從於一個政治機構的決定,因而會動搖法院的獨立性與可信度。另一些代表團認為,這種特定的“啟動權”僅用於針對除常任理事國之外的國家,是不公平的,因為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可以利用其否決權阻止安理會提交侵害其利益的情勢。在反對者中,一些國家,尤其是印度,態度最為強硬。印度堅決反對在《規約》中為安理會的權力留有空間,認為在《聯合國憲章》中,安理會的司法參與無法律依據,對安理會的妥協有損於法院的非政治性。印度於1998年7月18日淩晨在羅馬會議的最後一次全體會議上仍然堅持認為:目前安理會的提交權沒有必要。安理會之所以設立臨時法庭,是因為對前南斯拉夫境內和盧旺達境內發生的駭人罪行,當時沒有司法機構加以審判。但如今既然要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締約國就有權向其提交案件。在此種情況下,則無需安理會提交案件,除非因為下述兩種假設賦予安理會這種權力。首先,安理會提交權的權限要大於其他提交者的權限,但這種做法顯然是影響司法的一種企圖;其次,這意味著安理會的某些成員不打算加入法院,不願意履行《規約》規定的義務,而隻願享有提交案件的權力,這同樣是不可接受的。經過反複磋商之後,大多數代表團支持安理會享有啟動法院訴訟程序的權力。

在支持安理會享有情勢提交權的代表團中,就安理會應當提交“事件”(matters)還是“案件”(cases)抑或“情勢”(situations),存在分歧。許多代表團認為,安理會僅有權向法院提交一般事件或情勢而不是具體案件,其目的是保護法院獨立行使管轄權。最後,提交給羅馬會議的文本中包括兩個選擇:一是較為狹窄的概念“事件”(matter);二是較為寬泛的概念“情勢”(situation)。主張采用“事件”的代表團認為,在法院能夠主張管轄權之前,安理會提交的事件應當具體一些;而選擇“情勢”的代表團則認為,由安理會提交“事件”太具體,會影響法院獨立行使職能。根據羅馬會議上最後產生的《規約》第13條第2款,安理會向法院提交的是“情勢”而不是“事件”。

《規約》最終認可了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行事的權力,安理會有權向法院提交情勢。有不少人對此表示擔憂。擔憂者認為,既然安理會有權啟動法院的管轄權,那麼,隻要安理會的否決權製度不變,常任理事國的作用仍然很關鍵。這樣,由安理會提交情勢會在司法中造成雙重標準,安理會在某些情況下會將情勢提交法院,但在另一些情況下則永遠不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影響司法公正。有人認為,安理會怎麼可能將發生於五大常任理事國及其親密盟友境內的情勢提交給法院呢?這種不同標準不是基於主要受害團體的種族或宗教,而是基於正在發生的暴行距離五大常任理事國的利益範圍中心有多遠。此種擔憂已經在關於提交達爾富爾情勢的安理會第1593(2005)號決議中得到驗證。為了換取美國不投否決票,該決議依照美國的意誌,在國家之間執行赤裸裸的雙重標準,嚴重破壞了法院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3)調查、起訴推遲權

《規約草案》第23條第3款規定:在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的規定正在處理和平之威脅或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的情況下,法院不得依《規約》提出起訴,除非安理會另有規定。這意味著安理會任何一個常任理事國可以單方麵利用《聯合國憲章》第27條下的否決權反對啟動法院訴訟程序的提議,因而阻止訴訟程序的開始。該方案遭到了許多代表團的反對。他們認為安理會作為一個政治機構,會幹涉法院的獨立性。如果安理會僅將一個情勢列入議事日程並無限期地考慮,就會剝奪法院的管轄權。新加坡最後提出了妥協方案。該方案建議,除非安理會通過一項正式決議阻止法院訴訟程序的進行,否則訴訟程序可以進行。加拿大建議在該方案的基礎上增加時間限製,安理會中止法院訴訟程序的期限為12個月。如果安理會需要順延12個月,每次必須以另行通過正式決議的方式作出決定。哥斯達黎加進一步建議,如果安理會要推遲法院的調查或起訴工作,必須要有“正式和具體的決定”。這些方案經過羅馬會議的最後討論,形成了《規約》第16條。根據該條的規定,在法院檢察官依照締約國提交的情勢或者根據自己掌握的犯罪資料開始或準備開始調查或起訴的情況下,如果安理會通過決議要求法院在以後的12個月內中止或不得開始對特定情勢進行調查或起訴,則法院應當遵守。如果需要,安理會還可以根據同樣條件延長該項要求,時間也是12個月。

從第16條的形成過程看,可以總結出以下幾點:第一,對安理會在法院訴訟程序中適當角色的定位,更多地考慮了政治因素而不是法律依據。第二,在和平要求和正義要求發生衝突時,安理會的推遲權有決定性作用。第三,第16條為安理會影響一個司法機構的運作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機會。在實踐中,這會給法院功能的適當發揮造成法律障礙。第16條為政治幹預司法,為非締約國尤其是作為安理會常任理事國的非締約國對抗法院管轄權提供了依據。根據第16條的規定,安理會向法院提出推遲調查起訴的要求,必須以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作出決議的方式提出。在這種情況下,按照安理會的表決製度,至少需要包括五個常任理事國在內的九個理事國的可決票才能通過決議。要想阻止大國以免通過推遲調查起訴的決議而幹預法院的司法活動,從理論上講是可行的,根據安理會的表決製度,甚至五個常任理事國聯合起來也不能阻止法院的訴訟程序,因為即使某一項決議獲得了五大國的一致同意,但若至少有七個非常任理事國反對或棄權,使讚成票無法獲得九票的多數時,該項決議照樣不能通過。隻有這種非常任理事國的“集體否決權”才能對抗五常主要是美國的特權,這在某種程度上也許能夠阻止安理會通過推遲法院調查或起訴的決議,但在強權政治存在的現實國際社會裏,很少出現這種情況,故第16條極易受到政治勢力的利用。《規約》生效後不久,在不存在利用第16條的條件,即不是為了維持或恢複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情況下,美國為了維護其海外軍人的利益,以退出維和行動相威脅,要求安理會通過維護美國人利益的決議,安理會其他成員國為了保住維和行動,向美國作出了妥協,分別於2002年7月12日和2003年6月12日接連通過了第1422號和第1487號兩項推遲決議,剝奪了國際刑事法院的司法權。後來,在安理會2005年3月31日通過的第1593號決議中,又體現了美國強權政治的影響。該決議隻提及了第16條,但其內容完全背離了第16條的精神,不但嚴格限製了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而且還剝奪了其他國家的管轄權。美國利用第16條對抗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行為,是政治對司法的最直接幹預。

綜上所述,雖然國際刑事法院和安理會的關係具有兼容性,但安理會是一個政治機構,而國際刑事法院是一個純粹的司法機構。司法機構應當具有獨立性、公正性、公平性和有效性,但由於聯合國及其安理會在國際關係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國際政治格局、國際政治力量的對比關係等因素的影響,安理會獲得了侵略罪的先定權、情勢提交權、調查起訴的推遲權等參與司法的權力,遂為政治幹預司法開了方便之門。政治幹預司法,和法治理念背道而馳,但在當今世界的政治格局中,欲使國際刑事法院完全脫離政治,並非指日可待之事。因此,在今後相當長的時期內,如何平衡國際和平利益與司法權力之間的關係,如何既能確保安理會在維持或恢複國際和平與安全方麵的重要作用,又能盡量保證國際刑事法院的司法獨立性不受到嚴重挑戰,是國際刑事法院與安理會的關係中最重要的問題。

三、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自行調查犯罪

由於該問題涉及國際檢察官的地位問題,因此,應從檢察官地位的全貌入手,探討檢察官啟動法院管轄權的方式問題。

(一)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的地位

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的地位問題是《羅馬規約》談判中最有爭議的問題之一。最終出台的《羅馬規約》在賦予檢察官權力的同時,又對檢察官權力的行使設置了嚴格的製約機製。這一做法一方麵體現了國家在檢察官地位問題上的妥協;另一方麵體現了國家通過約束檢察官的權力以防其濫用權力的願望。但對檢察官過於嚴格的束縛會影響檢察官的辦案效率,最終會影響法院整體的運行效能和法院在國際社會的威信。

1.《羅馬規約》談判過程中對檢察官角色定位的爭論

無論是在國內刑事訴訟中還是在國際刑事訴訟中,檢察官都起著關鍵作用。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強調:“對刑事司法係統的整體效率負主要責任的是檢察官,而不是法官。”在國內法中,檢察官不但有權獨立調查案件,而且有權根據事實、證據和法律對案件進行分析、篩選、過濾,而後決定是否起訴以及對何案何人以何罪起訴,進而對法院的審判活動施加實質性影響。一言以蔽之,檢察官對刑事案件的命運有相當大的裁量權和決定權。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的中心作用也受到了《羅馬規約》絕大多數談判者的重視。

《羅馬規約》談判中關於檢察官地位的爭議實質上是對檢察官權力範圍大小的爭議,其中最突出的問題是檢察官是否有自行調查權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