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國際社會譴責侵略戰爭的曆史很長,但對侵略罪的定義始終未取得共識,使得《羅馬規約》中的侵略罪成為國際刑事法院所管轄的犯罪中唯一未被界定的犯罪。

一、侵略罪的曆史演變

傳統國際法承認戰爭是國家推行政策的工具,是解決國際爭端的合法手段。“訴諸戰爭權”是主權國家的合法權利。但隨著國際法的發展變化,國家的“訴諸戰爭權”逐漸受到了限製。

1899年,俄國沙皇擔憂會爆發一場戰爭,主要原因是考慮到法國和德國軍隊新近配備了新式大炮,而俄國軍隊卻無法做到。於是,沙皇采取了先發製人的行動,召開了第一次海牙和平會議。在這次會議上通過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海牙第一公約)旨在防止締約國在其相互關係中訴諸侵略行為。該公約要求各締約國盡量用和平方法解決爭端(第1條)。遇有爭端時,應通過斡旋或調停來解決(第2—8條),或締約各方應將爭端提交即將成立的常設仲裁法院進行仲裁(第15—21條)。但是,該法院的管轄權不具有強製性。設立該法院的海牙第一公約對如何進行調停和仲裁未作具體規定,也沒有規定執行機製。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會議上通過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海牙第二公約,於1910年1月26日生效),對通過調停和仲裁手段解決爭端問題作了更詳細的規定(第2—8條),並對常設仲裁法院的責任作了更具體的規定(第41—85條)。但是,大多數國家不願意將爭端提交該法院,這不利於和平解決爭端。雖然國際社會通過和平會議,試圖限製侵略戰爭,但並未能阻止第一次世界大戰的爆發。

鑒於第一次世界大戰的殘酷性,《國際聯盟盟約》進一步限製“戰爭權”。《盟約》在序言中規定:“為增進國際間合作並保持其和平與安全起見,特允承受不從事戰爭之義務。”第10條規定:“聯盟會員國擔任尊重並保持所有聯盟各會員國之領土完整及現有之政治上獨立,以防禦外來之侵犯。”第12條規定了會員國以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的義務,並規定:“非俟仲裁員裁決或法庭判決或行政院報告後三個月屆滿前,不得從事戰爭”。《盟約》並未全麵禁止戰爭,隻是規定在一定時間內、一定條件下不得從事戰爭,這意味著在其他情形下可以從事戰爭。1923年國際聯盟主持製定的《互助條約草案》和1924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議定書》都將侵略戰爭界定為國際犯罪。1927年國際聯盟大會通過的《關於侵略戰爭的宣言》承認侵略戰爭是一種國際犯罪,並要求用和平手段解決國際爭端。1928年簽訂的《巴黎非戰公約》第1條規定:“締約各方以它們各國人民的名義鄭重聲明,它們斥責用戰爭來解決國際糾紛,並在它們的相互關係上廢棄戰爭作為實行國家政策的工具。”第2條規定:“締約各方同意,他們之間可能發生的一切爭端或衝突,不論其性質或起因如何,隻能用和平的方法加以處理和解決。”該公約雖然禁止以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但並不處罰侵略行為。在1933年召開的裁減和限製軍備會議上曾嚐試對侵略行為做出界定。在會議上,由蘇聯外交部長馬克西姆·列特維諾夫(Maxim Litvinov)率領的蘇聯代表團提交了構成侵略行為的列舉式清單。安全問題委員會主席尼古拉斯·帕勒特斯(Nicolas Politis)針對該蘇聯的建議作出了一份詳盡的報告。該報告為以後40年來從事該項工作奠定了主要基礎。1933年7月3日通過的《關於侵略定義的公約》通過了所謂的“列特維諾夫—帕勒特斯”方案(“Litvinov-Politis”formula),編纂了侵略的“五大罪行”(five capital sins),即宣戰、入侵、武裝攻擊、海上封鎖及對武裝部隊的支持。盡管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在國際聯盟的努力下,頒布了不少限製或禁止戰爭的法律文件,但是,當阿道夫·希特勒拒絕遵守《凡爾賽和約》,並導致德國退出國際聯盟和1932年日內瓦裁軍會議時,國際聯盟和整個世界都保持了沉默。麵對德、意、日公然發動的侵略戰爭,國際聯盟更是束手無策。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簽署的《紐倫堡憲章》第6條和《東京憲章》第5條規定,破壞和平罪(即侵略罪)是紐倫堡法庭和東京法庭管轄的犯罪之一。雖然在法庭上破壞和平罪遭到了以“事後法”為理由的質疑,但法庭以第二次世界大戰前頒布的一係列國際法律文件為依據,認為破壞和平罪是一種國際犯罪。紐倫堡法庭在判決書中指出:“起訴書中關於被告計劃和發動侵略戰爭的指控是最嚴重的指控。戰爭本質上是罪惡之物,其後果並非局限於交戰國本身,而是影響到整個世界。因此,實施侵略戰爭不僅是一種國際罪行,而且是有別於其他戰爭罪行的最嚴重的國際罪行,因為其本身就積累了所有罪行之惡。”東京法庭在判決書中指出:“無法想像有比發動侵略戰爭的共謀或發動侵略戰爭的行為更為嚴重的犯罪,因為這種共謀威脅著世界各國人民的安全而且發動這種戰爭的行為破壞了安全。”基於以上認識,兩大軍事法庭對實施破壞和平罪的前納粹領導人和日本領導人作了有罪判決。

1945年6月26日簽訂的《聯合國憲章》中沒有對侵略作出定義,但有禁止使用武力的概念。《憲章》序言中有“不得使用武力”的規定。根據《憲章》第1條第1款的規定,聯合國的宗旨是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並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體辦法、以防止且消除對於和平之威脅,製止侵略行為或其他和平之破壞;並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和平之國際爭端或情勢。依據第2條第4款的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據此,不使用武力是聯合國的宗旨和聯合國及各會員國應遵守的原則。依據第2條第6項的規定,聯合國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要範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國遵守《憲章》確立的原則。但是,《憲章》並沒有禁止所有的武力使用,在依據《憲章》第51條進行自衛或安理會依據《憲章》第42條和第43條授權或采取的行動的情況下,使用武力是合法的。依據《聯合國憲章》第24條,各會員國將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的主要責任,授予安理會。與之相適應,《憲章》第39條至第42條將對侵略行為的斷定權及采取相應措施的權力賦予安理會。安理會是聯合國體製下唯一有權斷定和處理侵略行為的機構,也是唯一有權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議的機構。但是,由於安理會五大常任理事國享有否決權,因受政治和經濟等因素的影響,安理會很難采取協調一致的行動,甚至根本不采取任何行動。事實上,在1945年《聯合國憲章》簽署以來發生的所有侵略行為中,安理會隻對1990年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行為,采取了無棄權的協調一致的行動。安理會譴責了該入侵行為,並作出了一項決議,授權聯合國會員國“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使伊拉克遵守聯合國的其他決議,尤其是伊拉克從科威特撤軍的決議。在這次行動中,安理會從未譴責任何一國是“侵略者(aggressor)”,而是將伊拉克對科威特的入侵行為稱為“入侵和占領”(invasion and occupation)。自海灣戰爭以來,麵對國家公然實施的侵略行為,安理會團結一致的意願再也沒有出現過。近年來,麵對一些大國對弱國公然發動的侵略戰爭,安理會基本上無所作為。在1999年北約組織欲對科索沃危機進行所謂“人道幹涉”時,中國和俄羅斯不同意安理會授權北約組織進行幹預,但另外三個常任理事國在沒有得到安理會事先授權的情況下,悍然對科索沃危機進行了軍事幹涉。安理會不但沒有譴責這次行動,反而在北約組織取得勝利後,於1999年6月10日通過了第1244(1999)號決議,授權聯合國會員國和國際組織在聯合國的支持下在科索沃建立安全區。有人將該決議解釋為安理會對北約組織軍事幹涉南聯盟的事後授權。2001年“9·11”恐怖事件發生後,美英聯軍和其他北約部隊對阿富汗發動了侵略戰爭。2003年3月19日美英聯軍對伊拉克發動了侵略戰爭。安理會對這兩場戰爭都未采取製止措施。雖然安理會對侵略行為的存在與否有獨斷權,並有采取相應措施的權利,但由於侵略行為本身屬於國家行為,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和敏感性,安理會很難出麵幹涉,因此依靠安理會的力量應對侵略行為並不令人滿意。

在紐倫堡和東京審判之後不久,聯合國大會要求國際法編纂委員會起草包括紐倫堡法庭原則的《破壞和平罪法典草案》。不久,國際法委員會成立,其目的之一是起草《犯罪法典草案》,同時要為侵略行為下定義。盡管國際法委員會在1946年就開始為此工作,但直到50年之後的1996年,國際法委員會才在《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中對侵略行為作出了簡單的規定,並沒有給出定義。正如一位學者所言,也許國際法委員會在起草一個定義時麵臨的困難是“不可逾越的”。最終的結果是,將侵略罪的定義不是仍然留給法學家,而是留給政治家。

1974年12月14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關於侵略定義的決議》(即第3314號決議)。從《決議》第1條和第3條的規定看,《決議》是以概括式和列舉式相結合的方式為“侵略”下了定義。第1條規定:“侵略是指一個國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個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或以本《定義》所宣示的與聯合國憲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第3條列舉的侵略行為包括:一國對另一國的入侵、攻擊、軍事占領或吞並;一國對另一國的轟炸;一國對另一國的港口或海岸的封鎖;一國對另一國的陸、海、空軍或商船和民航機的攻擊;一國違反其與另一國訂立的協定所規定的條件,使用其根據協定在接受國領土內駐紮的部隊,或在協定終止後,延長該項武裝部隊在該國領土內的駐紮期間;一國以其領土供另一國使用,讓該國用來對第三國進行侵略行為;一國或以其名義派遣武裝小隊、武裝團體、非正規軍或雇傭兵,對另一國進行武力行為,其嚴重性相當於上述所列各項行為,或該國實際卷入了這些行為。《決議》第2條授權安理會依據初步證據,即一國違反憲章的規定而首先使用的武力,斷定是否構成侵略行為。第2條還對後果不甚嚴重的衝突和其他衝突作了區分,前者不構成侵略行為。依據第4條,安理會可以斷定第3條未列舉的其他行為是否也構成憲章規定下的侵略行為。該條意味著,該《決議》中侵略的定義是非窮竭的,意在防止有的國家找借口實施侵略行為。如果一國實施了侵略行為,依據第5條第1款的規定,不得以任何性質的理由,不論是政治性、經濟性、軍事性或其他性質的理由,為侵略行為作辯護。第5條第2款規定:“侵略戰爭是破壞國際和平的罪行。侵略行為引起國際責任。”該條的規定比較含糊。其一,“侵略戰爭”和“侵略行為”之間的界限不明;其二,“國際責任”僅指國家責任還是也包括個人責任,不甚明確。第6條對侵略的定義與《聯合國憲章》的關係問題做了規定,即本《定義》絕不得解釋為擴大或縮小憲章的範圍,包括憲章中有關使用武力為合法的各種情況的規定在內。因此,該項定義並不排除依據《聯合國憲章》的規定,合法使用武力的權力。此外,依據第7條的規定,侵略的定義不得妨礙各國依據《聯合國憲章》所享有的民族自決權、自由和獨立權,以及為取得這些權利進行鬥爭並尋求和接受支援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