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國際刑事法院適用的法律(1 / 2)

迄今為止,在國際司法機構中,隻有國際法院和國際刑事法院的組織章程對法律適用作了明文規定。《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規定:“1.法院對於陳述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子)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訴訟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條者。(醜)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寅)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承認者。(卯)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2.前項規定不妨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之權。”《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21條規定:“(一)本法院應適用的法律依次為:1.首先,適用本規約、《犯罪要件》和本法院的《程序和證據規則》。2.其次,視情況適用可予適用的條約及國際法原則和規則,包括武裝衝突國際法規確定的原則。3.無法適用上述法律時,適用本法院從世界各法係的國內法,包括適當時從通常對該犯罪行使管轄權的國家的國內法中得出的一般法律原則,但這些原則不得違反本規約、國際法和國際承認的規範和標準。(二)本法院可以適用其以前的裁判所闡釋的法律原則和規則。(三)依照本條適用和解釋法律,必須符合國際承認的人權,而且不得根據第七條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年齡、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或信仰、政見或其他見解、民族本源、族裔、社會出身、財富、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作出任何不利區別。”

一、國際刑事法院與國際法院法律適用的不同

從《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21條和《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的規定看,主要包括以下不同點:

(一)《國際刑事法院規約》規定了國際刑事法院可適用的法律的層級體係;《國際法院規約》並未規定可適用法律的先後次序。

(二)《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和《國際法院規約》中的“一般法律原則”的含義不完全相同。前者規定的“一般法律原則”包括從各法係的國內法中得出的“一般法律原則”,以及從對案件有管轄權的國家的國內法中得出的一般法律原則,並且對“一般法律原則”規定了限製條件;後者隻是概括地規定了文明各國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

(三)《國際刑事法院規約》規定,締約國大會製定的《程序和證據規則》有法律效力,國際刑事法院應當適用;《國際法院規約》無此規定。

(四)《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為了避免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嫌,未明確提及“國際習慣”;《國際法院規約》明確規定“國際習慣”是可適用的法律淵源。

(五)《國際刑事法院規約》規定,國際刑事法院可以適用其以前的裁判所闡釋的法律原則和規則,從而肯定了判例法的地位;《國際法院規約》第59條規定,法院之裁判除對於當事國及本案外,無拘束力。

(六)《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為國際刑事法院規定了適用和解釋法律的標準,即“必須符合國際承認的人權”,並且不得有任何歧視;《國際法院規約》無此規定。

二、國際刑事法院適用的法律

國際刑事法院可適用的法律應從兩方麵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