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遠東國際軍事法庭與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的比較
從法律的角度看,東京法庭和紐倫堡法庭的性質、職責、管轄權及適用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基本一致,因此,二者所遭受的責難也頗為相似。另外,二者對國際法的貢獻也不相上下。但二者畢竟是先後設立的兩個不同的法庭,它們之間仍存有差異:
(1)設立依據不同。紐倫堡法庭是依據協約設立的,而東京法庭是根據一係列文件授權遠東盟軍最高統帥部設立的。
(2)《紐倫堡憲章》和《東京憲章》對罪名的措辭不同。關於破壞和平罪,《東京憲章》第5(甲)條增加了“經宣戰或不經宣戰之侵略戰爭或違反國際法”的措辭,因為日本未經宣戰就發動了侵略戰爭。關於戰爭犯罪的名稱,《紐倫堡憲章》稱“戰爭罪”,《東京憲章》稱“普通戰爭罪”,因為日本僅對敵國國民而非本國國民實施犯罪;關於戰爭罪的定義,《紐倫堡憲章》在使用“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的行為”這句概括式定義後,又對該罪的行為作了進一步列舉性說明,而《東京憲章》隻規定普通戰爭罪是“指違反戰爭法規或戰爭慣例之犯罪行為”,並未進一步說明。至於對具體行為如何認定,留給法官自由裁量。關於違反人道罪,一方麵,《東京憲章》刪去了迫害行為的“宗教的理由”,因為日本發動的戰爭與宗教無關;另一方麵,在東京審判開庭三天前,指控方決定修改《東京憲章》,刪除了“針對任何平民居民”的措辭。其目的在於能夠主張從事非法戰爭的戰鬥員對敵方戰鬥員的屠殺本身是非法的。
(3)兩個法庭對犯罪組織的態度不同。《紐倫堡憲章》第9條和第10條對犯罪組織做了規定,《東京憲章》則不然。實際上,一些日本大型工商企業(zaibatsu)對日本發動的侵略戰爭進行了幕後操縱,並給予了鼎力支持。
(4)兩個法庭對訴訟程序的實踐有所不同。雖然兩個《憲章》對訴訟程序的規定無實質差異,但實際操作卻有較大不同。首先,盡管《東京憲章》並未明文規定采用英美法係的訴訟程序,但由於《憲章》和程序規則係英美法係人員擬訂以及英美法係人員在法官和檢察官中占有壓倒性的多數,東京法庭的整個訴訟程序都受著英美法的嚴重影響。其次,盡管兩個《憲章》對是否允許缺席審判均未作規定,但兩個法庭的做法全然不同。紐倫堡法庭對未被捉拿歸案的鮑爾曼作了缺席判決,而遠東法庭未對任何被告作出過缺席判決,因為在審判前被告們都被逮捕歸案。
(5)兩個法庭的法官對判決的立場不同。紐倫堡法庭的法官對被告行為犯罪性的看法基本一致,但東京法庭的判決無法做到全體一致通過。在東京法庭的11名法官中,印度法官帕爾(Pal)始終堅決反對其他法官對侵略戰爭非法性的認定。他認為,侵略戰爭不是犯罪,全體被告應被宣告無罪開釋。理由為:國際法中不存在個人刑事責任;“世人需以寬宏、諒解、慈悲為懷,不應該以正義的名義來實施報複。”
(6)政治和利益對兩個法庭的影響不同。雖然兩個法庭都遭到了以“勝利者的審判”、“有選擇的正義”為理由的批評,但東京法庭受政治、利益等因素的影響更大。美國政府基於政治上的考慮,不主張審判首要戰犯裕仁天皇;為了換取專業知識,不主張審判罪大惡極的731部隊的戰犯。
二、聯合國安理會設立的兩大國際刑事法庭
盡管在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後,國際社會通過了大量的人權公約,但由於冷戰(1948—1989)的原因,對侵犯基本人權的暴行並未進行審判和製裁。冷戰結束後,一方麵,冷戰掩蓋下的民族矛盾迅速激化;另一方麵,東西方意識形態的對抗趨於緩和。因此,國際社會對侵犯人權的暴行作出了較為一致的反應。在東京審判結束45年之後,國際社會重新借助國際刑事審判手段,即設立前南國際刑庭和盧旺達國際刑庭,懲罰和阻止國際犯罪。
(一)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
1.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的設立
在前南境內發生的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的形勢變得非常嚴峻時,安理會於1991年9月25日通過了第713號決議。在該決議中,安理會注意到,在前南境內戰鬥的繼續進行構成了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威脅,決定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七章采取行動,應執行全麵的武器軍事裝備禁運。1992年5月15日安理會通過的第752號決議第一次提到違反人權和人道法,安理會要求衝突各方立即停止改變居民種族構成的任何企圖。1992年7月13日安理會通過第764號決議,重申衝突各方必須遵守人道法,特別是1949年的各項《日內瓦公約》,凡實施或命令實施嚴重違反公約行為的人,必須對此承擔責任。1992年8月13日安理會通過第771號決議,要求衝突各方停止一切違反國際人道法的行為,並呼籲各國及各國際人道主義組織向安理會提供前南境內違反人道法的材料。1992年10月6日安理會通過了第780號決議,請求聯合國秘書長設立一個公正的專家委員會,由該委員會審查和分析依照第771號決議提交的材料,並可以自行調查,以期根據前南境內發生的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的行為證據,向秘書長提交結論。
1993年1月該委員會提交了第一個中期報告,確定該地區發生的衝突屬於國際性武裝衝突,應適用國際武裝衝突法和國際人道法。1993年2月22日安理會通過了第808號決議,斷定前南境內的國際局勢對國際和平與安全構成威脅,決定設立一個國際刑事法庭,以審判前南境內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的罪犯。1993年5月3日秘書長向安理會提交了報告,對設立法庭的法律依據、法庭的職權範圍、法庭的組成、法庭的調查、審判程序等提出了意見,並起草了《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規約》。1993年5月25日安理會通過了第827號決議,批準了秘書長的報告,決定正式成立法庭,並通過了《前南法庭規約》。同日,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ICTY)成立。1993年9月聯合國大會選出了法庭的法官,聯合國秘書長任命了法庭的檢察長。
2.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的組成
坐落在海牙的前南國際刑庭由分庭、檢察官和書記官處組成。
(1)分庭。《前南刑庭規約》第11—14條對分庭的有關內容做了規定。分庭包括兩個初審分庭和一個上訴分庭。
法庭最初由獨立的、不同國籍的11名法官組成。兩個初審法庭各有3名法官,上訴分庭有5名法官。
法官應品德高尚、公正、正直,並應具有在其本國擔任最高司法職務所需的資格。同時,法官應在刑法、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法和人權方麵具有一定的經驗。法官由聯合國大會依安理會所提出的名單選出。法官任期4年,可連選連任。
國際法庭的庭長由法官選出。上訴分庭的庭長由國際法庭的庭長擔任。1995年盧旺達國際刑庭成立後,上訴分庭的法官同時也是盧旺達國際刑庭上訴分庭的法官。2000年11月30日修改的《前南刑庭規約》增加了法庭的組成人員,法庭包括16名獨立的常任法官和不超過9人的獨立的專案法官。到2003年,法庭擁有來自23個國家的24名法官:16名常任法官,包括來自盧旺達刑庭上訴庭的2名法官,以及8名專案法官。
(2)檢察官。檢察官經秘書長提名由安理會任命。檢察官的任期4年,可重新任命。檢察官應具有高尚品德,在調查和起訴刑事案件方麵具有最高水平能力和經驗。檢察官辦公室由1名檢察官和所需其他合格工作人員組成。檢察官是國際法庭的一個單獨機關,獨立行事。檢察官負責調查和起訴1991年1月以來在前南斯拉夫境內犯下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罪行的人。
(3)書記官處。書記官處為法庭和檢察官提供服務。
法庭成立以來,處理了塔迪奇案、切萊比契案、褔榮季亞案、埃爾戴莫維奇案等案件。法庭計劃於2008年完成所有的審判活動,於2010年處理完所有的上訴案件。
3.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設立的依據
在關於前南刑庭建立與否的討論中,雖然大多數國家認為可以根據《聯合國憲章》由安理會建立,但仍有不同意見。在安理會第827號決議通過之前的會議上,巴西和中國對安理會是否有權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建立國際刑事法庭提出過質疑,但都沒有投票反對該決議。巴西和歐洲安全與合作大會建議應當以條約的方式建立。荷蘭認為條約將為法庭建立奠定最堅實的法律基礎,但依據前南的具體情況,由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建立特別法庭是合適的。在法庭規約起草過程中,前南斯拉夫聯邦共和國即對安理會建立特別法庭的法律基礎提出質疑,並指出其憲法禁止引渡本國公民。
法庭設立的合法性在實踐中立即遭到了質疑。在1995年檢察官訴塔迪奇案(Prosecutor v。Tadic)中,塔迪奇的辯護律師提交了初步動議,對法庭審判被告人的權力提出質疑。被告方主張,前南刑庭的建立不適當。他們對安理會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設立附屬司法機構的合法性提出了質疑,認為這屬於越權行為。實際上,被告方是在請求法庭對安理會的行動進行司法審查。
初審分庭對被告方提出的質疑進行了反駁。法庭認為,法庭不是為審查聯合國機構行動而設立的憲法法院。相反,它是一個具有明確、具體權力的刑事法庭,隻限於審理刑事案件。因此,法庭沒有權力審查法庭建立的合法性。但是,法庭認為該問題很重要,不得不發表評論。該評論指出:被告人提出,安理會建立國際法庭是越權行為,是站不住腳的政治行為,而不是合理地致力於恢複和維持和平,因而該國際法庭不是依法適當建立的。初審分庭認為,對這些爭辯不加評論就予以駁回是不適當的。
考慮到安理會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七章享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們認為安理會不是主觀臆斷地設立法庭。根據《聯合國憲章》第39條的規定,安理會應“斷定任何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之是否存在,並應作成建議或抉擇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之辦法,以維持或恢複國際和平及安全”。安理會得決定所應采武力以外之辦法,以實施其決議,並得促請聯合國會員國執行此項辦法。此項辦法得包括經濟關係、鐵路、海運、航空、郵電、無線電、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關係之斷絕。初審分庭強調:安理會可采取的非武力措施不隻限於第41條規定的措施,還包括設立司法機構,以審判和懲罰對國際和平與安全構成明顯威脅的罪惡昭彰的情勢負責的那些人。塔迪奇的辯護隻集中於第41條實際列舉的辦法,並認為該條本身並未提及設立司法機構的措施。對此,初審分庭認為第41條的列舉並非窮盡。此外,初審分庭認為《聯合國憲章》第29條授權安理會得設立其認為於行使職務所必需之輔助機關。初審分庭認為該條的範圍很廣泛,安理會的職權範圍不限於設立一個輔助性司法機構。
在初審分庭對該問題作出決定後,被告又提出了上訴。上訴判決認為,從憲章第39條可清楚地看出,由於第41條和第42條的規定,“安理會依第七章具有極為廣泛和例外的權力。這兩條給安理會留下如此廣泛的選擇,因此它無需再以職能或其他理由尋找比憲章中已明確規定的權力更廣泛更一般的權力。”至於建立國際法庭是否屬於安理會依《聯合國憲章》第七章采取的一項措施,上訴裁定承認,建立國際法庭沒有明確地在第七章規定的執行措施中提到,尤其是沒有在第41條和第42條中提到。顯然,建立國際法庭並非第42條下的一項措施,因為這些是軍事性質的措施,它也不能被認為是第40條下的臨時措施,它們類似於緊急的警察行動而不是依法執法的司法機關的活動,因此將建立國際法庭歸類於這些措施顯然不合適。從表麵上看,國際法庭的設立完全符合第41條所述的“不涉及使用武力的措施”。對於上訴人提出的第41條措施並未包括設立國際法庭的觀點,上訴分庭指出,第41條列舉的辦法僅是說明性的,它們顯然不排除其他辦法。該條所要求的是它們為“武力之外”。這是一個否定性定義。“該條絕沒有建議限於那些由國家執行的辦法。該條隻是說明執行辦法不能是什麼。除此之外,它未說或建議它們必須是什麼。”因此,設立國際法庭完全在安理會依第41條行動的權力範圍內。
《聯合國憲章》第24條規定,為保證聯合國行動迅速有效起見,各會員國將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責任,授予安全理事會,並同意安全理事會於履行此項責任下之職務時,即係代表各會員國。在聯合國體係中,安理會是負有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主要責任並唯一有權采取行動的機關,在斷定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情勢存在時,安理會即可決定通過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或采取執行措施,以維持或恢複國際和平與安全。《聯合國憲章》第25條規定,聯合國會員國同意依憲章之規定接受並履行安理會之決議。對安理會關於維持或恢複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各項決定,聯合國會員國有義務接受並履行。《聯合國憲章》第24條和第25條為聯合國應對嚴重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情勢建立了一種迅速的反應機製。在國際刑事法院誕生之前,通過安理會設立臨時法庭來應對嚴重情勢,較之於通過曠日持久的外交談判、簽訂條約、設立法院的方式解決問題,具有明顯的優勢。
4.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的管轄權
前南國際刑庭有權根據《前南刑庭規約》的各項條款,起訴應對1991年以來前南境內所犯的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行為負責的人。
該條包含了前南法庭的屬時、屬地和屬人管轄權。前南法庭對以下四類犯罪具有屬事管轄權:第一,嚴重違反1949年各項《日內瓦公約》的行為;第二,其他違反戰爭法和慣例的行為;第三,滅絕種族罪;第四,危害人類罪。前南法庭對這些犯罪沒有排他性管轄權,因為國內法院對這些犯罪有並行管轄權。但是國際法庭應優於國內法院。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國際法庭可以正式要求國內法院服從國際法庭的管轄。亦即,國際法庭在任何時候都可以介入國家的司法程序,來接管國家的審判活動。
(1)優先管轄權。國家主權最重要的內容是領土主權和對國民的管轄權,故而領土原則和國籍原則是最重要的管轄原則。因此,國際法庭和國家法院的關係問題是設立國際法庭必須要解決的問題。對此,《前南刑庭規約》賦予國際法庭和國家法院並行管轄權中的優先管轄權。與優先管轄權密切相關的是,國家有履行國際法庭逮捕或拘留人員要求的更加廣泛的義務。在優先管轄權和補充性管轄權之間,前者是國際法庭唯一可能的選擇,目的在於加強國際審判的效能,避免國際審判卷入主權事務和變幻莫測的國際政治事務中。具體而言,設立優先管轄權的目的包括三方麵。首先,因為該臨時法庭管轄權範圍內的所有案件和安理會所確認的“對和平之威脅”有關,所以對這些國際社會給予極大關注的案件,要確保達到公平和公正審判的最低標準。其次,通過規勸不願意或者不能夠起訴被告人的國家,將其移交國際法庭審判,以確保審判能夠得到執行。最後,基於證據、安全和公正方麵的考慮,在情況允許前南法庭優先起訴相同戰犯的情況下,賦予法庭優先於國家法院的管轄權,能夠防止多個法院同時對一個被告行使管轄權。
《前南法庭規約》第9條規定:“1.國際法庭和國內法院對起訴1991年1月1日以來,在前南斯拉夫境內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行為的人有並行管轄權。2.國際法庭應優於國內法院。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國際法庭可根據本《規約》及《國際法庭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正式要求國內法院服從國際法庭的管轄。”依該條的規定,國際法庭和國內法院對國際法庭管轄範圍內的犯罪有並行管轄權,但國際法庭的管轄權優先於國內法院。優先管轄權意味著“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國際法庭都可以正式要求國家法院服從國際法庭的管轄。即使在一國已拘留了被告人並對該人有並行管轄權的情況下,一旦國際法庭正式提出要求,該國也必須服從國際法庭的管轄。
《國際法庭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進一步確認了國際法庭的優先管轄權。《規則》對法庭的優先管轄權作了詳細說明,並規定了法庭主張優先管轄權的程序。若檢察官發現在法庭管轄範圍內的某些犯罪正在或已在任何國家的國內法院進行調查或提起訴訟,他可以要求該國提供該方麵的全部相關資料,該國應依《規約》第29條向他轉交這些資料。《規則》第9條規定了檢察官請求審判分庭向國家法院提出服從法庭管轄要求的三個理由。如果檢察官發現在任何國家的國內法院進行的調查或提起的刑事訴訟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他可向庭長指定的審判分庭提議,正式要求該國內法院服從法庭的管轄權:(1)受調查的行為或被起訴的行為被定性為普通犯罪;(2)缺乏公正性或獨立性,或調查、訴訟是為了防止被告承擔國際刑事責任、或該案未被細致起訴;(3)調查和起訴中的問題涉及重要的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或與這些問題密切相關,且這些重要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可能牽涉法庭的調查或法庭的起訴。從《規則》第9條的規定看,國家法院對案件的起訴不力時或涉及重要的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時,國際法庭就可以要求國家法院服從國際法庭的管轄。另外,《規約》第18條和《規則》第47條關於檢察官權力的規定,實際上也體現了法庭的優先管轄權。無論是《規約》還是《規則》,都充分體現了法庭的優先管轄權,並且法庭曾依據這些規定,將該權力付諸於實踐。
因為法庭的優先權和國家的司法主權密切相關,所以,從《前南刑庭規約》通過的那一刻起,法庭的優先權就遭到了質疑。南聯盟首先提出了質疑。南聯盟強烈反對國際法庭的優先權,主張在國內法院起訴戰犯更合適。南聯盟認為,國際法庭的管轄權是對作為一個國家的主權權力的侵犯。法庭的優先權在實踐中也遭到了反對。1994年11月8日國際法庭向德國請求將在德國被捕和調查的塔迪奇案移交給國際法庭管轄,德國政府服從了國際法庭的要求。塔迪奇對國際法庭的優先權提出了反對:“(國際法庭)優先於國內法院對直接受影響的國家的主權構成侵犯。”但他的主張均未被初審分庭和上訴分庭接受。
盡管法庭的優先權遭到了質疑,但法庭是安理會為維持或恢複國際和平與安全,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設立的。《前南法庭規約》對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均有約束力,所有會員國均應服從法庭的優先權。
(2)屬時管轄權。依據《前南刑庭規約》第1條的規定,國際法庭有權根據本規約各條款,起訴應對1991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的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行為負責的人。《前南刑庭規約》第8條規定:“……國際法庭的屬時管轄權涵蓋自1991年1月1日起的時期。”法庭隻管轄1991年1月1日以來發生在前南境內的犯罪行為。以此日期作為管轄權的起始日期基於兩個原因:第一,按照秘書長的解釋,“這個日期是中立性的,與任何特定事件都沒有關係。”第二,確定該日期的目的是為了不事先對該衝突的國際國內性質作出判斷。《前南刑庭規約》對管轄權的終止日期未作規定,是因為法庭成立時衝突還在持續,這一日期將由安理會視情況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