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重商主義體係的結論(1 / 3)

製造原料的進口有時受到鼓勵;有時免征對其他貨物課征的關稅,有時發給獎金。

從幾個國家進口的羊毛、從所有國家進口的棉花、生麻、大部分染料、從愛爾蘭和不列顛殖民地進口的大部分生皮、從不列顛格林蘭漁業進口的海豹皮、從不列顛殖民地進口的生鐵和鐵條、??以及幾種其他的製造原料,隻要正式向海關申報,免征一切稅捐,以示鼓勵。我國商人和製造商的私人利益,或許強使立法機關規定了這些免稅辦法,以及大部分的我國商業規章。然而,它們是完全公正合理的,如果符合國家需要的話,可以將其推廣到所有其他的製造原料,公眾肯定是獲利者。

可是,我國大製造商的貪欲,在某些場合使這種免稅辦法推廣到大大超出可以公正地被看做是他們的工作原料的範圍。根據喬治二世第24年第46號法律,外國黃麻紗的進口隻課每磅1便士的輕稅,而在以前所課的稅則要高得多:帆布麻紗為每磅6便士,法國和荷蘭麻紗為每磅1先令,所有各種整潔的或俄國的麻紗為每英擔2鎊13先令4便士。但是我國的製造商並不長期滿足於這種減免。根據同一國王〔喬治二世〕第20年的第15號法律,即對價格不超過每碼18便士的不列顛和愛爾蘭亞麻布的出口發給獎金的法律,甚至對黃麻紗進口的小額關稅也被取消了。可是,在製造麻紗所必要的各種操作中,使用的勞動比後來從麻紗織成麻布的操作中使用的勞動要多得多。且不說麻紗種植人和麻紗梳理人的勞動,至少必須有三四個紡工才能維持一個織工的經常工作;製造麻布所必需的全部勞動量有4/5是用在麻紗製造上;但我們的紡工是窮人,通常是婦女,散居全國各地,沒有人支持或保護。我國大製造商取得利潤,不是憑出售紡工的產品,而是憑出售織工的製成品。由於盡可能貴地出售製成品是合乎他們的利益的,所以盡可能賤地購入原料也是合乎他們的利益的。通過強使立法機關對他們自己的亞麻布出口發給獎金,對所有外國亞麻布進口課征高關稅,對某種法國亞麻布的國內消費予以完全禁止,他們力圖盡可能貴地出售自己的貨物。通過鼓勵外國麻紗的進口,從而使之與我們自己的人民製造的麻紗競爭,他們力圖盡可能賤地購入窮苦紡工的製品。他們一心想要壓低他們自己的織工的工資,像壓低窮苦紡工的收入那樣,所以他們力圖提高製成品的價格,或是壓低原料的價格。我們的重商主義體係所鼓勵的,主要是為了富人和有勢力的人的利益而使用的勞動。為了窮人或赤貧者的利益而使用的勞動經常受到忽視或壓迫。

對麻布出口的獎金,以及外國麻紗進口的免稅,起初隻給予15年,但後來兩次予以延長,將於1786年6月24日開始的國會會期終了時失效。

發給獎金來鼓勵製造原料進口,主要限於從美洲殖民地進口的原料。

第一批這類獎金,是大約在本世紀初對來自美洲的造船用品的進口發給的。在這個名目下包含適於作船桅、帆桁、牙檣的木材,天麻,柏油、鬆脂和鬆香油。但對船桅木材每噸1鎊,對大麻每噸6鎊的獎金,也推廣到從蘇格蘭進口的這些東西。這兩種獎金以後按照相同比率延長,直至各自失效時為止,而大麻獎金於1741年1月1日終止,船桅木材獎金於1781年6月24日起的國會會期終了時為止。

對柏油、鬆脂、鬆香油進口發給的獎金,在其繼續發放期間,經過幾次改變。最初對柏油和鬆脂為每噸4鎊,對鬆香油為每噸3鎊。以後對柏油每噸4鎊的獎金僅限於用特殊方式製造的柏油;至於其他貨物,即純潔的商用柏油,減為每噸獎金2鎊4先令。對鬆脂的獎金減為每噸1鎊;對鬆香油的獎金減為每噸1鎊10先令。

根據時間的先後,對任何製造原料進口發給的第二次獎金,是喬治二世第21年第30號法律規定的對來自不列顛殖民地的藍靛進口的獎金。當殖民地藍靛值上等法國藍靛價格的3/4時,這項法律準許進口每磅發給6便士獎金。這項獎金也像大多數其他獎金一樣,是在一定期限內發給的,延長過幾次,但減為每磅4便士。將於1781年3月25日開始的國會會期終了時失效。

第三次這類獎金的頒發(大約是在我們開始有時向我國美洲殖民地獻殷勤、有時又和它們爭吵的時候),是根據喬治三世第4年第26號法律,對來自不列顛殖民地的大麻或生亞麻的進口發給的獎金。這項獎金規定為21年,從1764年6月24日至1785年6月24日。前七年為每噸8鎊,中間七年為每噸6鎊,最後七年為每噸4鎊。此項獎金不推及蘇格蘭,那裏的氣候不很適宜於這種產物(蘇格蘭雖然有時種植大麻,但數量很小,質量很差)。如果這項獎金對蘇格蘭亞麻輸入,英格蘭亦予發放,那就會對聯合王國南部地區的本地產物是過大的抑製。

第四次的這類獎金,是根據喬治三世第5年第45號法律對來自美洲的木材進口發給的。規定發放九年,從1766年1月1日至1775年1月1日。在頭三年中,每120條好鬆板發給獎金1鎊,其他方木每50立方英尺獎金為12先令。中間三年條木為15先令,其他方木為8先令;最後三年,條木為10先令,其他方木為5先令。

第六次這類獎金,是根據喬治三世第11年第50號法律,對來自不列顛殖民地的酒桶、大桶、桶板和桶頭板發給的。規定發放九年,從1772年1月1日至1781年1月1日。頭三年,各類貨物一定數量發給獎金6鎊,中間三年為4鎊,最後三年為2鎊。

我們給予獎金的從美洲進口的那些商品,如從任何其他國家進口,必須繳納很重的稅。我們美洲殖民地的利益,被看做和母國的利益是一致的。它們的財富被看做是我們的財富。據說,送往它們那裏的錢,全都會通過貿易差額回到我們手中,我們決不會因為在它們身上所能作出的任何開支而變得更窮,哪怕是一個法新。它們在每一個方麵都是我們自己的,那是為改良我們自己的財產而作出的開支,為有利地使用我們自己的人民而作出的開支。我認為,在現時毋需再說什麼來揭露這種製度的愚蠢,慘痛的經驗現在已將其暴露無遺了。如果美洲殖民地真正是大不列顛的一部分,這種獎金可以被看做是對生產的獎金,然而仍然可以用對這種獎金(而不是對其他獎金)的反對理由來反對它。

對製造原料出口的抑製,有時用絕對禁止的辦法,有時課征高關稅。

我們的毛織業者比任何其他種類的工人更為成功地說服了立法機關,使之相信國家的繁榮依存於他們的特殊業務的成功與擴大。他們不僅獲得了對抗消費者的壟斷權,絕對禁止從任何外國進口呢絨;他們也同樣獲得了對抗牧羊人和羊毛生產人的另一種壟斷權,同樣禁止活羊和羊毛的出口。為保證收入而製定的許多法律的嚴酷被人非常正當地抱怨,就象對在宣稱其為犯罪的法律製定以前總是被看做無罪的行為所處的重罰一樣。但是我可以肯定,我國的最嚴酷的有關收入的法律,同我國商人和製造商大喊大叫地從立法機關強索的用來維持他們自己的荒謬的和壓迫性的壟斷權的一些法律比較起來,還算是極其溫和的。就像德拉科的法律一樣,他們的這些法律可以說全都是用鮮血寫成的。

根據伊麗莎白第8年第3號法律,綿羊、小羊或山羊的出口人初次犯罪沒收他的全部貨物,監禁一年,然後在集市日在集市上割掉他的左手,釘在那裏;再犯即宣告為重罪犯人,判處死刑。這項法律的目的,似乎是防止我國羊種在外國繁殖。根據查理二世第13、14年的第18號法律,羊毛出口認為是重罪,出口人受到與重罪犯人相同的懲罰和沒收。

為了國家人道的榮譽,我們希望這些法律從來沒有執行過。可是,就我所知,其中第一項從來沒有被直接廢除,高級律師霍金斯似乎認為它迄今仍然有效。可是,它可以被看做是由查理二世第12年的第32號法律第3條實際上將其廢除了,後者沒有明白取消以前法律所定的處罰,但規定了一種新的處罰,即對出口或試圖出口的綿羊每隻罰2先令,沒收綿羊和所有人對船隻的那部分所有權。其中第二項法律由威廉三世第7、8年的第28號法律第4條予以明白廢止。該項法律宣稱,“國王查理二世第13、14年的禁止羊毛出口的法律,認為羊毛出口應視為重罪,由於對犯罪的處罰十分嚴厲,所以對犯者未能有效執行;因此,將其廢止,視為無效。”

可是,由這一比較溫和的法律所規定的處罰,或是由以前法律規定但未由這項法律予以廢除的處罰,仍然是頗為嚴厲的。除了沒收貨物以外,出口人對輸出的或企圖輸出的每磅重的羊毛須繳納3先令罰金,約為價值的四五倍。任何犯有這種罪行的商人或其他人不得從任何代理人或其他人索取任何債款或要求清算賬目。不問他的財產如何,是能夠付得起或付不起這樣重的罰款,法律的用意是要使他完全破產。但是由於人民大眾的道德還沒有腐敗到這種法律設計人那樣,我還沒有聽說過有人曾利用過這個條款。如果被判犯有這種罪行的人無力在宣判後三個月內繳納這種罰款,他將被流放七年,如在期滿以前返回,即須受到重罪犯人的痛苦,不得享受僧侶的特典。對知道這種罪行的船主沒收其在船隻和設備中的全部利益。船主和水手知道這種罪行者,沒收其貨物和動產,並監禁三個月。根據後來的一項法律,對船主判六個月的監禁。

為了防止出口,內地羊毛商業受到麻煩的嚴苛的限製。它不能用箱、桶、匣或任何其他東西包裝起來,隻能用皮革或布包裹,外麵必須用三英寸長的大字寫上“羊毛”或“毛線”,否則沒收貨物和包裝用具,每一磅重罰款3先令,由所有人或包裝人支付。除了在日出和日落之間,不能用馬或馬車馱載,或離海岸五英裏之內在陸地運輸,否則沒收貨物、馬和車。鄰近海岸的郡分區(hundred),若羊毛從它或經過它搬運或出口,其價值在10鎊以下的罰款20鎊;如其價值更大,罰款為價值的三倍,連同訴訟費的三倍,可在一年內提出控訴。對任何兩個居民執行裁判,法官開庭時必須償還其費用,用對其他居民征稅的辦法來償還,如在盜賊的案件中一樣。如果任何人與郡分區談判了結,得到較輕處罰,予以監禁五年;任何其他的人均可提出控訴。這些規定在整個王國內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