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國際法的概念
一、國際法的名稱
“國際法”,英文一般為InternationalLaw,這一名稱經曆了一個曆史的發展過程。在西方文獻中,國家間的法律最初以拉丁文Jusgentium的名稱出現。Jusgentium漢譯為“萬民法”,原本屬於羅馬的國內法,適用於外國人以及外國人和羅馬公民的關係。16、17世紀,歐洲學者在研究國家相互關係的行為規則時,開始使用Jusgentium這一名稱。例如,1625年出版的格勞秀斯的經典著作《戰爭與和平法》就使用Jusgentium這一名稱來稱呼規範國際關係的意誌法。於是在通用的法律術語中,Jusgentium由國內法而轉用於國家間的法律。然而,Jusgentium這一名稱畢竟不是恰當的詞語,因此,到了17世紀中葉,英國法學家蘇支在他的《國際法與法院》一書中采用西班牙法學家維多利亞所創造的詞Jusintergentes。該名稱在英文中表示為Lawofnations,由於該詞比較接近近代意義的國際法,被廣為采用。現在一般采用的名稱是InternationalLaw,該名稱為英國法學家邊沁在18世紀末創製,邊沁在其名著《道德與立法原理緒論》一書中第一次用了這一名稱。該名稱比較準確地反映了國家間法律的特點,因而獲得了普遍讚同。為了與國際私法相區別,歐洲大陸學者還往往在“國際法”這一名稱中加以“公”字,成為“國際公法”(PublicInternationalLaw或InternationalPublicLaw)。
中文“國際法”這一名稱是十分恰當的,充分地表明了近現代國家之間法律的含義。國際法最早傳入中國時被稱之為“萬國公法”,清朝末年,“國際公法”的名稱由日本傳入中國,從而成為通用的名稱。後來,由於“國際公法”一詞的“公”字實無必要,“國際公法”才逐漸為“國際法”取代。
二、國際法的定義
關於國際法的定義,眾說不一,這種狀態反映了不同時期不同學派的學者對國際法性質、效力、主體等問題的不同理解和觀點。
西方學者關於國際法的定義五花八門,撇開早期學者的觀點而言,目前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兩種,一是《奧本海國際法》第九版的定義:“國際法是對國家在它們彼此往來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規則的總體。這些規則主要是支配國家的關係,但是,國家不是國際法的唯一主體。”二是勞特派特等人的定義,國際法即是“國際社會的法律”。我國學者關於國際法的定義在相當長時期內深受前蘇聯學者的影響,例如周鯁生教授認為:“國際法是在交往過程中形成出來的,各國公認的,表現這些國家統治階級的意誌,在國際關係上對國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為規範,包括原則、規則和製度的總體”。近年來則以王鐵崖先生的觀點為代表,王鐵崖教授認為:“國際法,簡言之,是國家之間的法律,或者說,主要是國家之間的法律,是以國家之間的關係為對象的法律。”要給國際法下一個內容完整而公認的定義,是極其困難的,但就對國際法的初步認識而言,王鐵崖教授的觀點是值得采用的,因此,國際法是指調整國際法主體之間關係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製度的總體。這一定義核心的內容包括了以下兩個方麵:
(一)國際法的調整對象為國際關係
國際社會主要由一係列主權國家組成,國家之間的交往關係構成國際關係的主要部分,因此,國際法主要是調整國家之間的關係。事實上,從國際法的曆史來看,傳統國際法即是調整國家間關係的法律。但是,隨著國際社會的發展,參加國際關係的主體除國家以外,目前還有國際組織和類似於國家的政治實體,尤其是國際組織在國際社會中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所以,現代國際法除調整國家之間的關係外,還調整國際組織、類似於國家的政治實體相互之間的關係,以及它們與國家之間的關係。
(二)國際法是一特殊的法律體係
從國際法的效力而言,國際法與國內法一樣,對法律關係的參加者具有約束力。作為確立法律主體的權利與義務規則,與國際禮讓規則、國際道德明顯不同。但與國內法相比較,國際法又有其特殊性,其主體主要為國家,其製定是國家以協議的方式完成,法律淵源主要表現為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其執行主要依靠國家單獨或集體的力量。
三、國際法的範圍及類別
國際法學界對國際法的內容範圍看法不一,但作為調整國際關係的法律,其內容無疑極為豐富。這主要取決於國際關係的內容。主要由國家間交往形成的國際關係,內容寬廣,它包括政治、經濟、文化、軍事、外交、法律等方麵的關係,國際法主體在這些不同領域的交往過程中,逐漸地形成一些為各國所公認和遵守的調整這些關係的原則、規則和規章製度,這就是國際法。隨著國際關係的不斷拓展,國際法的內容也不斷地充實並日趨嚴密,國際法從而成為一個龐大的法律體係。就目前而言,不僅已建立了有關國際法的原則、國際法的主體、國際責任、爭端解決等一係列基本的規範和製度,而且已逐漸形成一些較為係統的部門法。例如,關於居民的國際法、領土法、海洋法、空間法、國際環境保護法、國際人權法、外交及領事關係法、國際組織法、國際經濟法、國際刑法、武裝衝突法等等。這些不同領域的部門法,構成國際法的組成部分。
上述國際法的具體內容,主要基於兩個基本概念。
一是國家主權,由於主權國家存在的基本事實,國際法主要是明確國家的權力及權力擴及範圍;二是人類共同利益,由於國際社會的相互依存,國際法中確立了一係列協調國家利益的規則,以確保國際社會的安全與合作。
國際法按照不同的標準可以劃分為不同的類別。按發展階段分類,國際法可分為傳統國際法和現代國際法;按適用效力分類,國際法可分為一般國際法與特殊國際法;按適用範圍分類,國際法可分為普遍國際法與區域國際法;按表現形式,國際法可分為協定國際法與習慣國際法。其中,普遍國際法是指適用於普遍性國際關係的國際法,對所有國家及其他國際法主體都有法律拘束力。區域國際法是指適用於區域性國際關係的國際法,如“美洲國際法”、“亞洲國際法”、“非洲國際法”等。特殊國際法是指那些僅僅適用於某些特殊國際關係,僅對少數國家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法。區域國際法和特殊國際法隻能適用於特定的區域或特殊的國際關係,不應限製和排除普遍國際法,更不應違背普遍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應該說,對國際法的上述分類對於正確理解國際法規則和恰當適用國際法規則具有一定的意義。但應注意的是,國際法就其本質而言,是普遍適用於所有國家的,一般而言,國際法這一名稱通常是指普遍國際法。
四、國際法與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
(一)國際法與國際私法
國際法是調整國際法主體,主要是主權國家之間關係的法律,其法律淵源主要表現為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國際私法從廣義而言則是調整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關係的法律,包括衝突規範、實體規範和國際民事訴訟程序規範等,其法律淵源盡管有國際條約、國際習慣,但目前主要是國內立法。
(二)國際法與國際經濟法
關於國際法與國際經濟法的關係,一直存在爭議。從狹義而言,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法主體之間的經濟關係的法律規則和原則,從理論體係看,它屬於國際法這一大的體係。從廣義而言,國際經濟法是調整跨國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其主體不僅包括國家、國際組織,也包括個人、法人和其他團體,其法律淵源既包括國際法淵源,也包括國內法淵源,其內容既包括“公法”也包含“私法”,在這一意義上,國際經濟法可謂一種跨領域的綜合性的法律部門。
第二節國際法的性質
一、國際法的國際性
就近現代而言,國際法主要是國家之間的法律,它既非國內法,也非“世界法”,“國際”二字恰當地表明了其性質。
作為國家之間的法律,國際法是以眾多的主權國家存在的國際社會為基礎的,同國內法相比,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
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國際法的主體主要為國家,此外,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國際組織在一定條件下和一定範圍內也是國際法的主體。至於自然人、法人一般認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國際法對自然人、法人僅有間接適用性,也就是說,國際法隻有通過國家的中介,才能對自然人、法人構成約束。盡管由於國際法的發展,某些國際法規則已開始涉及自然人和法人的若幹權利與義務,但在多數場合,仍然需要國內法的轉化才能產生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
(二)國際法是國家通過協議共同製定的
國內法由國家立法機關依一定程序製定。在國際社會,不存在淩駕國家主權之上的立法機關,權力高度分散,國際法在目前而言,主要是國家之間在平等的基礎上以協議的方式製定。因而國際法的淵源主要是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這也就決定了國際法是平等者之間的一種自我約束,有關權利與義務規則具有明顯的“相互性”特征。
(三)國際法的實施依靠國家單獨或集體的強製措施
國內法主要依靠軍隊、警察、法庭、監獄等國家強製機關來保證其實施。在國際社會,不存在超國家的法院或其他執法機關,國際法的實施主要依靠國家的自助,一般是國家采取單獨或集體的行動來維持正常的國際法律秩序。國際法的很多規則均通過“相互”原則得以遵守執行。
綜上所述,國際法基本上是一種以國家主權“平等協作”為條件的法律體係,是國家之間的法律體係。國際法的這一特性已獲得了普遍認同,例如,英國學者阿庫斯特認為“國際法(或稱國際公法或萬國法)是支配國家間關係的法律體係”,凱爾森也認為從創造國際法的程序來看,國際法可以說是國家間的法律。但應提到的是,關於國際法的性質還有一些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國際法是“國家的對外公法”,把國際法實質上等同國內法,19世紀德國一些學者的觀點即有此種傾向。由上述國際法的特征來看,此種認識顯然是沒有根據的。另一種觀點認為國際法是“國際社會的法律”,甚至把國際法認為是一種“超國家法”或“世界法”。隨著全球化時代的到來,國際法的發展確實出現了一些新的動向,如國際法的主體擴展,強製性規範增多,國際公共體管製範圍擴大,國際法規範效力增強等,在此種背景下,上述觀點具有一定的市場。但是,上述觀點同樣不符合國際法的現實狀況。至於國際法發展成“世界法”,隻能是遙遠的理想。世界法是以一個世界國家為前提的,而國際法是拘束眾多獨立國家的。由於利益的衝突,政治多元化的製約,即使在“全球化”的時代,主權國家仍然是國際社會的重要支柱,很難想象在可預見的將來在主權國家之上建立一個世界政府,也很難想象國際法轉變為世界法。
二、國際法的法律性
正是因為前述特性,國際法缺乏國內法意義上的權威力量保證執行,國際法是否是法律便一直受到懷疑。國際法法律性否定論者提出了一係列的理論觀點,例如,17世紀的英國政治哲學家霍布斯主張“自然狀態說”,他認為國際社會仍然處於“自然狀態”,國際社會不存在公共權力,支配國際關係的隻有強權即是公理原則,因而根本不可能存在國際法。而19世紀的英國分析法學派創始人奧斯汀則主張“國際道德說”,奧斯汀認為法律是主權者的命令,國際法並非主權者製定的命令,國際社會不存在卓越的力量,國際法也隻能是“實在道德”的一部分。除上述學派以外,馬基雅維利的“國家利益說”,黑格爾的“對外國家法說”,耶利內克的“主權自限說”也是否定國際法的法律效力的。在現代,同樣存在實質上否定國際法的理論,其中現實主義的權力政治學理論就是一種典型的國際法虛無主義。該學說認為國際法的執行完全依靠於侵權者和受害者之間權力分配的變化,國際法因其分散性和先天的虛弱,在一些有關“國家根本利益”的事項上沒有什麼作用。
上述否定國際法的法律性的理論是錯誤的。其關鍵的問題在於或者將主權絕對化,或者將國際法與國內法相混同。其實,國家主權並非絕對,主權因其平等性而受到限製,任何國家均不能以單方的意誌決定或改變國際法的內容和不承認國際法的拘束力。國際法也不能以國內法來說明,法並不總是由上位者製定的,國際社會的法是並列法,隻要各國認為對自己有拘束力,與國內的從屬法發生同樣作用。至於一些學者以實踐中國際違法事件經常發生為由來否定國際法,也是缺乏充分根據的。事實上,遵守國際法的事例較之違反國際法的事例,數量上要大得多,而且我們也不能簡單地認為有違法行為,法律便不存在。同時,很多“國際違法事件”的判定更多的是涉及相關國際法的內容如何。相關國際法是否已經生成的問題,與國際法的法律效力沒有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