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無過錯責任原則(2 / 2)

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征是:第一,有法律的特別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是由法律特別規定的,凡是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民事違法行為,都隻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第二,不考慮加害人的過錯,即隻要違法行為造成損害,不論行為人是否有過錯,都要承擔民事責任。第三,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聯係。

在本案中,楊某與李某之間存在著雇傭合同關係,但楊某要求李某承擔賠償責任則是一種侵權責任,而非合同責任。因為,楊某要求賠償的權利不是基於雇傭合同產生的,而是基於勞動保護所享有的。所以,不能適用《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的規定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應適用有關侵權行為責任的有關規定。

對於雇傭關係中的侵權行為,屬特殊侵權行為性質,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處理此類案件。理由如下:

1.雇主承擔無過錯責任是現代民法之通例

在英美法係國家,英國於1880年製定的《雇主對雇員賠償責任法》,1897年製定的《勞工補償法》,都體現了無過錯責任的精神,特別是後者規定,即使受害的雇員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對事故損害互有過失,而雇主無過失,雇主仍應對雇員在受雇期間的傷害負賠償責任。1910年以後,美國各州相繼頒布了勞工賠償條例,這些條例通常都規定,不論雇主有無過錯均應對工人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並輔之以強製責任保險。在大陸法係國家,德國在1884年7月製定的《勞工傷害保險法》,首次推行了工業事故社會保險製度,明確確認了無過錯責任,法國於1898年4月製定了《勞工賠償法》亦明確規定了工業事故的無過錯責任。在其他的國家和地區,對於雇主對雇員賠償責任也都采取無過錯責任主張。例如香港的《雇員賠償條例》就規定,雇主對其雇員因工受傷所負賠償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即使意外並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仍須負賠償責任。台灣現行有關工業事故所致工人傷殘死亡的賠償問題,由勞工保險製度依無過錯責任原則解決,對於未參加勞工保險之工人,依《工廠法》第45條的規定:“凡依法未能參加勞工保險之工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殘廢或者死亡者,工廠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補助費或撫恤費。”

2.雇員在完成受雇工作時,有受勞動保護的權利

依我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國家職工享有受勞動保護的權利。無論是國有企業、私營企業、合夥企業、三資企業,還是私人雇工、勞動者都應當享有受勞動保護的權利。所以,楊某理應享有受勞動保護的權利,其在完成受雇工作時所受到的人身損害,理應得到恢複和補救。

3.貫徹公平原則所必須

雇主與雇員是雇傭關係,麵對享有優越經濟地位的雇主,雇員無疑處於劣勢地位,再者,雇主的經營活動是意外災害的來源,雇主是最終獲得利益者,所以,雇主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而且,雇主在承擔了無過錯責任後,還可以透過商品價格或責任保險製度予以分散,並不會加重其負擔。

綜上所述,楊某在受雇過程中所受到的傷害,李某應當負賠償責任。雇傭關係中的工傷事故,其性質屬於特殊侵權行為,其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楊某有權利要求李某賠償,而李某應當賠償楊某因健康權受到損害而帶來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