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用他人姓名。指未經本人同意而違法使用其姓名。主要表現為未經本人授權,擅自以該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從事不利於姓名權人,不利於公共利益的行為。如自稱是著名作家的弟子,抬高自己的身價,在捐款名冊上寫上某名人的姓名,募集捐款,聲稱自己是某高級幹部之子,在外進行招搖撞騙活動。盜用他人姓名的目的,往往是為了抬高自己的身價或牟取其他利益。
假冒他人姓名是指使用他人姓名冒充他人進行某種活動。即直接謊稱為他人,如使用他人的姓名參加民事活動,冒名領取獎金、工資,冒用名作家的姓名發表自己的作品。假冒他人姓名的,不僅包括假冒他人的姓名,還包括故意利用自己的姓名與被侵害人姓名相同或相近的特點,冒充他人進行民事活動。
盜用、假冒他人姓名都是行為人在受侵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但盜用他人的姓名,並不是妄稱自己即是某人,而是謊稱與其有某種的特殊關係,以他人的名義進行一定的行為;而假冒他人姓名,專指冒名頂替,以姓名權人的身份直接進行活動,這是兩者的區別所在。
以上三種是侵害姓名權的主要表現形式,但實踐中並不限於此,以下一些行為仍然屬於侵犯姓名權的行為:
應當使用而不使用或者歪曲使用本人姓名;
以侮辱方式表達他人姓名,如將他人姓名不讀正確的發音,蓄意讀為滑稽的發音,或將他人姓名進行侮辱性書寫等;
故意混同姓名,主要是指使用可能與姓名權人的姓名混同的姓名,造成與使用姓名權人的姓名有同樣效果的事實,例如變更拚音或字畫,但並不變更文字而發音類似,以及雖有讀音不同而觀念上則與原同一者,均成立姓名權之侵害;
盜用、假冒他人名義,以函電等方式進行欺騙或者愚弄他人,並使其財產、名譽受到損害的;
濫用姓名權,如惡意地將自己的兒子取名為與某人一樣的名字,並且指桑罵槐,借教訓兒子之名侮辱、攻擊他人;
將自己養的犬、貓等惡意地呼為他人姓名等。
侵害姓名權的行為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2)損害後果。侵害姓名權的行為本身,如非法幹預、非法使用的事實,即是侵害行為的損害事實,至於損害後果的大小,如財產、精神方麵的損害,則隻涉及賠償範圍的大小,對於構成侵權行為本身並無直接影響。
(3)侵害行為與損害後果有因果關係。前已述及,侵害姓名權的行為和損害往往體現出合一化的特點,具有明顯性,因而在實踐中,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無須加以特別證明。
(4)加害人的過錯。侵害姓名權的行為,一般均是出於侵害人主觀上的故意,這是其主觀要件。行為人在實施侵害姓名權行為的時候,均是出於各種動機故意地幹涉他人姓名權的行使,盜用或假冒他人的姓名,或給他人的姓名造成其他損害,即行為人是明知行為的後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發生。過失不構成侵害姓名權。
本案中,原告王新順的鄰居給其兒子起名也叫王新順這個行為,並不符合侵犯姓名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因而不能要求其鄰居承擔侵犯姓名權的責任。但本案也提出了一個問題,值得人們探討,這就是關於重名問題。
在現代社會中,重名重姓的現象不僅大量存在,而且不可避免,現行法律也並未禁止重名。而且在某種意義上來講,打破姓名專屬的禁區正是社會進步的表現。在奴隸製社會及封建社會,姓氏往往是身份、地位的象征,某些姓氏由高貴門第和血緣的人專有,而某些姓氏則又是低賤身份及其血統的象征,這是社會不平等的表現。在人的自由權利受到日益尊重和保護的今天,我們當然不能對選擇姓名的權利加以各種不必要的限製;另一方麵,又要考慮到,任何權利的行使均是有一定限度的,不得濫用,也即權利人在行使自己的姓名權時,不得侵害他人權利。倘若自己蓄意利用重名重姓的便利,進行違法活動,或者借重名重姓,指桑罵槐,侮辱他人,則是侵犯他人名譽權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