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民事主體應依誠實信用的方式履行義務。比如在訂立合同時,不得有隱瞞事實真相,以假充真等任何欺詐行為;在合同條款中不得有限製競爭,維護壟斷,損害一方利益和他人、集體、國家利益的內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不得故意曲解合同條款,損害對方權益;又如在做廣告時,應真實可信,不可言過其實,大誇海口。
誠實信用原則的功能有兩個:
(1)對民事主體進行活動的指導作用。誠實信用原則是對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時必須具備誠實、善意的內心狀態的要求,任何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時,均應按誠實信用原則去行事。
(2)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授予。誠信原則在性質上屬於一般條款。立法機關不可能使法律包容所有難以預料的情況,因而,當出現立法時未預見的新情況、新問題時,法官可依誠實信用原則行使自由裁量權,直接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誠實信用原則意味著法律對法官的信任和尊重,意味著承認司法活動的能動性和創造性。
誠實信用原則在權利行使和權利變更方麵的適用具體體現為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和情事變更原則。所謂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是指一切民事權利的行使,不得超過其正當界限。若行使權利超過其正當界限,則構成權利濫用,應承擔民事責任。情事變更原則是指作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原因的法律事實的基礎或環境之情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非當事人當時所能預料的變化,如果繼續使其發生原有的效力,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顯失公平,因而應對該效力作相應變更。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一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一,須有情事變更。所謂情事,是指法律行為成立所依據的一切客觀事實;第二,情事變更發生在法律行為生效後,尚未履行完畢之前;第三,情事變更須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發生,並為當事人當初所不能預料;第四,因情勢變更而使原法律行為效力的實現顯失公平。
本案是一起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引起的違約糾紛。
在該案中,盡管合同中未對計量標準作出特別規定,但根據當地的交易習慣,在用“車”作計量標準時,一般是指141型卡車,而非指130型卡車。李新民見跑長途業務更有利可圖便擅自改為用130型卡車送貨,其行為明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因為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市場經濟活動的道德準則,要求一切市場主體應符合誠實信用的道德標準,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具體而言,應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自己的義務,在當事人對交貨數量規定得不明確的情況下,應當按照誠實信用這一原則來確定合理的交貨數量,即按當地的交易習慣用141型卡車交貨。但由於李新民受經濟利益的驅使沒有這樣做,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因而,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