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聯合國的主要機關及其職權
聯合國為了實現其宗旨和履行其職責,設有六個主要機關:大會、安理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托管理事會、國際法院和秘書處。另外,聯合國還可以依憲章設立認為執行其職能所必需的各種輔助機關。各主要機關對其所設立的輔助機關的組織與職能,可以隨時加以變更或終止。
在聯合國的六個主要機關中,大會與安理會占有中心的地位,是聯合國的樞紐機關。
(一)大會(General Assembly)
1.有關國際方麵的職權
(1)大會可以審議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而進行合作的一般原則,包括有關裁軍和軍備管製方麵的原則,並可向會員國或安理會或兼向兩者提出這方麵的建議;
(2)可以討論會員國、安理會或一定條件下的非會員國向其提出的有關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任何問題;安理會正在處理者得經安理會請求方可提出建議;
(3)可以提請安理會注意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情勢;
(4)除安理會正在處理者外,可以就和平解決任何它認為足以妨害國際間公共福利或友好關係的情勢(不論其起源如何)建議應采取的調整措施;
(5)發動研究並提出建議,以促進政治方麵的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法的逐漸發展與編纂;
(6)促進經濟、社會、文化、教育和衛生方麵的國際合作,協助實現全人類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7)在那些屬於非戰略性的地區行使聯合國的托管職能,包括對托管協定的核準、更改或修正。
2.組織監督方麵的職權
(1)接受並審議安理會和其他機構的報告;
(2)選擇安理會的非常任理事國、經社理事會的所有理事國、托管理事會的那些經選舉的理事國;同安理會平行彼此獨立投票選舉國際法院的法官;
(3)根據安理會的推薦委派聯合國秘書長;
(4)根據安理會的推薦通過決議接納新會員國;
(5)根據安理會的建議中止會員國的權利或開除會員國。
3.內部行政方麵的職權
(1)審議和批準聯合國的預算。
(2)分配會員國的經費負擔。
(3)審查各專門機構的行政預算。
(二)安理會(Security Council)
同大會職權主要是屬於審議性的相比,安理會職權則主要是屬於執行性的。它是聯合國組織體係中惟一有權根據《憲章》規定采取執行行動來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機關,其有關決議對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1.和平解決爭端方麵的職權
(1)可以促請各爭端當事方用和平方法解決爭端;
(2)可調查任何爭端或情勢,以斷定其繼續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
(3)對於上述性質的爭端或情勢,可在任何階段建議適當的調整方法;
(4)任何會員國,在一定條件下的非會員國、大會或秘書長,均得就可能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爭端提請安理會注意。
2.維持和平與製止侵犯方麵的職權
(1)應斷定任何對和平的威脅、破壞和平的行為或侵略行為是否存在;
(2)可促請有關當事國遵行安理會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臨時措施,以防止情勢惡化;
(3)可建議或決定采取不牽涉到使用武力的措施(包括經濟製裁、停止交通電信和斷絕外交關係等),並促請會員國執行此等措施;
(4)如認為上述措施不夠用,可采取必要的武力行動(包括會員國的陸、海、空軍示威,封鎖或其他軍事舉動),以維持和恢複國際和平與安全,為此安理會可組織並使用聯合國軍。
3.其他方麵的職權
(1)負責擬定軍備管製方案;
(2)在戰略性地區行使聯合國的托管職能;
(3)建議或決定應采取的措施以執行國際法院的判決;
(4)同大會平行彼此獨立投票選舉國際法院法官;
(5)向大會推薦新會員國和聯合國秘書長;
(6)向大會建議中止會員國的權利和開除會員國。
4.安理會的表決程序
安理會每個理事國享有一個投票權。根據《憲章》規定,安理會的表決程序是:
(1)關於程序事項以外的一切事項的決定,應以9個理事會的可決票決定之,其中應包括全體常任理事國的同意票在內。這意味著,常任理事國享有否決權(power of vote)。但是對於和平解決爭端方麵的決定,任何常任理事國或非常任理事國為爭端當事國時,均不得投票。
(2)關於程序事項的決定,則以任何9個理事國的可決票決定之。
此外,根據各大國多次磋商得出的解釋:關於某一事項是否屬於程序性這一先決問題的決定,也必須以9個理事國的可決票決定之,其中應包括全體常任理事國的同意票在內。這意味著五大國在安理會享有所謂“雙重否決權”(double vote)。
在安理會的表決程序中,常任理事國的否決權(即“大國一致”原則)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雖然安理會實行的是“一國一票”製,但由於各常任理事國可行使否決權,所以每個非常任理事國與每個常任理事國的表決效果並不相等。“否決權”實質上是一種少數抵製或阻止多數的權力。因此,安理會的表決程序是一種“受限製的多數表決”。在這種製度下,隻要一個常任理事國對某一決定投反對票,即使安理會其他所有14個理事國都投讚成票,該項決定也不能通過。但是,另一方麵,某項得到5個常任理事國一致同意的決定,如果有7個非常任理事國反對或棄權,因而不能獲得9票的多數時,該項決定同樣也不能通過。這種情況,可稱之為非常任理事國的“集體否決權”。
三、聯合國主要機關在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中的職責和權力
(一)聯合國大會解決國際爭端的主要職權
聯合國大會作為聯合國的主要議事機構,對解決國際爭端具有廣泛的權力。對履行和平解決爭端所起的功能加以分析表明,它擔負了比憲章製定者所預期的更為重要的角色。在分析了提請聯合國處理的所有情勢和爭端之後,A.Le Roy Bennett(羅依?比內特)得出結論,(聯合國)大會所參與的事件有46%取得了和平解決。由此可以斷稱,大會的職責並不像《憲章》評論者常說的那樣,是“第二位的”或“輔助性的”。而且,《憲章》第十二條對大會所加的惟一限製,已經過時;許多爭端和情勢已經和繼續由大會處理,即使它們已安排在安理會的議程中,而且在安理會做出決定前大會已為其提出了建議。
依《憲章》第十條之規定:“大會得討論本憲章範圍內之任何問題或事項,或關於本憲章所規定的任何機關的職權”。顯然,任何國際爭端都屬於大會討論的範圍。這類爭端包括:聯合國成員國提出的任何爭端或情勢;非會員國提出的爭端(但在這種情勢下,非會員國得預先聲明接受和平解決爭端的義務);安理會提出的關於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任何問題。不過,依《憲章》第十二條的規定,安理會根據憲章的規定正在處理之中的任何爭端或情勢,大會不得提出任何建議,除非安理會請求大會提出建議。這是《憲章》對大會參與解決國際爭端的惟一限製。
另一方麵,根據《憲章》第十三條(二)、(三)款的規定,大會還可以討論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或安理會以及非聯合國會員國向大會所提出的“關於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任何問題”,並向會員國或安理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對於各該項問題的建議。“大會對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情勢,得提請安理會注意”。
此外,大會還有與安理會同樣的調查某項爭端或情勢的權利,並可以設立常設或臨時調查委員會協助解決爭端。
聯大對爭端或情勢的討論,建議和調查的結果可以通過決議的形式提出,決議也可以提出解決爭端的方法和條件。但是,這類決議隻有道義力量,並不具備法律強製力。
(二)安理會解決爭端的職權
根據《憲章》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安理會是聯合國解決國際爭端的主要機構,“對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負有主要職責”,安理會在這方麵的職權的法律根據是《憲章》第六、七、八章,其中最重要的是第六章的規定。
安理會在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中的具體職責是:
(1)調查。安理會對任何爭端或可能引起國際摩擦或惹起爭端的任何情勢可以自行進行調查,以斷定該爭端或情勢的繼續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維持(第三十四條);安理會可以在為解決爭端建議適當程序或調整方法時(第三十六條)行使調查的權力;可以在斷定需要采取《憲章》第七章所規定的執行行動的情勢的存在時行使調查的權力。
(2)建議適當的爭端解決或調整方法。根據《憲章》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安理會對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爭端或情勢,可以在任何階段,提出適當的爭端解決程序或調整方法的建議。
(3)進行調停、斡旋或和解。雖然在《憲章》中並沒有對安理會進行調停、斡旋或和解的職能做出具體或明確的規定,但是,安理會由於其對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所負有的主要責任,可以在提出適當的爭端解決程序或調整方法的建議的同時,進行調停、斡旋或和解的活動。這既包括安理會本身進行這種活動,也包括安理會指派某個個人或機構擔任這種工作。
(4)斷定存在對和平的威脅、破壞或侵略行為,並建議應付或解決的辦法。安理會根據《憲章》第七章的規定,應首先斷定是否存在對和平的威脅、破壞或侵略行為。在就上述問題做出斷定以後,安理會應提出應付或解決辦法的建議,以維持或恢複國際和平與安全。安理會在這種情況下作出的建議或通過的決議,可能是既有拘束力又可以強製執行的。
(5)鼓勵或利用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安理會可以根據《憲章》第八章的規定,鼓勵或利用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來解決區域性或地方性爭端。《憲章》賦予各會員國選擇解決爭端的和平方法和程序的自由裁量權,爭端當事國有權選擇在什麼情況下把爭端提交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解決,或者在什麼情況下把爭端提交安理會解決。而且,根據第八章的規定,隻有區域性或地方性爭端,才可以提交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解決。
(三)秘書處與爭端的和平解決
聯合國秘書處在解決國際爭端方麵的作用和職責主要是通過秘書長的作用和職權體現的。根據《憲章》第十五章的規定,秘書長是聯合國的行政首長(第九十七條)。秘書長在大會、安理會、經社理事會及托管理事會的一切會議上,應以秘書長資格履行職務,並應執行各該機關所托付的其他事務(第九十八條)。秘書長可以將其認為可能威脅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任何事件提請安理會注意(第九十九條)。因此,秘書長在解決國際爭端方麵有著非常廣泛的權力。秘書長在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方麵的職責是:
(1)秘書長由於其工作地位,可以密切注視世界各地的潛在的衝突或爭端,提請聯合國有關機關和各國注意。秘書長的這種職能,被認為是最理想、最有效的預防性外交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2)秘書長為使國際爭端得到和平解決,可以向爭端當事國發出含有交涉和呼籲進行談判或協商內容的文件,直接與爭端當事國進行討論和磋商,開展實況調查活動,參與談判、調停、斡旋、和解和仲裁等和平解決爭端方法和程序的工作,甚至在必要時建議建立聯合國維持和平部隊或在安理會或大會的授權下統率聯合國維持和平部隊。秘書長可以本人直接履行其解決國際爭端方麵的職權,也可以通過其指派的高級幕僚或特別代表進行。
(3)秘書長在爭端得以和平解決後,特別在爭端各方就解決爭端達成協議後,通過密切地注視有關協議的實施情況來監督爭端當事國執行解決爭端的方法和結果。秘書長的這種監督職能表現在:有關爭端當事國對協議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執時,根據《憲章》和國際法解釋有關的協議;發生不執行或破壞協議的情況時,呼籲有關爭端當事國遵守協議,並動員國際社會的力量來推動爭端當事國對協議的執行。
(4)秘書長通過向大會提送關於聯合國組織的工作年度報告,對聯合國在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方麵進行的工作做出回顧和評價,並且在可能時提出如何改進聯合國在預防和解決國際爭端方麵職權的建議。
(四)國際法院與國際爭端的解決此處從略。
四、聯合國維持和平行動
聯合國維持和平行動是指聯合國軍事觀察團和聯合國維持和平部隊的各種維持和平的活動,還包括聯合國派出的安全部隊(警察部隊)以及監督選舉或公民投票的觀察團等的活動。聯合國新聞部出版的《藍盔――聯合國維持和平的回顧》中指出,聯合國維持和平行動是“由聯合國建立的,在衝突地區幫助維持或恢複和平的包括軍事人員在內的,沒有強製力的一種行動”。
(二)維和行動的法律依據
就其實質而言,聯合國維持和平行動不僅是政治行動,而且也是涉及有關各方具體權利與義務的法律行為,既然是法律行為,就要有據以做出此項行為的法律依據。可以認為,其法律基礎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
1.國際公約――《聯合國憲章》
聯係《憲章》的宗旨與原則,可以推導出這樣一種結論,即為了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聯合國有權采取維持和平行動,而不論這種權力是《憲章》明文規定的,還是“暗含”在有關條款的措辭中。
2.雙邊條約
這主要指聯合國與東道國之間的雙邊協定。聯合國維和行動的主體是聯合國,但東道國同意乃一重要原則。
3.國際組織決議
多年來,聯合國可以依安理會的決議建立維和行動,這早已是不爭的事實。然而有時聯合國大會的決議也發生同樣的效力。
4.國際組織決議和國內法
1993年8月4日,盧旺達內戰中的交戰雙方達成了“盧旺達和平協定”,其中第七項文件規定:由非洲統一組織和聯合國合作派出中立的國際部隊,以保證雙方履行和平協議。10月5日,安理會在其第872(1993)號決議中決定建立“聯合國盧旺達援助團”。此前,在其建立聯合國與烏幹達――盧旺達觀察團的第846(1993)號決議中,曾要求聯合國與烏幹達政府協商,以審查締結一個有關觀察團法律地位的協議的問題。後來,該協議最後定稿並從1993年8月16日起生效。
依據安理會第745(1992)號決議於1992年3月15日建立的“聯合國過渡時期權力機構”的“權力”來自柬埔寨全國最高委員會的授權,而非安理會。
可以認為,除去同意原則外,維和行動的法律基礎來源於《憲章》授予聯合國,特別是安理會的廣泛權力。像聯合國這樣的實體,其權利與義務依賴於其宗旨和職權,這兩者或是在基本文件中明示或暗含,或是在實踐中形成。但是從總體上講,維和行動的法律基礎是表現在《憲章》中的聯合國的宗旨及原則,推而廣之,來源於普遍性國際組織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而采取措施的實際需要。
(三)維和行動的新發展
同傳統的維和行動相比,現在的維和行動在指導原則、形式和任務等方麵有了顯著的變化,已大大超出原來的範疇。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1)傳統的維和行動一般都是在武裝衝突發生以後,經當事國的要求,派部隊進入交戰地區將衝突雙方隔離開來,因此,一般都是被動式的。而現在的維和行動中,維和的指導思想發生了明顯的變化,更加注重早期采取行動,往往在衝突尚未發生時便進行幹預。預防性部署已被納入維和的範疇。
(2)傳統的維和行動必須有爭端當事國的邀請或經其同意。而現在對這一原則已有所突破。
(3)傳統的維和行動必須嚴守中立,對衝突雙方采取不偏不倚的態度,不偏袒任何一方。因此,傳統維和行動基本上屬《憲章》第六條或“第六章”(即和平解決爭端的純外交――軍事或其他強製行動之間)。現在,聯合國越來越多地援引《憲章》第七章的規定,聯合國的集體安全體製與和平解決爭端方麵的界線越來越模糊,維和部隊已卷入了衝突,維和部隊的中立原則和不使用武力原則也在受到挑戰,一些國家主張聯合國以武力解決問題。這樣,可能使維和部隊的性質發生根本性的變化。維和行動的目的可能從避免所有國家卷入戰爭,轉為幫助一方贏得戰爭。
(4)傳統的維和行動絕不能幹預一國的內政。當前,主要以西方國家為主的一些國家提出了所謂“有限主權論”、“人道主義幹預”等新理論,幹涉一國的內政。在冷戰後的新格局中,一國的內部衝突、宗教、民族矛盾有所加劇的情況下,聯合國的“維和行動”使一些小國不寒而栗。
(5)傳統的維和行動主要由一些中、小國家參與和組織,目的之一是為了防止大國染指爭議地區,以免使衝突升級,引起大國之間的爭端。因此,大國一般是不派部隊直接參與維和行動的。1988年以後,大國參與維和行動明顯增加。而大國派遣維和部隊顯然有其自身的目的,即打著聯合國的旗號,爭奪與劃分各自的勢力範圍。
(6)聯合國維持和平行動的規模與範圍正在不斷擴大,利用的頻率正在加快。聯合國從世界舞台的邊緣,迅速地走進了國際糾紛的中心。
(7)現在的維和行動發展速度過快、資源、經費負擔過重。
五、利用區域機關或辦法解決國際爭端
根據《憲章》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國際爭端也可以通過利用區域機關或辦法來求得解決。有關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的利用,《憲章》第八章作了專門規定。其要點如下:
(1)利用區域機關或辦法的目的在於“用以應付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而宜於區域行動之事件者”。屬於世界性而非區域性的國際爭端,不在利用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的範圍之內,而且必須符合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
(2)作為某一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成員的聯合國會員國在把區域性或地方性國際爭端提交安理會之前,應按照該區域辦法或由該區域機關爭取和平解決(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但是這並不影響安理會根據《憲章》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關於調查任何爭端或情勢,以斷定其是否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職權,也不影響會員國可以向安理會或大會提請注意該爭端或情勢的權利。
(3)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可以在安理會的授權下,采取執行行動;安理會對於其職權內的執行行動,在適當情況下,應利用有關的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不過依《憲章》第一百零七條條對第二次世界大戰中之敵對國家采取執行行動無須授權。
(4)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有義務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目的,對其已采取或正在考慮提起的行動,隨時向安理會做出充分的報告(第五十四條)。
盡管這些原則性規定在起草者看來,首先是要確立在發生區域性組織與聯合國組織管轄權衝突時聯合國的優越地位,但它們構成了現代國際法上區域辦法解決爭端賴以依循的原則和規則的重要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