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法(1 / 3)

第一節 概述

一、海洋法概念

海洋法(law of the sea)是關於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指導國家利用不同海域的原則、規則和製度的總稱。

具體說來,其內容主要包括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公海和國際海底區域等的法律地位及製度,並包括國家在不同海域中的權利和義務及爭端的解決等。

二、海洋法的演進

海洋法幾乎是一門與國際法一樣古老的法律,同時現代海洋法確實與現代國際法一樣悠久。也許它是過去三百年間國際法最為穩定和最少爭議的分支。到了1958年海洋法律製度得到進一步的確認和更改。到1970年,海洋法處於混亂之中,直到1980年,至少在一些方麵仍處於高度不確定狀態。

直到1958年國際法委員會所擬定的草案提交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之前,海洋法在很大程度是一個習慣法問題。該會議通過了四項公約,即《領海與毗連區公約》、《公海公約》、《捕魚與養護公海生物資源公約》和《大陸架公約》。這次日內瓦會議主要仍是編纂習慣國際法規則,但也有重要的發展部分,如大陸架劃界中關於等距離中間線原則的規定等。

在以往的幾十年間,新增國家和其他一些國家努力呼籲在作重新編纂的同時也作一些實質性的變動。以1967年國家管轄範圍外“海底資源”之利用的聯合國第22屆大會為契機,25屆聯大於1970年通過了《關於各國管轄範圍以外海床洋底與下層底土的原則宣言》,宣布該區域及其資源“為全人類共同繼承之財產”,並通過決議,決定召開一次海洋法會議,以製定一項全麵性的海洋法公約。

第三次海洋法會議自1973年12月3日至1982年12月10日經過曆次努力,在牙買加的蒙特哥灣通過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其中大多條款做出了順應時代潮流的適時編纂或重述了習慣法規則,或達成了主要大國間的策略性協議。因此,該條約對許多問題展現出了權威性的規定。同時該《公約》序言部分還確認,本公約所未予規定的事項繼續以一般國際法規則和原則為準據。《公約》除序文外,共分十七部分320條。另還有諸項附件就一些問題做出了補充性的具體規定。

第二節 海域的劃分

一、海域的處分

在古代和中世紀,海岸以外就是海洋,在那一望無際的汪洋大海上,沒有任何海域之分。18世紀以後,隨著領海和公海的法律地位逐漸得到確立,海洋分為領海和公海兩個海域。沿海國為了在其領海行使海關、稅收、移民、檢疫等權力,產生了由沿海國執行的上述規章的毗連區。

20世紀60年代以後,大陸架權利的確認,二百海裏海洋權的要求,維護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主張,促使海洋秩序發生重大的變化。聯合國第三次海洋法會議根據這個新的情況,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把海洋劃分為九個不同的海域。陸地與海洋的分界線就是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基線向陸地一麵的海域,稱為內水。基線向海一麵的海洋因法律地位的不同而分為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群島水域、公海和國際海底區域等八個海域。

二、領海基線

基線(baselines)就是陸地和海洋的分界線,也是測算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寬度的起點線。在實踐中,基線有兩種:一是“正常基線”;二是“直線基線”。正常基線就是沿岸的低潮線,即海水退潮降到最低點的那條線。在正常情況下,這是最容易確定的與海岸絕對平行的一條線,故稱為正常基線。但實際上,海岸很少是十分平直的而通常是水曲相接、小島密布,由此,正常基線往往就不容易確定了。在這種情況下,沿海國就采取直線基線。所謂直線基線(straightbaselines)就是在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島嶼上選定一係列的點,將這些點連接起來劃出的一條線。《海洋法公約》第七條規定,“在海岸線極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緊接海岸有一係列島嶼,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的劃定,可采用連接各適當點的直線基線法。”但《公約》規定,在劃定直線基線時,不應在任何明顯的程度上偏離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線內的海域必須充分接近陸地領土,使其受內水製度的支配;同時,一國不得采用直線基線製度,致使另一國的領海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隔斷。為了適應沿海國的不同情況,《公約》還規定,“沿海國”可以交替使用以上各條規定的任何方法確定基線。

依《公約》第十條,沿岸的海口、海灣、海港和低潮高地在劃出直線基線時應遵循下列規則:

(1)橫越河口兩岸低潮點的線是河口的基線。

(2)海灣海口不超過24海裏的,其基線是連接兩岸低潮點之間的封口線,如灣口超過24海裏,其基線則劃在灣內。

不過,這些規定不適用於“曆史性海灣”。所謂“曆史性海灣”,是指那些沿岸屬於一國,其灣口遠遠超過24海裏,但在曆史上一向被認為是沿岸國內水的海灣。

(3)海港最外部的永久海港工程(如防波堤)可作為劃分直線基線的基點。

(4)低潮高地如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不超過領海寬度,其低潮線可作為基線。

三、群島基線與群島水域

根據《公約》的規定,島嶼是四麵環水並在高潮時高於水麵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除了那些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外,島嶼的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應按照《公約》適用於其他陸地領土的規定加以確定。因此,所有的島嶼不論其麵積大小都可有自己的領海,而且島嶼擁有其領海的前提條件並不是它必須被人占領。

至於由島嶼、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質上構成一個地理、經濟和政治實體或在曆史上已被視為這種實體的群島的基線如何劃出的問題,就涉及群島國製度問題。經過努力,《公約》第四部分專門規定了群島國製度。按照《公約》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群島國可以劃定連接群島最外緣各島和各幹礁最外緣各點的直線群島基線,並從基線量出領海、毗連區等其他海域。在劃出群島基線時,《公約》規定了一些限製:(1)這種基線必須包括主要的島嶼和一個區域,在此區域內,水域麵積和陸地麵積的比例應在1:1到9:1之間;(2)此種基線長度不得超過100海裏,但圍繞任何群島的基線總數中至多3%可超過該長度,最長以125海裏為限;(3)此種基線的劃定不應在任何明顯程度上偏離群島的一般輪廓。

按照上述規定劃定的群島基線所包圍的水域,稱為“群島水域”。群島國的主權及於群島水域、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的資源。群島國可按照《公約》的有關規定,劃定其內水的界限。群島水域的通過,按《公約》規定,分為“無害通過”和“群島海道通過”兩種情況。所有國家的船舶均享有通過除群島國內水界線以內的群島水域的無害通過權。群島國可在其水域內指定適當的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即“群島海道”,所有船舶和飛機都有權通過這些海道和上空,這就是“群島海道通過權。”群島水域製度是一種既不同於內水又不同於領海的一種新《海洋法公約》所規定的特殊製度。

第三節 內水、領海、毗連區

一、內水(internal waters)

根據《海洋法公約》第八條的規定,領海基線向陸一麵的水域為內水。內水可以由海灣、河流、海灣口及直線基線與海岸之間的水域組成。群島基線所包圍的水域是“群島水域”而非內水。

內水是沿海國家領土的組成部分,它與陸地領土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沿海國家對其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沿海國對駛入其內水或在其港口內的外國商船和船上人員有刑事管轄權和民事管轄權。但在實踐中,如果船上的行為不牽涉到沿海國的利益或根本沒有超出該船隻的範圍,則沿海國不行使管轄權,而由船旗國負責。

內水和領海雖然都是沿海國領土的組成部分,但二者是有區別的。其主要區別是外國船舶在領海中享有無害通過的權利。如果采用直線基線的方法使原來並未認為是內水的區域被包圍在內而成為內水,則在此種水域內也應適用無害通過權製度。

二、領海(territorial sea)

(一)領海的概念及其界限

1.領海的概念

領海是鄰接國家的海岸或內水受國家主權支配和管轄的一定寬度的海水帶。1958年《領海及毗連區公約》第一條規定:“國家主權擴展於其陸地及其內水以外鄰接其海岸的一帶海域,稱為領海”。1982年《海洋法公約》保留了1958年的提法,但增加了群島國的內容。其第二條規定:“1.沿海國的主權及於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在群島國的情形下則及於群島水域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稱領海。2.此項主權及於領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3.對於領海的主權的行使受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限製。”

2.領海的寬度

關於領海的寬度,曆史上曾經有過以下幾種學說:

(1)航程論。即以船舶航行一定時間的距離作為領海的寬度(巴爾圖斯和博丹――約30海裏)。

(2)視野論。根據海岸上所能看到的地平線來決定領海的寬度。

(3)大炮射程論。即以大炮射程來規定國家管轄的海域範圍的一種理論。17世紀荷蘭賓刻殊克認為陸地上的統治權應以大炮射程的終點為終點。當時為三海裏,這個主張在18世紀占了優勢(稱“大炮射程規則”)。

(4)海上要塞圍牆論。由國家根據自己的安全來決定領海的寬度。

1958年和1960年的兩次海洋法會議曾討論過領海寬度問題,但沒有取得一致的看法。第三次海洋法會議經反複協商,才在《公約》第三條規定:“每一國家有權確定其領海的寬度,直至從按照本公約確定的基線量起不超過12海裏的界限為止。”這個規定雖未把領海寬度統一起來,但它肯定了兩點:各國有自行確定其領海寬度的權利;這寬度不得超過12海裏。

3.領海的外部界限

《海洋法公約》第三條規定:“領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條其每一點同基線最近點的距離等於領海寬度的線。但公約未就具體如何確定做出明確的規定。根據各國實踐可采用以下三種方法:”

(1)平行線法。即領海外部界限是與領海基線完全平行的一條線;

(2)共同正切線法。當沿海國采用直線基線時,以每一基點為中心,以領海寬度為半徑向外劃出一係列半圓,然後劃出每兩個半圓之間的共同正切線,為領海的外部界限;

(3)交圓法。在沿海國采用正常基線時,在基線上選某些點為中心,以領海寬度為半徑向外劃出一係列相應的半圓,然後再將各交點之間的弧連接為一條線,為領海的外部界線。

實際上,這幾種劃分方法的結果都表明,領海的外部界限實際是與領海基線基本平行的一條線。

4.相鄰或相向兩國領海上的分界線

如果不同國家的相向或相鄰海岸的領海相遇,就會產生領海之間國際疆界的正確位置問題。1982年《海洋法公約》第十五條規定:“如果兩國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鄰,兩國中任何一國在彼此沒有相反協議的情形下,均無權將其領海延至一條其每一點都同測算兩國中每一國領海寬度的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的中間線以外。但如因曆史性所有權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必要按照與上述規定不同的方法劃定兩國領海的界限,則不適用上述規定。”

公約沒有對“特殊情況”下定義,但可能包括例如島嶼或通航海峽的存在,或曆史性捕魚權利等。然而,沒有疑問的是,如果沒有相反的協議,或者證明曆史性所有權或其他特殊情況而必須作不同的劃界,疆界表麵上是中間線或等距離線。

(二)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

領海是國家領土的組成部分,受國家主權的支配。國家對領海的主權就是領海主權。國家對領海的主權是不需要宣告的。根據國際法,沿海國主權還及於領海的上空、海底和底土;沿海國在領海享有屬地最高權,領海內的一切人和事物均受沿海國管轄;沿海國對領海內一切資源的開發和利用享有專屬權;沿海國享有沿海航運的專屬權利,沿海國有權製定和頒布有關領海的法律和規章等。但是根據國際法,沿海國的領海主權又受外國船舶無害通過權的限製。因而與國家領土構成部分的領陸和內水有一些不同製度。

(三)領海的無害通過(innocent passage)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確立的領海無害通過製度是在國際習慣法規則和1958年《領海與毗連區公約》的基礎上逐漸形成和發展起來的。

1.《公約》所規定的無害通過製度的意義

(1)所有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其船舶均享有無害通過領海的權利(第十七條)。

(2)通過是指為了穿過領海但不進入內水,包括停靠內水以外的泊船處或港口設施,或為了駛往駛出內水或停靠這種泊船處或港口設施的目的而通過領海的航行。雖然通過必須是“繼續不停和迅速進行”的,但它包括停船和下錨在內,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帶發生的或由於不可抗力或遇難所必要的或為救助遇險或遭難的人員、船舶或飛機的目的為限(第十八條)。

(3)無害即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第十九條)。

2.無害通過的確定

確定什麼是無害通過和非無害通過並不是沒有困難的,因為國際航行的利益與沿海國的利益及其國內法之間可能發生衝突。盡管如此,重要的是國際權利不應為國內法所限製或剝奪。1982年《公約》第十九條試圖列舉若幹情形來處理無害通過的定義問題,在這些情形下,外國船舶的通過應被視為“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這些活動是:

(1)對沿海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違反《聯合國憲章》所體現的國際法原則的方式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2)以任何種類的武器進行操練或演習;

(3)任何目的在於搜集情報使沿海國的防務或安全受損害的行為;

(4)任何目的在於影響沿海國防務或安全的宣傳行為;

(5)在船上起落或接載任何飛機;

(6)在船上發射、降落或接載任何軍事設置;

(7)違反沿海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上下任何商品、貨物或人員;

(8)違反本公約規定的任何故意和嚴重的汙染行為;

(9)任何捕魚活動;

(10)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

(11)任何目的在於幹擾沿海國任何通訊係統或任何其他設施或設備的行為;

(12)與通過沒有直接關係的任何其他活動。

毫無疑問,第(1)―(11)項提供了一個有用的和盡可能詳盡的各種類型的非無害通過。第(12)項可以認為是出於充分謹慎而附加的,但應該強調的是,非無害通過並不一定是非法通過,它可以是也可以不是,然而,如果通過是非無害的,則即使是合法的,也不是行使一種權利,除非為公約所規定。

3.沿海國法律和規章與無害通過

沿海國有權製訂法律和規章,尤其是在運輸和航行方麵,而行使無害通過權的外國船舶應遵守這些法律和規章。另一方麵,這些法律和規章本身必須符合國際法規則,並且在效果上不應否定或損害無害通過的權利,或在形式上或事實上有所歧視。《公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對此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4.軍艦和無害通過

外國軍艦是否有權行使無害通過權通過領海,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一些權威觀點否認軍艦在和平時期有無害通過領海的自由,而另一些觀點則認為如果某領海處於國際通航的必經水域,則應許可軍艦享有此種無害通過的權利。顯然不少國家甚或大多國家要求外國軍艦通過一國領海時應事先獲得該當局的許可。國際法委員會在其第八次會議上曾授予沿海國有權要求無害通過者獲得批準或應給予通知的權利。不過此種立場在1958年日內瓦會議上並未得到足夠的支持。雖然大多代表團確實不希望軍航享有無害通過權,但是在《領海與毗連區公約》約文中並未對此直接加以規定,國際法委員會所提草案的相應規定也被刪了出去。1982年《海洋法公約》的規定也是含糊不清的,公約第二部分第三節規定了無害通過的一般規則,其標題是“領海的無害通過”。但對軍艦是否享有無害通過仍未作明確規定,因而還存在著如下論爭:(1)“所有船舶”在沒有相反規定的情況下,包括軍艦;(2)所有船舶僅指商船。因為如果軍艦也享有這種權利,應有明確規定;(3)《公約》對此未作規定,仍是習慣法規則。我國1992年《領海和毗連區法》第六條規定:“外國軍艦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