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金融證券管理體製改革的回顧與啟示(3 / 3)

(2)證監會與其他部委的權力分置,使證券監管呈現過程性的分割

權力分置的表現有三個方麵:一是證券機構的市場準入審批權的分置。1992年以後,人民銀行不再是證券市場的主管機關,但仍負責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經營機構的許可證頒發,這使證券機構在審批和經營管理方麵受人民銀行和證監會雙重領導,雖從金融市場的大局考慮,有利於金融市場的協調發展,但使證監會難以從證券市場本身實現券商的地域分布均衡和滿足市場交易的現實需要。二是證券市場供給量的確定權分置。在2000年以前的審批製下,計委負責平衡、編製證券發行計劃以及額度的垂直(各省、市、自治區)和水平(中央各部委、局)分配工作。以計劃經濟的方式運作市場經濟的要素市場,一方麵造成一級市場與和二級市場的供需不配套,加大二級市場的波動;另一方麵使各省、市、自治區及中央各部委、局等集中精力“跑”上市額度,爭取到後對擬上市公司進行再分配,其間出現了許多權力與貨幣、商品的交織,從製度上滋生了腐敗的源頭。如“鄭百文”騙取上市公司資格案件。財政部負責國債的發行,雖以國民經濟發展的總體資金需求為準則,但對股票市場尤其是對二級市場的資金分流較大,市場的“失血”加劇了其不穩定性。三是證券市場中介組織的資格認定權分置。財政部負責歸口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的資格授予,司法部負責歸口執業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資格授予,而證監會再加證券從業資格認定,對中介組織的構建過於繁瑣,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他們的快速發展;且證監會由於監管工作繁重,對他們的執業行為監管不夠,造成中介組織有違於公正原則的不道德行為頻頻發生。例如海南會計師事務所的“瓊民源”年報審計業務。

權力分置對監管產生了綜合影響。證券監管應該是從市場準入、市場運作到退出的全過程監管。但是,一些監管權力被人為地分離出來,意味著證券業的整體監管被多個部門分割,其最終結果主要表現為:一方麵,證券市場監管的多頭化,政出多門、重複交織。不同品種證券的市場管理者不同,甚至一種證券的一、二級市場之間就有不同的管理者;證監會是中央主管機構,人民銀行的地方分行在市場監管上頗有影響(1999年以前),財政部介入市場管理,地方政府在交易場所管理上也擁有很大的權力。例如,1994年證監會為支持股市頒布了包括給證券公司融資的三大政策,由於人民銀行當時正在緊縮銀根,融資不得不告吹,嚴重損害了市場監管者的形象和信譽。另一方麵,市場監管呈現多方麵的薄弱。尤其是對證券商和機構投資者,事實上缺少監管,不時出現諸如券商挪用客戶保證金、從銀行拆借資金的違規入市。特別是對企業債券交易的監管幾乎是盲區。

(3)證券監管組織體係變革中,省級機構具有一定的遊離性

各省、市、自治區的證券委實際就是體改委,代理地方政府管理當地證券市場,負責股份製改造審批、組織協調工作,履行本地區的公司上市初審並向證監會推薦等,為證券市場培育和提供市場主體。在股票市場試點初期,由於各地監管職責不甚具體,中央政府也沒有統一協調的機構,導致競相設立證券管理機構、鋪攤子,櫃台交易市場混亂,使證券市場管理出現了不少漏洞,給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機,嚴重擾亂了金融秩序,以至於1992年開始的金融市場整頓中,陸續關閉和撤銷了各地方交易場所,如四川樂山的“紅房子交易市場”及武漢等地的交易中心。

在上市審批製之下,各地體改委在一定程度上出於為發展區域經濟提供資金支持,難以擺脫當地政府的行政影響,出於對額度的“珍惜”,對股份製改造的規範性把關不嚴,許多公司經過包裝騙取上市資格,出現了“當年盈利、逐漸下滑、大幅虧損”的怪現象,最終淪為“ST”、“PT”,既降低了證券市場的整體質量,又影響當地的後續上市工作和地域板塊的形象,例如“紅光事件”。

1999年7月證券垂直監督以後,各省、市、自治區證券委,仍然掛靠體改委,在其下設立上市部(處),雖有好轉,但還是遊離於證監會的行政體係之外,加之,體改委的工作麵廣、業務量大,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對當地證券市場的監管。

(4)證券交易所的自我監督不足,對市場監管的權力有限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是不以盈利為目的,實行自律性管理的會員製事業法人,由證監會管理。證券交易所有義務對證券交易活動實施監管,但也存在一定問題:

第一,受政府幹預,自我監督不足。由於證券交易所在稅收和資金頭寸上成為地方政府的重要財源,其自律監管的功能受到地方政府的非規範幹預。上海和深圳兩地政府都不同程度地幹涉所在地證券交易所的人員任免和業務活動,且在交易量、席位費、爭取上市公司等方麵展開競爭,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監管作用明顯薄弱。例如,1996年3月至6月,上海、深圳政府紛紛推出“振興股市”,頻頻發布“利好信息”,推動股價上漲,使交易量擴大。雖然1996年頒布的《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規定證券交易所由證監會進行管理,但地方政府對證券交易所的影響力還是很大。

第二,證監會等部門的工作範圍很大,造成證券交易所監管權力過小。一是在審批製下,由於上市額度的計劃性條塊分配,使證券交易所在上市監管方麵權力有限,加上兩個交易場所的相互競爭,造成上市監管形同虛設。由於缺少人員,交易所無法進行對券商、公司的實地調查探訪,以發現他們的違規或可能存在的違規行為,對上市後的市場責任、市場行為監管也未得到充分強調。證監會又將監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責任委托證券交易所擔當,但其明顯沒有很好地履行職責,起初的上市公司報表公布極不規範,市場信息披露混亂;近幾年來,雖得到逐步完善,但補漏事件頻頻發生。諸如“尖峰集團”2001年度的審計報告剛公布不久,則出現“由於工作人員的疏漏,造成會計報表的數據有誤”這樣的“無意”現象。二是二級市場上的直接監管責任是由證監會負擔的,如果證券機構有違規行為,由證監會來調查、懲處甚至停止證券機構的交易。而交易所僅有權取消其會員資格,真正熟悉市場、了解市場運作情況者卻無權對市場違規行為進行調查和懲處,違規者的市場主體資格隻有人民銀行才有權吊銷其金融許可證。

(5)證券機構的運營難以適應證券市場的要求

銀證混業使證券經營機構經營不規範,潛在風險較大;分業後發育不足,與證券市場的要求不匹配,仍存在一定的違規現象:

第一,混業經營的金融風險較大。1987年深圳設立第一家證券公司後,證券經營機構在全國大量出現,但均是銀行、財政的派生物。由於出資人均是銀行等公有法人,法人代表則由銀行等委派,且在經營過程中以還本付息的形式退還資本金,以至於出資人對其經營行為監管意識淡薄,“內部人控製”普遍存在,治理結構呈經理壟斷型,公司小規模、高風險地經營。據初期統計,資本金10億元以上的不到15家,資產規模達100億元以上的不到10家,且資本充足率嚴重不足,達到標準的僅有20%,風險抵禦能力差。在市場初期,由於證券業務量有限,大多數證券機構都不同程度地仍然從事銀行業務。在資金運作上,挪用客戶保證金進行大量自營交易、商品期貨交易、證券回購業務、實業投資和房地產開發等,許多證券機構幾乎成了“金融百貨公司”,而真正的經紀業務比例很小,資產流動性不足,潛在的支付危機巨大。而一些大的證券機構拆入資金、變相吸收企事業單位存款,利用市場信息的不對稱,出現交易欺詐行為,謀取小集體利益。1992年,金融秩序整頓開始,查處了許多違規行為,如萬國證券公司的“327”國債品種市場操縱事件,致使金融期貨市場被暫停。

第二,分業經營後,券商與市場的整體要求不適應。1997年,金融分業經營後,證券經營機構與銀行、財政等脫鉤,以獨立市場主體運作,伴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也較快地成長起來。至今已湧現出如國泰等一批綜合類券商,可以承擔許多投資銀行業務,但僅有10餘家,其餘相當一部分券商與現有證券市場的規模配比,仍然顯得實力不強,傳統經紀類業務量不大,對投資銀行業務拓展速度太慢。在經營過程中,為局部私利,違規操作的事件屢有發生。如君安證券公司的違規市場操作,導致被取消資格等。

(6)證券業協會官氣過重,行業自律性過差

證券業協會受證券主管機關領導和指導,是由證券經營機構組成的全國性行業自律組織。但在成立之初,其組織領導體製是半官半民的,決策層主要由國家有關部委領導擔任,造成證券業協會體製不順,自律組織的民間協會性質“官”化,權力和職責沒有真正到位,顯得證券市場的政府監管過於剛性,自律監管則虛化。由於不能較好地處理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業協會的關係,不能反映會員的利益和要求,不能對違法違規證券商給予必要的懲戒,致使證券經營機構也不把證券業協會視作自律組織,從而難以實現依法自律。協會職責偏位,從業人員的資格培訓成為主要任務,協會行為存在著一定的扭曲,與職責要求極不對稱,導致在履行自律監管職能方麵進展緩慢,成效不大。加之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公司也是會員,導致自律組織重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