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企業集團的形成動因、法律規製及管控體係(2 / 3)

1. 企業集團法律規製模式:分離實體或單個企業。我國2005年修訂《公司法》時正式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認”製度,包括第20(3)一般性規則和第64條專門適用一人公司的特殊規則,以此作為對有限責任製度的製衡,在現實生活中也已經得到了積極運用,是一個大膽有益的探索。從世界範圍看,各國對於企業集團的法律規製互不相同,但大致可以分為兩類模式:一類是英美法係所謂的“分離實體”(Separate Entity)模式,將企業集團的各成員公司視為法律上的獨立實體,相互之間分離。企業集團的債務責任稱為“實體責任”(Entity Liability)。此種模式下,企業集團中的各成員企業保留獨立法律實體地位,具有各自分離的資產和債務。此時公司法人格否定製度一般性適用條件,包括欺詐、代理、過度控製、混同和資本顯著不足等主要適用情形。另一類是大陸法係所謂“單個企業”(Single Enterprise)模式,將企業集團視為一家單個企業,各成員公司不再具有獨立性,這種模式下的企業集團債務責任稱為“企業責任”(Enterprise Liability)。此種模式之突出典型即為德國的康采恩製度。有學者將德國康采恩製度的相關規則視為廣義的公司法人格否認製度,適用於企業集團中公司法人格否認問題的特殊規則。關於我國企業集團法律規製模式的選擇,目前學界還沒有定論。筆者認同以英美法係的分離實體模式為主、德國的單一企業模式為輔的混合模式。具體而言,就是在借鑒英美法係公司法人格否認製度的基礎上,批判性地吸收德國康采恩製度的有益成分,建立一個涵括一般規則、特殊規則和契約機智的公司集團責任體係。

2. 法人格否認製度增加了企業集團經營管理風險。當前學者關於企業集團中法人格否認製度的研究,多側重對各成員企業之中小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問題。比如,我國證券市場上普遍存在的母公司通過上市子公司“圈錢”甚至掏空上市子公司的行為。事實上,如同硬幣有兩麵,一項法律製度的引入同樣可以帶來雙重效果。法人格否認製度在保護成員企業之中小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給增加了控製公司的法律風險,加大了控製公司的經營管理責任,甚至可能因此加劇企業集團對成員企業的控製力度。尤其是我國公司法相關法條對法人格否認製度的規定還比較模糊和原則化,對於適用要件、適用範圍和麵紗刺破理由等具體理由還沒有清晰界定,更加大了企業集團的法律風險。由於適用條件的模糊,是否存在“過度控製”的判斷依據不清,成員企業的法人格往往輕易被否認,有限責任製度的功能發揮不了作用。現實生活中,“子公司感冒,母公司吃藥”現象的大量存在,就證明了這一點。從世界範圍看,美國近年來還出現了“單一商業體”理論。該理論認為,公司法人格的濫用或欺詐不是刺破公司麵紗的必要條件,隻要各關聯公司之間的關係足夠緊密,無論是姐妹公司還是母子公司,都可以將它們視為一個商業體,讓它們為彼此的債務承擔責任。

四、 以“降本增效、防範風險”為目標,加強企業集團管控體係建設

1. 企業集團管控體係建設的目標是降本增效、防範風險。企業集團因追求規模經濟、降低交易成本而發展演變,因此企業集團經營管理的重要目標就是通過生產要素的優化組合和各類資源的合理配置,實現利益最大化。包括我國在內的各國公司法都通過法人格否認製度對企業集團加以法律規製(盡管模式不同),控製公司對成員企業若管理不善甚至失控也會因有限責任製度的功能弱化而麵臨較大的法律風險。我們在考慮企業集團管控體係建設時,一方麵應以“利益最大化”為目標,把有利於實現規模經濟、降低交易成本的方麵確定為管控內容,另一方麵要以“風險最小化”為目標,最大限度地控製集團和成員企業的各類風險。

2. 企業集團管控體係建設的主要內容。“管控”一詞,是企業界的慣用語,其含義與學術界所稱之“管理”、“控製”基本相同。IBM公司認為,企業集團管控的重點是要解決“管什麼”、“管多深”、“如何管”三個基本問題。從法律角度看,企業集團管控體係就是為了解決集團內部母子公司之間的責、權、利關係所進行的一係列製度安排。公司法是調整公司的設立、組織、活動、清算及其他對內、對外法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所謂對內法律關係,是公司與其股東或股東相互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對外法律關係,是指公司與第三人或其股東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見,管控體係既是一個管理問題,更是一個法律問題。本文研究目的,就是企業集團如何在公司法調整下,既通過適當的管控措施實現“利益最大、風險最小”,又保證所屬各成員企業之獨立法律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