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上市公司破產重整中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1 / 3)

上市公司破產重整中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

管理創新

作者:喬文湘

摘要:目前,關於上市公司日常經營管理活動中對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措施與立法已有很多,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中該如何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卻無法可循。這就使得上市公司破產重整中存在中小股東權益被隨意侵害的現象,這與法律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目的不符,也不利於我國建立完善的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機製。文章通過案例引申出的相關問題,探討如何保護上市公司破產重整中中小股東的權益,以求進一步健全和完善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機製。

關鍵詞:上市公司破產重整;中小股東;權益保護

一、 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重要性——基於“*ST九發”破產案的思考

山東九發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T九發”)係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ST九發發布年報稱,2007年度巨虧4.73億元,大股東九發集團占款高達7.88億元。2008年9月16日,債權人煙台市牟平區投資公司以*ST九發無法償還兩筆到期借款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存在破產清算的危險為由,向煙台中院申請對*ST九發重整。2008年9月28日煙台中院裁定*ST九發破產重整。

2008年11月17日青島春雨廣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每股0.5元的拍賣價格競得公司3000餘萬股股權。1億餘股的拍賣標的卻以3000餘萬股成交,其餘部分被以讓渡的形式給了重組方和債權人。這個拍賣結果完全與法院的九發集團全部股權進行拍賣的裁定相抵觸。

2008年12月31日公司及管理人與中銀信投資有限公司、煙台市牟平區投資公司簽訂《協議書》,確定中銀信投資有限公司、煙台市牟平區投資公司為重組方或投資人。*ST九發全體股東按相應比例讓渡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其中,九發集團讓渡其持有的*ST九發7500萬股股票(占其持股的70.20%),其他股東按30%比例讓渡其持有的*ST九發股份合計4324.55萬股。根據調整方案,受讓人青島春雨以0.5元每股受讓3000餘萬股,卻不用讓渡股份。流通股東讓渡後每股成本高達8.5元以上,反而要承擔公司進入困境的責任而讓渡股份。*ST九發要求社會公眾股股東讓渡30%並未按《關於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合法權益保護的若幹規定》要求提供互聯網等網絡形式的會議平台,而且並未說明參加表決的社會公眾股股東人數、所持股份總數、占公司社會公眾股股份的比例和表決結果。而這一影響中小股東權益的重整方案,直到召開出資人組會議之時,一直被作為機密,沒有進行過公告。

2009年5月,*ST九發公布重組預案,通過資產置換和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方式,擬將預估值14.9億元的山東南山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南山集團旗下公司)整體置入上市公司。但*ST九發低價增發遭到中小股東的強烈不滿,並在股東大會上投出反對票,致使該議案最終被否。南山集團此後也一直未按承諾再推出重組方案。

基於此,中小股東張永剛與蔡海華於6月22日到證監會舉報“*ST九發”在大股東占款、虛假陳述、股權讓渡、破產重整和資產重組過程中嚴重違反證監會公告[2004]118號《關於加強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幹規定》。

通過此案我們可以看到,由於上市公司管理人對於公司財務信息披露的不充分,中小股東根本無法掌握上市公司的債權債務情況,公司是否處於瀕臨破產的境地,中小股東也不知情,不知道上市公司的資產減值情況,不知道誰造成了上市公司的資不抵債,不知道原大股東應該承擔多少讓渡責任,也無法判斷自己讓渡30%是否合理。同時也不知道未來的重組方能夠給公司的持續經營注入什麼樣的資產,有條件受讓股份的條件是什麼。在*ST九發破產重整的過程中,何時申請公司破產,是否可以申請破產重整,中小股東都無權決定;即使是涉及中小股東股權讓渡的重組方案中小股東也無權表決,更無權參與製定。之所以這樣,一是因為中小股東的知情權缺乏保護。根據新《破產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債權人,並予以公告”。這就是說,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了上市公司的破產申請之後才會依法向社會公告。到此時,上市公司的中小股東才和社會公眾一樣知道上市公司已破產,而同樣作為上市公司的股東,控股股東對這些信息早已了如指掌,這對中小股東是不公平的。二是因為法律沒有給中小股東設定一個利益訴求的表達機關,中小股東的利益訴求很難集中起來並反映到公司的高管層,而且法律也沒有賦予中小股東這些權利來切實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根據新《破產法》第七條的規定,隻有債權人和債務人才可以對上市公司提出破產申請,根據《破產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債權人、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法院申請重整。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無論是申請破產還是進入破產程序後申請重整,中小股東都沒有權利。雖然規定了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申請重整,但對於一個上市公司來說,能夠一個人持有其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已經算是大股東了,所以這一規定對中小股東來說也沒有什麼意義。此外,上市公司的破產重組方案是由公司高管層、債權人及重組方或投資人協商製定的,中小股東無權參與製定,所以這樣的重組方案就不可能反映中小股東的意願,而且中小股東也無權對該方案表決,隻有該方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才設立出資人組並由其表決(《破產法》第八十五條)。這樣的規定對中小股東對於重組方案的參與製定以及表決通過的權利的保護是有限的。